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笔者拜读了贵刊1994年第4期王才盛的《制造儿子被绑架假象,敲诈老子该定何罪?》一文后,认为被告人朱海章的行为不应定为诈骗罪,而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一、被告人朱海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应定为诈骗罪。从表面上来看,被告人朱海章的行为似乎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骗取方法是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3、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但是其客观方面所指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使财产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财物。其所虚构的事实
简介:近年来,各地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多发。尽管1997年《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界定了适用《刑法》第269条的法定条件,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抢劫罪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在适用《刑法》第269条时,笔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从刑法理论和罪刑协调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69条修改为“以盗窃、诈骗、抢夺手段实施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