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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针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权变,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讨论时,最新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外。虽然特殊动产的权变同时采用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方法,结合社会生活中遇到的一般情况来看,尤其是在处理特殊动产的一数卖的问题时,登记的效力应该优先于交付的效力。

  • 标签: 船舶 物权变动 公示方法 善意第三人
  • 简介:我国《物权法》对于机动车的权变采纳了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折衷主义立法模式。现行理论无法合理解释因交付而取得的机动车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本文通过从权变模式和公示效力之间的关系、登记的公信力、交付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三个方面进行的分析,发现该立法模式欠缺理论基础,而是立法机关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我国立法应对机动车登记予以权化的改造,并确认机动车登记的公信力,明确其行政管理性质和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 标签: 物权变动公示 登记对抗主义 善意第三人
  • 简介:<正>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形式,才发生物权变的效力。依此我们可以看出,权的取得和交付并不是同时的,这就造成了实践中一二卖或者标的风险转移责任承担争议问题。一、交付行为在权变中的法律地位权变需要公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则为交付和占有。关于交付的分类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而债权的设立、变更只以双方合意或者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动产来说买卖合同成立后,交付动产的时间就是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当然在简

  • 标签: 物权变动 动产交付 指示交付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 风险转移
  • 简介:我国《物权法》已颁布实行多年,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物权法》作为确定和保障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制度,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促进与保护社会交易功能。权变制度在物权法中具有纲领意义,起着衔接财产归属与流转关系的作用。大陆法系的权变模式由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以及物权形式主义三种,应以此为基础,解析梳理我国现行法中的权变模式。

  • 标签: 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 简介:权变立法模式的差异根源于如何运用“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来解释、筹划引起权变的践行行为。当前各国采用的权变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权形式主义三种类型。对权变是否需要公示公示所起作用的认识差异和对引起权变原因的不同认识是确定权变模式的主要因素。我国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权变模式,能够弥补债权意思主义容易导致交易不安全和权形式主义程序繁琐的缺陷,与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传统相协调,当属适当。

  • 标签: 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 公示 债权形式主义
  • 简介:则交付行为能产生物权变之法律效果,交付行为可成为产生移转权效果的法律行为,即移转权意思的交付行为

  • 标签: 中的交付 交付行为 变动中的
  • 简介:善意取得制度是权变模式中的一朵奇葩,其始于"以手护手"原则,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最终被确立为世界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登记的不动产名义人;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并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转让的标的应完成过户登记或已交付。一般动产抵押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依据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适用该制度。

  • 标签: 善意取得 公示方式 交易安全 经济效益
  • 简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因判决而生的权变,然而该条所规定的判决究竞为何种判决、何种的法律效果并没有明确。本文旨在从民事诉讼法理论关于诉的分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着手,对该条所规定的判决究为何种判决做一个分析,从而为该条的正确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 标签: 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 形成之诉 物权变动
  • 简介:权变模式之争历时已数百年,交易安全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权变与交易安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不应当合并在一起用一个规则来处理.意思主义的权变模式使权变和交易安全的问题都得到了较好解决,反对者所提出的诘难是不能成立的.

  • 标签: 物权变动 交易安全 意思主义 权利冲突 物权变动模式 价值取向
  • 简介:理论上和实践中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可致权变的法律文书之范围远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此种情况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以及《物权法》所追求的立法目标的实现。应当从《物权法》所追求的政策目标以及赋予法律文书以形成力的理论依据之角度理解该问题,同时,也必须从以与既判力相联系的角度理解此种法律文书的形式范围。当然,根本地应当以法律文书的内容,而非诉讼的类型,并以与法律行为相衔接的角度,理解致权变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 标签: 形成力 既判力 物权变动 法律文书
  • 简介:      二、不当得利与依法律规定而生的权变      依法律规定而生的权变主要包括添附、善意取得制度,   (二)无法律上的原因——债权行为的原因不同于权行为的原因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包含,   (三)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采纳引起不当得利制度的延伸   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纳入法律体系时

  • 标签: 不当得利物权 变动制度 浅论不当得利
  • 简介: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引起权变,属于权的非常态变动。此种权变不以完成法定公示方法为生效条件.在客观上导致真实权利与表象权利的背离,这不仅减损交易安全、权属明晰、物尽其用等私法价值追求,而且使得强制执行遭遇重重困境。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引起权变对私法价值和公法秩序存在潜在的威胁.宜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法律文书”控制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通过完善配套性措施促使真实权利人及时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并通过直接引起权变裁判登记制度将真实权利与表象权利分离的事实对公、私法秩序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 标签: 物权变动 真实权利 表象权利 强制执行
  • 简介:<正>权变,作为一种权利的动态现象,从权本身的角度说,是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从权主体的角度说,是权的取得、变更、丧失。本文要讨论的区分原则不仅本身对于权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且是对权变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重要思维逻辑基础,毫无疑问应该在有关领域中得到贯彻。因此,本文将在对区分原则特点进行探讨的基础之上,以权变中的无权处分为例,讨论区分逻辑在具体问题中的贯彻与运用。

  • 标签: 物权变动模式 无权处分行为 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 债权合同 债权形式主义
  • 简介: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有关案例所提出的法律难题的法理分析,来发掘和探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与登记效力的区分。矿业权转让是典型的市场行为,但合法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却要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等多个行政法律环节。不同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的不同影响。

  • 标签: 行政审批登记 物权登记 矿业权转让
  • 简介: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不能产生严格意义的权转让效力。引起权变的人民政府决定不仅限于征收决定,《物权法》第30条所言之事实行为除建造、拆除外至少应当包含先占和添附在内。明确标明征收土地四至的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没有标明土地四至的征收决定在实际明确征收土地的地块时生效。在建造行为完成时,建造人取得新建建造物的权一般只为所有权。即使建造行为没有完成,建造人对于在建工程的整体也应当取得权。因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享有权的人,处分其不动产而又没有登记的,权变没有发生,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效力却是依旧有效。

  • 标签: 事实行为 物权变动 登记处分主义
  • 简介: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无法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如公示公信原则周密。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均坚持权变须经公示,且公示具有公信力,二者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两者之间无法相互替代。他们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为权变公示以及公示的公信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应以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法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 标签: 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简介:根据德国商法的相关学说,提单上记载的原给付请求权包括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请求权、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请求权等,此外还有货物毁损、灭失的次给付请求权。尽管这些权利随着提单让与而移转,但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依然享有基于违约或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未被提单权利所吸收。托运人只有向收货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后,才能基于自己的损害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权移转除要求让与提单之外,还须依赖于设立、变更权的原因行为以及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占有。因此,提单项下货物的权移转,依然要适用动产物权变的民法一般原理。

  • 标签: 提单转让 提单权利 物权移转 占有
  • 简介:现代民法以规范商品流转为己任,其作用范围当然包括对失败交易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双方失衡利益状态的法律调整。在涉及物权变的无权处分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的法律救济为财产法所注重,而上请求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则为此种法律救济所倚重。本文对不同权变模式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上请求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进行比较法考察,旨在以此发展和完善我国合同无效制度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调整。

  • 标签: 物上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变动模式 合同无效 无权 处分
  • 简介:一、问题之缘起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自由流动性是其固有的属性之一。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国公司法普遍对这类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甚至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进一步规制。英国大法官格林曾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①美国学者威廉森认为,股权的可转让性与有限责任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它与有限责任一起构成了现代公司制的两大基本特点。~②我

  • 标签: 股权变动 优先购买权 效果论 受让人 可转让性 意思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