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对消防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前置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即当事人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等行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处罚。如果当事人在限期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应当予以处罚。行政执法的主要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只是纠正违法的一种手段。消防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如何限定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呢?
简介:刑事诉讼实践中,未决羁押的异化非常严重,本应作为例外措施的未决羁押沦为常态,表现为构罪即捕的高羁押率、与办案期限一起顺延的不当的长期羁押乃至违法的超期羁押。本应作为诉讼保障手段的未决羁押,往往沦为以捕代侦的侦查措施。更有甚者,在有罪推定观念的主导下,未决羁押沦为未审先罚、预支刑罚的惩罚措施。未决羁押的异化,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直接影响被羁押人的诉讼防御权,不当地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后续的刑事诉讼进程和结局。未决羁押的异化成因复杂,既源于对强制措施的自行决定与有限控制,逮捕措施与羁押状态、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的立法缺陷.又因司法上的替代措施受限与变更途径缺失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