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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正>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犯罪。两者社会危害性不同,量刑各异。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必然要求。为此,有必要从法律规定与刑法理论上对之作一宏观比较,以便从中找出其不同特点。主体要件之比较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备要素。从立法精神上看,我国刑法对构

  • 标签: 过失犯罪 故意犯罪 危害结果 比较研究 社会危害性 犯罪结果
  • 简介:在现代社会里,业务过失犯罪日益增多。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其犯罪主体的认识分歧较大。本文从犯罪主体的特征、犯罪主体的确认和犯罪主体的类型几个方面,对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 标签: 业务过失犯罪 犯罪主体 构成要件 业务范围 执业素质
  • 简介: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分别在总则和分则条文中作了规定。刑法总则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的定义及其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在刑法分则中,有一些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某种过失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及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另外一些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过失犯罪,没有作明确规定,不论在刑法理论研……

  • 标签: 过失犯罪 刑法分则 刑事责任 刑法总则 规定 刑法理论
  • 简介:透视现已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新动向,特别是在高级国家干部受贿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如成克杰、张德元等案件。“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由于犯罪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它比普通的共同受贿犯罪更具复杂性,特别是在实践中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尚存争议,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具有共同受贿行为和共同受贿故意,已成为当前困惑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以求有裨于司法实务。

  • 标签: 受贿犯罪 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 共同犯罪 司法实务 国家干部
  • 简介: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的大多数条文,其规定的犯罪都是以一个人犯一个既遂罪为标准而加以规定的,这一部分犯罪如果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话,就称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它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能够实行的犯罪(又称单独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因而构成的共同犯罪,行为人

  • 标签: 共同犯罪 刑法 概念 分类 处罚原则
  • 简介:<正>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也称片面典犯,或称为单向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总和造成了某一犯罪结果,但共同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通谋,而只有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另一方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应的对方无共同犯罪的认识。在这种犯罪形式中,有共同犯罪故意者,成为单方的共同犯罪人。

  • 标签: 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 实行犯 犯罪行为 帮助犯 共同行为
  • 简介: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经济犯罪,是指有身份主体和无身份主体共同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况。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社会闲散人员共同盗窃由自己保管的公共财物。对混合主体共同经济犯罪的定罪问题,我国刑学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试图先阐述混合主体共同经济犯罪定罪的理论前提,并对有关共同犯罪定罪的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再提出混合主体共同经济犯罪定罪的问题的解决方法,以期对这一问题能有更深刻的认

  • 标签: 经济犯罪 共同犯罪人 混合主体 行为性质 定罪 实行行为
  • 简介:共同犯罪中有关犯罪人的身份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我国刑法理论上对此的观点林林总总,难以形成一致的看法.本文主要对争议较大,影响共同犯罪成立的纯正身份犯、不纯正身份犯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在研究中提出了法律身份与自然身份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并对受身份影响犯罪的法律性质和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

  • 标签: 共同犯罪 犯罪人 身份 刑法 纯正身份犯 不纯正身份犯
  • 简介:<正>我国古代法律很早就有共同犯罪的规定,较完整的概念如晋张斐“律表”所云:“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三人谓之群,制众建计谓之率.”《唐律疏议》也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古代法律中的共同犯罪划分为不同的形式:〈一〉一人就能单独实行的任意共同犯罪和必须有数人才能实行的必要共同犯罪.前者如盗窃罪,后者如谋反、谋大逆等罪名;〈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如秦律规定的:“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何以论妻?非前谋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

  • 标签: 共同犯罪 造意 我国古代 古代法律 通谋 《唐律疏议》
  • 简介:目前,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构成条件、处罚等问题皆作了较为深入、成熟的探讨,但对单位共同犯罪的某些问题则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对单位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 标签: 单位 共同犯罪 具体认定
  • 简介:海峡两岸犯罪过失中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的比较研究赵秉志,刘志伟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预见并避兔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上的能力。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负有的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及避免此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这两项内容均体现...

  • 标签: 注意义务 注意能力 犯罪过失 行为人 预见能力 海峡两岸
  • 简介: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但是,如何合同还没有成立,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使另一方蒙受损失的,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使有这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则是违约责任未能解决的难题,传统民法理论重视违约责任而忽视缔约过失责任,有时甚至混淆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保护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是非常不利的。

  • 标签: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合同订位 损失事实
  • 简介:<正>孙德财“过失伤害致死”这一罪名的认定,我想谈点看法,供大家研究。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认定孙的行为构成“过失伤害致死”罪是不能够成立的,其理由:

  • 标签: 过失伤害 罪名 致死 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 行为人
  • 简介:<正>被告人张某,男,现年25岁,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鄂西自治州利川市汪家营区白洋乡农民。被告人张某于1988年3月19日下午,到利川市都亭镇东街居委会"宾如家"旅社准备登记住宿时,发现该旅社登记室房门左边走道处的旧灶台上放有两袋大米(米是东街卫生院拌有"敌鼠纳盐"灭鼠药饵),张趁无人之机,将其中一袋13公斤米盗走,以每公斤0.6元卖给该市个体汽车户曾某,得款8元,当曾某提出"米太孬"时,被告人谎称"这米是受了症的"。曾家7人食用后,均出现嘴鼻出血,腰痛,大小便带血,引起中毒。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再次窜到"宾如家"旅社,又盗走另一袋(31公斤)米,仍以每公斤0.6元卖给该市建筑队包工头黎某,获赃款18.6元。黎某一家及民工计11人食用后,都引起中毒住医院治疗。张某的行为先后造成18人中毒,其中民工刘某、谭某二人死亡。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 标签: 被告人 盗窃罪 投毒罪 利川市 大米 中毒
  • 简介:<正>盗窃罪作为单纯的财产犯罪,其盗窃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表明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轻重的重要标志,一般情况下,盗窃数额与社会危害程度成正比关系,因此,我国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把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定盗窃罪和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包括:盗窃总额、参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而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主要涉及参与盗窃数额和分赃数额。

  • 标签: 盗窃数额 盗窃犯罪 适用法律 量化问题 适用刑法 盗窃罪
  • 简介:<正>共同犯罪中,只有多个被告人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能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各地由于认识不一,执法偏差较大,有的认为:虽有多个被告人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但归根到底还只是“被告人供述”,没有相应的证人

  • 标签: 被告人供述 共同犯罪 同案 运用证据 司法机关 定罪量刑
  • 简介:<正>读了《是‘过失伤害致死’罪,还是意外事件?》一文后,有点不同看法,提出与牟耀南同志商榷。一、从刑法的因果关系看,牟文认为邱的死亡“只是特殊情况下偶然出现的一次意外事件,并不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从事实看,孙德财在厮打中,用力一推陈宝荣,“陈向后退,绊倒邱,并坐在邱的肚子上,当时邱只感到小腹有些疼痛,也没在意,及至晚间疼痛加剧,经转送到县医院诊断为小肠穿孔破裂,粪便泄于腹腔内,造成腹膜炎并发症而死。”能说邱的死亡与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吗?孙虽然不是出于故意,但邱的死亡确系他的不法行为用力一推

  • 标签: 过失伤害 意外事件 因果关系 肠穿孔 刑法理论 特殊情况
  • 简介:<正>被告人孙某,男,28岁,已婚,个体户。孙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而与其妻分居,借住在朋友的一套住房内。1996年春节后,孙某便与被害人李某(未婚)有不正常的往来。1996年6月6日晚,李某又随孙某到其住处过夜,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晨7时左右,李某准备上班,孙某问李某:“下次何时再来?”李某称:“下次不来了。”孙听后非常生气,心想:看来我与她结合不可能了,妻子要离婚,原来的工作又辞掉了,现在生意又不景气,店刚开一个月就亏掉二千多元,不如我

  • 标签: 被告人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被害人 犯罪行为 意志以外的原因
  • 简介:从买卖法上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共存的现象出发,讨论了处理买卖交易中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规则。将告知义务理论引入对买卖交易的分析,有益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确定纠纷解决的规则。但是,鉴于买卖法是在长期交易中确立下来的制度。且救济方式多样,在标的物具有通用的品质判断标准时,或当事人对品质问题有明确约定时,能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准确、更恰当的方案,因此应当被优先适用。对于某些没有特定品质标准的物或权利的买卖,当事人又没有对品质作特殊约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弥补买卖法上瑕疵责任制度的不足。另外,在欺诈的情况下,考虑到特别保护受欺诈方的需要,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或允许受欺诈人作出选择。

  • 标签: 缔约过失责任 告知义务 欺诈 瑕疵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