简介:随着全面改革、扩大开放的稳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完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改革开放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考验,其中之一便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不断受到侵害,在诸多案件中.更有甚者严重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三鹿奶粉”“红心鸭蛋”等事件令人触目惊心。我国消费者群体受侵害的案件逐年攀升、涉案金额巨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二是消费者群体分散,维权有一定困难.个别消费者因为损失小.维权成本大而放弃维权;三是相关法律不能适应新情况的需要、还有待完善等。因此,国家加大了相关立法与执法的力度。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出现、修改和补充,它们作为保护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的法律武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本文现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进行简单研究.
简介:面对商品房交易中层出不穷的欺诈行为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加大惩罚性赔偿责任力度的新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日益显现出适用条件严苛、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多适用该司法解释作为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地位不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存在适用法律的路径依赖等。为完善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裁、惩罚与激励功能,应当明确以下两点: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同时,司法解释应做相应修改:因商品房经营者欺诈行为导致购房消费者损害的,以购房消费者所受损失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规定损失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简介:计算损失时,专利法仅考虑“实际损失”与完全赔偿原则出入较大,解释论上应作扩大解释;立法论上对于许可费损失等非难以量化的间接损失在加害人有故意的条件下,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规模经济带来的益处等特别遥远、发生概率较低的潜在损失具备悖俗和故意两个要件亦应考虑.证明因果关系时,勿强求流失利润与销量间高度因果联系之证据;但确定预期利润损失时仍应采“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获利法时,法院可调取税务部门的纳税记录间接确定;专利权人营销能力和制造能力不足以达到侵权专利实施品数量时,要减少利润的核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依数量、加害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细化并参照损失法上的不同法益位阶酌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