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过去,中国把“失业”这个概念专门用于描述和研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业情况,并且坚信失业与社会主义制度在本质上是不相容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不应存在失业现象的。因此,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和人民曾经那么真诚而坚定地为消灭失业而战,把消灭失业作为社会主义优越性之一,把是否存在失业作为衡量姓“社”姓“资”的标准。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人人都有工作,人人都端着铁饭碗,坐着铁交椅,拿着铁工资,吃着大锅饭,人们在精神上得到了更多的所谓“公平”,而在物质生产上却失去了更高的效率,结果是最美好的理想成为海市蜃楼,甚至酿成了最难以吞咽的苦果,以至于“忙时吃干,闲时吃稀”也成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有些人害了“恐资病”,一听见“失业”这个词,就条件反射,头脑中直接反应的只是“资本主义”。对于我国城镇青年没有工作的现象则称之为“待业”,而不是“失业”。“待业”这
简介:是否赋予人民法院特殊减轻处罚权力,在修订刑法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特殊减轻处罚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订后的较长时间内,这一条文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直至近年,人民法院才逐步重视这一条文的运用。在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权的过程中,从实体上来说,应当恰当理解'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内涵与外延。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的情形,但又不限于上述情形。在坚持慎用特殊减轻处罚权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实需要减轻处罚的,就可以适用该条款。从程序上来说,应当坚持'或同意或发回重审'及'复核程序应当宣判'两个原则。虽然立法已经明确赋予人民法院特别减轻处罚的权力,但各级法院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坚持慎重适用这一权力:一是坚持确有必要原则;二是罪名选择顾及民意;三是减轻处罚应当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