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刑法》第69、70、71三个条文对数罪并罚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由于第70条针对漏罪的数罪并罚规定和第71条针对犯新罪的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前罪判决都是数罪,但被发现的漏罪和所犯的新罪既可能是一罪也可能是数罪,因而在适用上述两个条文时引发了争议。具体而言,针对有期徒刑的并罚基准理解存在分歧:第70条规定中的"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之含义存在"前一判决针对数罪进行数罪并罚后的最终宣告刑与新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和"前一判决中的各个罪名的单独宣告刑与新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两种不同的理解;第71条规定中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之含义也存在"前判决针对一人犯数罪最终作出的宣告刑"和"前判决中各个罪名的宣告刑"两种不同的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由于根据数罪并罚时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否超过35年分别设置20年和25年的最高刑期,则上述针对漏罪与新罪的数罪并罚规定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不合理、非正义的结论。这一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适用引发的数学问题,而非一个纯粹理论分析问题。对此,转换思维,通过大胆运用数学中的定量分析法和极值思想这一全新的分析工具,同时区分"前罪为数罪,所犯新罪或所发现的漏罪为一罪"和"前罪为数罪,所犯新罪或所发现的漏罪也为数罪"两种不同情形,根据执行期间不同设置不同区间进行分段具体分析发现,上述不同理解在采取不同并罚基准理解下得出的结论存在差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确立相对较为合理的并罚基准理解,从而针对具体个案情形决定在司法适用中应当采取哪一种理解以得出更为合理、妥当的并罚结论,以避免不合理、非正义的量刑结论和行刑结果。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参考国外立法例以及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的实际,互联网金融消费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机关'应包括检察机关以及'一行三会'下设的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专门的行业协会可作为互联网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互联网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剥夺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权利。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通过适度降低证明责任标准、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依职权调取等方式合理向金融消费者倾斜,同时细化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中初步证据的范围。应适当扩张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在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向金融消费者个体转化的过程中,可借鉴'二阶段的诉讼模型'。
简介:摘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践的主要载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但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主要标志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体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介入调解并以此促成双方和解的形式,即固有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先调解、当事人后和解的特征。检察实务中对于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审查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在审查起诉中案件承办人的调解行为该如何将界定、调解过程该如何规制以及既有和解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并保证执行等问题存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思辨的空白。本文在对公诉调解进行理论界定的基础上,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剖析公诉部门在调解工作中的问题,并就公诉调解机制的完善提出相关程序性标准与程序化规制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