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特根斯坦的哲学语法观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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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根斯坦的哲学语法观

范连义

范连义

摘要:维特根斯坦在其后期哲学著作中对“语法”有多种意义的使用,既有像传统语法学家那样——对词序、动名词一致、时态等进行了论述,但更多的是探讨意义和使用的关系。这一阶段他探讨的核心是意义——无意义(senseandnonsense)、规范和非规范(well-informedandill-informed)、语义和句法的区分。他的论述主要集中以下三个主题:语法与本质、意义与解释、规则与实践。

关键词:维特根斯坦语法语法规则语言解释语言实践

[中图分类号]G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326(2012)08-0032-03

1、语法与本质

维特根斯坦在对语法和语言进行论述时多次使用“规则”一词,他是在比较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他一会把路标比作规则,一会又把色标(colourchart)比作规则。或许在他看来,我们不可能给出规则一个精确地定义。但明确的是,他把语法规则当做一个外在的东西:“我们只对符合外在语法的语言感兴趣”(1974:§32),“如果语法规定你不能说一种声音是红色的,这并不意味着你这样说是错的,而是说这样说没有意义”(1980a:47)这些论述对语法的性质进行了大致界定。人们或许要问:语法或语法规则能对语言进行相应的界定吗?语法与语言之间到底是什么的关系呢?换种说法,一条规则可能先于其相应的语言实践,我们可以依之来判断相应的语言实践是否正确;但另一方面,某种具体的语言实践或许先于语法的存在,而规则是否正确则取决于它是否同那种语言实践一致。显而易见,我们日常的语言学意义上的语法大体上属于后面的一类,我们谈论语言规则就会不可避免地要谈论与规则相应的语言实践。

语言规则的出现形式有两种:1,某种组织或权威机构旨在对语言实践进行规定,比如法兰西学院(FrenchAcademy)为规范法语制定了相应的语言规则;2,为了教学的方便,我们必须要制定(formulate)相应的规则,使学习者在听说读写等方面不断提高,达到我们教育的目的。在第一种情况下,语言规则或语法未必一定要与所有的语言实践都相符,相反,它们有可能与某些语言的日常用法完全不符,它是一种规定。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制定出来的规则与相应的语言实践不一致,那它就达不到我们相应的语言教学目的,我们就必须对之进行完善。是否合乎语言实践不仅是我们对语言学习者的语言能力进行判断,它还是我们对规则本身进行判断的一个标准。我们依据相应的规则来判断外国人的汉语是否正确,但前提是我们所依据的语法必须是来自语言实践,与我们的实际语言相符合。

根据维特根斯坦,语法与实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或者说语法就是语言实践的一部分,我们谈论语法实际上就是在谈论语言,撇开具体的语言去谈论语法规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在语法即便有也是也是无法言说的。但如果语法是一个外在的东西,那语法学家怎么会常说,这个或那个句子语法错误呢?我们还弄出一些所谓的语法干什么呢?换言之,语法既然来自实际的语言活动,它们怎么能够对是实际的语言活动进行规定呢?要弄懂这一点,我们要先了解一下规定语法(prescriptivegrammar),规定语法是由一些组织或权威所制定的对语言行为进行规范的语法,它对语言的合法性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语法的确是第一位的,即便如此,没有这些所谓权威的规定,语言也完全能完成自己的使命并得到发展。更有意思的是,我们平时对语言进行判断的标准来自一般的大众而并非权威。父母可以说儿子:“这句话你说错了,不应该这样说”,比如说,词序颠倒等等。我们是在语言使用的基础上这样说的。仅仅指出如此这般的错误当然不够,我们还会接着说,应该如此如此这般说等等,如果一个不谙世事的小孩问:“为什么你那样说就对呢?”即便一个语法学家也不易对这样的问题做出很好至少能让孩子满意的回答。有个学生问我为什么I后面要用am,you后面要用are呢?我的确回答不出,或敷衍说这是英语语法的规定。内在主义再三声称语法规则是一种内在的东西,以这样或那样的公式存在,如果掌握了这样的公式,我们就可以进行相应的推衍。这种说法当然有其吸引人之处,我们想说的是,即便有这样的语法,我们是如何把他们表达出来的呢?如果是一大堆公式,那它们就与我们日常的语法教学无关,更重要的是,我们怎样对这些公式进行解释呢,是用我们日常语法还是另外发明一种无错无歧义的新的语言?

语言规则与语言使用须臾不能分离,并且会随着语言的变化而变化。反映这些语言使用的语法也必定大不相同。我们一方面说,先有语言使用而后才有相应的诸多语法,如英语中的生成语法、格语法、构式语法等,汉语有字本位和词本位等。我们还可以说,是先有语法学家,而后才有语法,这个观点大家应该不会反对。但我们绝不会据此就否认语法的存在,否认语法的重要性。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一条语法规则就是我们说话的一种式样(pattern)。语法学家通过研究把这样的式样表达出来,并指导我们的语言教学。无论我们称它是内在的一种假说还是外在的一种解释,无论它是对语言的规定还是对语言的描述,它都是从语言实践中来,接受实践检验,并指导语言实践。

我们在有限的条件下学会了一个新词,然后把这个词的使用延伸到新的的语境当中,比如我们学会了“红的”和“苹果”两组可以互相搭配的词,那么我们需要从这样的搭配中抽象出一种所谓的语法吗?我们也有“青苹果”和“黄苹果”,也有“半红半青的苹果”,但没有“黑苹果”;我们能说“新娘子”,但并不说“新郎子”等等。如果有那么一种抽象的语法,那这种语法是从语言实践中得到的呢?还是对实际语言的一种规定呢?前一种是语用学家和认知学家等语言外在主义所持的观点,而后者则是内在主义的观点,福多和乔姆斯基就是其中的代表。

无论一条多么精细的语法规则,只要它与我们的语言实践不一致,那我们就说这个规则有问题,要修正和完善,当然语言实践中我们会发现许多语言边界现象,如“heisasleeping”中的“asleeping”,我们不能因为没有相应的语法规则就否认这些语言的合法性。在维特根斯坦看来,“绿色的愤怒在睡觉”不是不合语法,而是根本没有意义,因为我们都不这么说。汉语语法字本位词本位多有年有争论,双方都能举出许许多多切实的例子为自己的理论作注脚,可在语言实际教学中,特别是对外汉语教学中情况区分并不是那么明显,如“意思”的词性问题就是一例,坚持字本位的人说:现在汉语一些词大都是舶来品,这种说法有道理,但这些已然进入中汉语血液中的词还是外来语吗?佛、菩萨、苜蓿显然已经成为汉语中的一部分,逻辑、民主等也是,如果我们以实际应用为主,或许就没有这样的争论了。

从上面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对语言初学者而言,我们有必要强调语法,如字词的分节要在教学中强化,如“彰化县长管小学”应该读作“彰化县--长管--小学”而不是“彰化--县长--管小学”,而“彰化县长作报告”却不同,在教学中要进行针对性地教学。从上面的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出,教学要依据实际情况而改变,不能拘泥于语法。也就说,我们引入语法只是教学的需要,并不能说语法可以决定实践,相反我们可以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语法进行不同的教学。维特根斯坦说:“语法区分有意义和无意义,如果我说了一些人们都不认可的语言式样,那我说的话就是无意义的”(1980a:47)。语法规定“红的”和“声音”不能搭配,你却说“红色的声音”,我们可以说你的话没有意义因为它违反了语法规则。与其说“绿色的愤怒在睡觉”不合语法,不如说这句话根本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在语言实践中根本就没有人这么说。

2、意义与解释

一般来说,维特根斯坦在后期哲学当中更多强调的是语言实践而不是语法规则,但在其后期著作中又多次提及到规则,“规则表明单词‘is’有不同的意义”(1958:I§558),他又说没有语法规则“not”就没有意义,如果我们改变规则,它的意义就会不同。(1958:147)他还含蓄地承认,我们并不具备完备的语法,对每一个词的可能用法进行规定。(1958:I§80)我们可以推知,语法无论多么精确,都不可能像数学公式那么非对即错。2+2﹦4,这是一个确定的结果,但两筐大豆加两框芝麻却不等于四筐大豆和芝麻,因为除了数学上的2+2之外,我们还要考虑到其他的情况,如空间知识,体积运算等等。那种脱离语境的纯语法是不存在的。现在语法争论的焦点在于有些语法学家认为语法可以用精确地公式来表达。如果语法是一种规范,它们只是对我们常见语言使用式样的一种表达。

说一种语言就好像完成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与我们的语法相符,因为我们就是以如此的语法来解释如此的语言。“语法没有意外”就是这个意思。如果语法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内隐于语言当中,语言学研究的目标就是通过外在的语言发现这种内在的语法,那我们就会有很多的发现,有些发现甚至会大大出乎我们的预料。如果语言是发展的,这种发现会是没有止境的,“内核语法”只不过是语法学家的一厢情愿或者说一个设定,何谓内核?我们能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吗?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语言和语法根本就是一回事,因为我们在讲解语法是必然通过相应的语言来进行,没有相应的语言现象作支持,语法也就失去意义。游戏的规则要通过具体的游戏解释才能得到理解,我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改进,但游戏依然是游戏,乒乓球规则改了,但它依然是乒乓球。“游戏的概念只有通过对游戏的解释才能得到完全的表达,这是一种解释而不是一种规定,是一种对各种不同游戏具体的描述”。(1958:I§75)“我该怎样解释‘一样的(same)’这个词呢?——好的,通过举例。——但这就够了吗?难道就没有更深层的解释吗?或者理解就不能更进一步吗?——那我自己就没有更深层的理解吗?除了解释我还能给的更多吗?”(1978:420)一个语词的用法规则就是我们日常熟悉的使用,我们能轻易辨认出来的东西。不可能是某些未知的条件(unknownconditions)赋予一个词的多种意义,而说这种语言的人却全然不知。

一个我们熟悉的词的意义与我们日常的使用不能分离,它不可能是隐藏在什么地方有待我们的发现。当然这也不是说一切东西都在表面。第一,仅仅给出解释对一些词而言显然是不够的,老师给我们讲解“红”这个词会指红色的东西给我们看,如“红色的苹果”等,讲“跳”这个词会给我们做示范,但对另外一些词则显然不够,如“贷款”、“遗嘱”、“资格”这样的词显然不能仅仅靠示范或解释就行了。我们可以通过“水”的样品学习“水”这个词,海伦的老师就是这样教的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以此类推我们学会“热水”“冷水”“冰水”等。但如果是H2O我们该怎样解释呢?仅仅提供样品显然不够,我们还需要进行如此这般的解释:“水”和“H2O”的所指是同一对象,但它们并不是同义词(synonyms),要理解后者我们还要理解“氧”、“氢”、“化合价”等概念。第二,就像语法隐藏于语言实践当中一样,规定语词意义的各种先决条件也隐藏于语言当中,我们对一个词的理解不可能穷尽,根据彼得•阮德尔(BedeRundle),一个人的母语知识是实践性的(practical)、非反射性的(non-reflective)和不能言喻的(inarticulate)。(2001:195)一个人可能听懂和说出很复杂的句子,但他未必能对这种复杂的语法进行清晰地描述和解释。语法学家通过自己的研究对这些规则进行描述和解释,但如果弄出来的一些规则连母语者都看不明白,那这样的语法又有什么意义呢?比如“may”和“might”两个词的用法不同,但要是具体说出二者的区别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说英语的人很容易发现“the”的误用,但要是让他们把the的所有用法都总结出来也绝非易事。我们不难给出一个词正确的或错误的用例,但只有在学习者对所举用例的语法有了理解之后,才能做到举一反三,对新的相应的语言现象进行解释。比如,“shut”和“close”;“strike”和“hit”;“start”和“begin”;“almost”和“nearly”;“little”和“small”等,这些词两两之间都存在着细微的差异,特别是“little”和“small”这两个词我们经常可以互换使用,但我们常说“heshowedlittleinterest”“herpatheticlittlesmile”“herlittlethought”而在下面的句子或词组中我们更常用“small”,“asmallchance”“smallchange”“hemademefeelsmall”。我们似乎可以从中得出相应的语法规则或假设对这些语言现象进行解释:修饰可数名词时,我们倾向用“small”,而不可数名词则倾向用“little”,用作比喻或暗示无关紧要的东西时我们倾向用“small”。为了对这些语言现象进行有效地解释,或为了我们教学的有效进行,我们必须要有相应的语法,否则,仅仅是例子的罗列就不可能达到我们语言教学的效果,学习者也不能做到举一反三把词的用法语用到新的语言现象。

3、规则与实践

一条语法如果先于语言实践,依据它我们就可以判定一个语言过程是否正确;如果语言先于语法,那么我们就会根据语法是否合乎语言实践来判定它的可接受性程度。从语言学角度看,我们一般是从第二个角度来看待语法的,我们不可能离开语法所关乎的语言现象去抽象地谈论语法。但无论是哪一种,语法都离不开具体的语言实践,也可以说它来自语法实践并根据语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如果语法规定与我们的实际用法相左,那我们完全可以推倒重来。人们在教授语言时为了方便制定一些规则,如拼写规则、发音规则、动词搭配规则等。无论一条语法多重要,它只不过是对某种语言现象的记录,并向学习这种语言的人提供一种重现或模仿的手段。对这种语法而言,它首先要和语言实践一致:我们正是依据这个原则来对语言学习者的语言正确性进行评价,对语法本身进行评价。作为描述语言实践的规则本身有其价值,但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则是否与其所描述的语言实践相一致。我们还注意到,在我们谈论规则及其所反映的语言现象时,二者常常是一回事。只有在先有规则的情况下,我们谈规则的使用,规则的误用,在规则的指导下等等才有意义,我们在二语习得中常常谈到规则以及规则的使用,而对一个说母语的人而言则很少谈到这些规则。对他们而言,这些规则无论是有还是没有,谈论都不能有丝毫的增益。

如果语言规则先于语言实践,那么英语词序规则有可能会这样规定“bitarmmythemosquito”而不是“themosquitobitmyarm”。然而情况并不是那样。如果规则不是后天结果而是先天存在的话,那依照这种完美的语法,我们日常所说的语言大都是不正确的。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如何能够用不完美的语言来描述这种完美的内在语法呢?如果我们谈论的是规定语法,这种情况很容易接受,比如某个权威规定某种用法是唯一的正确用法,然后大家都跟着去用,比如苏州有个浒关镇中的浒字就读xu而不是hu,原因乾隆皇帝下江南时读错了,后人就以错为对,谬种误传了。的确在某些情况下,规则可以先于语言实践存在,但同样清晰的是,即便没有这些权威的规定,语言这棵大树照样能够枝繁叶茂。更有意思的是,无论我们的语法多健全,我们日常语言总是大多不符规则——或者是词语误用、或者词序颠倒等等。然而正是我们的实践知识使得我们能够区分出那些句子是完整的正确的那些不是,诸如此类。我们可以从语言现象中总结出诸多语法,甚至是所谓多种语言都共有的语法,可实际上说这几种语言的人并没有兴趣去遵守这些语法。

我们先有语法学家然后才能有语法的规则,无论这个语法学家多么微不足道。从最宽泛意义上说,任何一条语言规则都是对某种现存语言形式的反映。它不可能是一种人内在的先天实在,因为我们总是可以根据语言实践或语言形式的变化对语法进行相应的修改、重新描述。我们说“绿色的黄瓜”合乎语法要求,“红色的黄瓜”则不合,按照乔姆斯基,人先天就没有这样的规则,而维特根斯坦则认为,说“红色的黄瓜”没有意义,因为现在的语言实践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达,或许今后我们会培育出“红色的黄瓜”。我们不是不能说“他的声音是红色的”,而是这样说没有什么意义。

本文为教育部2010年度人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维特根斯坦的哲学语言学习观”(编号:10YJA740021)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范连义(1969—),男,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国际交流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语言哲学(上海,201620)。

[参考文献]

[1]维特根斯坦的语言生活形式观,外语学刊,2007年2期

[2]从生活形式到语言习得——对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思想的一个思考,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08年3期

[3]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思想中的语用蕴含,外语学刊,2008年5期

[4]语言共性与家族相似性——维特根斯坦与乔姆斯基语言哲学思想比较研究之一,外语教学理论与实践,2011年1期

责任编辑:王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