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问题及策略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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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问题及策略

陈晓龙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问题

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称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是指不动产的施工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统称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系列。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这一制度旨在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有效的保护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也不会使工程的承包商蒙受白白的损失。

1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法律问题

1.1承包人在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如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那么承包人就可以催告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要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那么根据这一条,有部分的学者就认为这里面的承包人指的就是工程的施工人。但是,在实际的法律事务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佐证这一观点,也缺乏比较权威的解释。所以,假如入有甲乙两个完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施工单位,分别承包了同一个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的工程项目,那么根据当初签订的合同,甲乙两个施工单位都有要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资格。如果乙施工单位所承包的项目被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擅自出售,那么乙施工单位又能不能将甲施工单位的部分要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呢?那么自然就是不能的,所以这就是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1.2基于分包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分析

既然有合法的分包,那么自然就有不合法的分包,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也包含了合同之外的非法分包。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的提出了:“如果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同意,那么就能够将自己所承包的施工部分交予第三人进行施工。”那么根据这条规定来看,如果是在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同意的情况下,总承包人就可以将自己所承包的施工部分进行分包,也拥有了与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而总承包人需要保证分包方必须要拥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所以,通过分析分包合同的性质来看,分包人只和总承包方之间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分包方却没有直接向发包方行使合同权利的权利。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实质,就可以将其看作是法律为债权人使用相应价值作为担保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的内容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之内。所以就可以看出,不仅分包方不可以行使代位权,总承包同样也不能将其进行转让。这就导致在实际的法律事务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分包方是由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经过承包方同意之后直接指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又能在经过协商之后由分包方代替总承包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呢?而且,在实际的工程施工之中,一旦因为资金不足的问题,那么发包方(业主方或者建筑方)通常会通过贷款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那么贷款的抵押物通常就是这次的工程,所以银行方面通常就会要求债权人通过发承诺函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放弃,从而有效的预防风险。

1.3基于施工人方面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分析

工程项目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有着方方面面的原因都会造成合同失去其法律效应,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由于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在我国《建筑法》中对工程合同的主体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律法规方面有着强制性的规定,其中主要是提出了如果合同的双方有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规定,那么就会造成合同的失效。因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法从实质上来看,就是以法律保障相应价值的物品作为担保的抵押权,所以这种权利就有着一定的从属性,那么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债权方的主债权放弃或者由于其自身的愿意导致其失去了相应的权利,那么担保物权也会随之失去。虽然合同失去了法律效应,但是施工方的工程款却没有随着合同失效而失去。这主要是与建筑工程的特性有关,因为合同虽然失去了法律效应,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款仍然是受法律所保护的。

2及时把握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和实行条件

2.1工程竣工方面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至是行使优先权的先决条件。由于工程竣工事关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以及优先权行使等重大事项,对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2工程价款方面

建设工程价款属于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其他依法优先受偿的费用,对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存在争议。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勘察设计费用等不在优先受偿之列。

2.3拍卖程序方面

拍卖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也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可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但是,对于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建设工程能否采取拍卖措施?是否需要取得执行依据?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执行依据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没有取得执行依据时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出台明确的规定,从而将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主体、效力以及范围进行法律上的界定。这样就可以为相关的纠纷提供详实的法律依据,同时法院面对各种相关的纠纷也可以公平公正的进行审判,只有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完善,才可以使相关的法律案件更好的解决。并且,也可以更好的保证施工单位的利益,保证施工人员的劳动权益,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有效性得到充分的保证。有效的避免工程纠纷的出现,使我国建筑行业可以健康的发展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