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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通常,在考察有关违反租税法行为的法律制度时,常以偷税为例进行探讨。日本法律对于偷税的定义是:以非法手段逃避对自己课征的税款的行为时,伴随着对国家的某种欺骗手段。所以,为防止偷税行为,必须从基本税制入手,采取必要措施,如:避免诱发偷税的过高税率,消除税制本身的不公平因素,消除税法上的偷税诱因及漏洞等,但是,现实中往往很难完全实现上述措施。因而,通常采取的直接措施有:对偷税行为课征合理的租税、追加税、滞纳税的同时,视情节实施刑事处罚,或拒不缴纳应纳税款时,对其实行强制征收。在日本、除采用上述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取消纳税人的蓝色申报资格认证。

  • 标签: 日本 美国 德国 偷税罪 认定 标准
  • 简介: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调整是近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贪污贿赂犯罪猖獗、打击贪腐的力度和效果有待提升的当前,立法、司法对贪污贿赂犯罪逐步走向"零容忍"是必然趋势,因而不仅不能降低现有的量刑标准,司法机关还应严格依法司法,真正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打。

  • 标签: 贪污受贿犯罪 形势 量刑标准 数额
  • 简介:摘要:醉酒型危险驾驶在危险驾驶中占据比例较大,为缓解实践中醉驾案件居高不下的问题,本文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司法数据、将全国划分为三大区域,重点研究各地醉驾行为的量刑情况,总结区域性醉驾量刑特征并考究实践中是否存在长期受学界争议的地域量刑不均的情况。最后,通过细化量刑情节、明确量刑标准,来增强醉酒型危险驾驶的量刑均衡与协调。

  • 标签: 醉驾行为 量刑失衡 量刑规范
  • 简介:亚当·斯密认为,交换是人类的天性。人类历史发展至今,随着社会分工的扩展和市场范围的不断扩张,尤其是近代以来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交易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活动。人们在市场中的自愿交换,能够产生出“交易剩余”,增加交易双方的利益,改进社会福利。但是,在日常人们的交易活动中,也时不时地会发生一些不尽如人意的事情。

  • 标签: 配置分析 法律责任 所有权 赃物 市场经济制度 人类历史
  • 简介: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

  • 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危害税收征管罪 有期徒刑 增值税专用发票 骗取出口退税 没收财产
  • 简介:本文试图从该的立法目的和功能的角度分析及结合与美国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之有关比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修改的合理性及修改后相应的财产申报制度的逐步完善进行分析。关键词巨额财产;刑罚;法定刑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定义及立法目的在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本首先规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所吸收,规定于贪污贿赂一章。近日《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主体与贪污的主体相同,即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还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财产制度。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有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记录;二是行为人无法说明上述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或者“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罪名更能合理地反映了本的基本特征。罪名应当反映出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自设立以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实践就屡受各界诘难,其争论之一,是本涉嫌有罪推定与举证责任转移,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违背,不符合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本并非有罪推定,该系一独立罪名。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只是说明其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并不能推定有罪并作为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充分的根据。在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财产与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的来源违背了作为义务时,才构成法益侵害的现实性,可以直接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次,笔者认为,本的证明责任分担中并不存在全部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与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不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需要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因此,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然而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争议之二是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单独适用,一般都是与贪污贿赂等犯罪同时适用,因此有人主张取消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高刑期只有5年有期徒刑,与贪污、受贿相应数额的财产的刑罚却相差甚远。罪名不同而在刑罚设置上的巨大的悬殊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并不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该罪名的存在是合理的,设立本是对贪污受贿的一种补漏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打击了贪污腐败行为,当罪名与刑罚设置出现不一致时就有修改刑罚的必要。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还不宜取消这一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适当的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刑提高,使该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相近,从刑罚的功能角度加大此的惩罚。三、对比学习美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在美国刑法中,由于美国具有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点,因此对具体的罪名的规定十分繁琐详密,没有如大陆法系的刑法典那样对罪名下一简明的定义。1978年,美国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1989年修订为《道德改革法》。这一法律是规范了财产申报制度。它规定,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任职前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上任后还须按月申报。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司法部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以上说明美国刑法也将应当履行说明或者申报巨额财产来源的相关义务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惩处。所不同的情况是美国法律的处罚依据则是财产申报方面的相关法律,而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律依据是刑法395条。根据定罪的依据不同,可以看出美国财产申报的义务是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前提。《我国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然而,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法律渊源,也就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审判依据。上述关于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即使违反了也只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我国,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定罪,是由司法机关在确凿掌握了其拥有了与其合法收入差距巨大的财产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行为作为审判依据。根据美国的法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可单独适用,可被单独处罚。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自设立以来没有单独适用过。美国此违法行为的重点是在财产申报中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并不必然推定其犯有其他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并非该成立的要件。在这一点上,和我国的刑法是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总是伴随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同时,根据刑法确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顺理成章了。但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仅仅定单独的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似乎有违该的本意。四、如何借鉴美国经验来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增设刑罚的档次,能够对贪污腐败起到一定的打击作用,但是,从立法目的,长远的来看,仅增加该的法定刑,并没有根除该的缺陷。因此,在以后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应逐步完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的义务,进一步规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下是笔者的一些构思和想法(一)将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之义务应当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前置条件。我国虽然有《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一文件,但由于其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件,司法机关不能据此来执法。而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同时,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之义务作出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某位国家工作人员在有贪污、贿赂等罪行时,才有可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事实存在。因此,要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首先应当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通过详实的财产申报制度来规范公职人员的义务,这样既可以提高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也可以减少公职人员犯罪的机率。(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而非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公诉机关应当有详实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虽然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但是没有查明该项财产的来源,公诉机关不能将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自己去证明其有罪。如果有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来源,那么当国家工作人员有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的同时,又查获了巨额财产,就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三)对于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查明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笔者认为,我国若制定财产申报法,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对于仍然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如何定罪,应当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并且犯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当然,是否要提高法定刑的上限,可以在相关的财产申报法中加以具体规定。第二种情况是已经如实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仍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但没有其他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他人栽赃陷害的,不应当定罪处罚,该项财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追缴。虽然中美刑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隶属于不同法系,但是美国刑法关于财产申报制度之健全,规范的详细,是值得我国刑法借鉴的。共同打击职务犯罪,是全球面临的重大课题。在借鉴学习过程中,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全面的看问题,不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刑适当提高,减少该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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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本文介绍了刑诉法对涉未成年人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讨论了我国在保护涉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最后对如何完善对于涉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进行讨论,即完善法律制度、转变司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健全监督制度以及规范具有第四权力之称的“媒体”的行为。

  • 标签: 涉罪未成年人 隐私权 保护 完善
  • 简介:如果你是一名A股市场的投资者,某天得知,你看好的那家上市公司开始经营主业外的业务,甚至不再专注主业,而是将大把从资本市场上募集来的资金用于金融理财,你会作何感想?或许你会为这家公司业务的变化感到惊喜,并期待新的利润增长点。但如果你是一名注重公司价值且着眼长远的投资者,你一定会为这些公司的盲目"多元化"感到不解和气愤。

  • 标签: 上市公司 理财产品 资金 华北 正业 经营主业
  • 简介: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存在数额绝对化的缺陷,也有"数额+比例"模式因把比例纳入其中带来的处罚漏洞等问题。刑法修正案(七)虽然解决了数额绝对化的问题,但由于仍然将比例纳入犯罪成立标准中,导致了缺乏理论依据、存在处罚漏洞和处罚结果的不合理等问题。所以,应当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从偷税的成立条件及量刑标准中删除,而在偷税中采用单一的相对化数额标准。

  • 标签: 修正案 函数 偷税数额 比例
  • 简介:【裁判要旨】商业秘密“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是司法解释列举的“属于公众知悉信息”的第六种情形.具有兜底性质.弥补了立式不周延的缺陷.但也存在着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问题。司法人员应当把握该情形的法律内涵和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取向.通过听取和审查专家意见掌握基本技术常识.并站在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立场.综合具体案情。做出相对客观的判断。

  • 标签: 侵犯商业秘密罪 司法判断 被告人 上诉 商业秘密保护 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