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盗窃罪与侵占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财物的占有状态,盗窃罪中的财物属他人占有,而侵占罪中的财物属行为人自己占有。司法实践中,认定封缄物及其内容物的占有状态一直存有诸多争议,导致对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的定性有分歧。本文通过对封缄物这一特殊物品的法律分析,探讨刑法上的占有问题,揭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并分析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的定性。【关键词】封缄物占有非区别说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似乎是刑法学界的经典论题之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两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最大的不同表现在客观方面。台湾的林山田教授认为:“侵占罪及出于不法之[取得意图[zueigungsabsicht],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之财产罪,系所有财产罪中最具一般性之取得罪[zueigungdelikte]。本罪之行为人无须破坏他人对物之持有支配关系,亦即无须如盗窃之行为取得他人之持有物,方能构成本罪,此为侵占罪之特质。”由此可见,侵占罪是行为人变自己合法持有的财物为非法占有,而盗窃罪则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因此,区分一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关键就是要判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竟受谁的控制。[1]
简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特殊盗窃的对象,可以是客观价值不大而主观价值较大的财物;特殊盗窃不是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而仍是结果犯,以取得财物为既遂;入户盗窃的着手为侵入住宅时,既遂为财物出户时;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竞合及并存时,除非符合《盗窃解释》第6条的适用条件,否则应在盗窃累计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或者适用同种数罪并罚;应在'住宅'意义上把握'户',违反住居者意思即非法侵入住宅的,即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除非盗窃作案工具本身具有相当的杀伤力,而且行为人具有用之对付被害人反抗的意思,否则不成其为'凶器';职业性佩戴的器具,除非行为人盗窃前意识到带有凶器,否则不成其为'携带';扒窃并非保护所谓的'贴身禁忌',而是着眼空间上的公共场所与对象上的随身携带的财物。
简介: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入户盗窃虽然是由侵入住宅和盗窃前后两个行为组成,但其与普通盗窃一样,仍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据此可以认为入户盗窃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数额犯。入户盗窃虽然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但行为人只要对后一行为具有故意就够了,而不需要在入户前就产生盗窃的故意,但对'入户'以及'入户的非法性'必须有认识,否则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入户盗窃与其他盗窃类型之间的关系涉及对罪数的认定问题,必须厘清。入户盗窃的既未遂认定问题,必须考虑建筑物具体状况、财物的性质、形状,他人对财物监视、支配的强弱,以及窃取行为的形态,进行具体的判断。入户盗窃的望风行为人不应该一律认定为从犯,而是应按照其对犯罪事实的支配作用、贡献大小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以及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