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一、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经济承包,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最早举措,它首先表现为在农村实行的年产责任承包制,并获得了巨大的成功。随后经济承包制被引入城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领域,同样给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注入了活力,促进了城镇经济的发展。目前城乡存在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使承包组织的性质、产权归属以及承包人的主体身份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使认定发生在经济承包活动中一些行为的贪污罪与非罪,成为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个疑难问题。笔者认为,要准确地划分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正确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简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慎重。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属于选择罪名中的排列式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名,不能过分延展。本罪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对手段相当性的识别应先找出危险源,进而验证危险源本身是否存在危险、危险程度能否等同。纵使手段具相当性但并非一次性完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才有可能适用本罪。刑事审判须协调好刑法与刑事政策间的关系,避免希求重罚而让刑事政策凌驾于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