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信托,系指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或受托人占有信托人的财产,而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关系.本文欲就信托的法理属性作一探讨.一、信托的产生信托这一制度的产生与信托的法理属性联系密切,一般观点认为,信托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英国早在封建时代,人们由于普通信仰宗教,而在去世后将土地捐献给教会,从而使君主丧失了对土地的占有权以课税权,大大损害了君主的利益.于是在12世纪,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凡以上地赠送给教会者,须事先申请官府许可,否则予以没收,目的在于制止教徒捐赠土地.但虔诚的教徒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便想出一种“替教会管土地”的办法来摆脱法律的限制.它的办法是先将土地转让给第三者,然后再把土地上的收益捐献给教会,使教会能得到与直接捐献土地同样的收益.这种作法是为逃避法令的限制,使教徒能达到多向教会作贡献的目的,后来推广开采用作摆脱长子继承制的限制,使长子以外的其他人
简介:摘要人们谈及作品的特征,总会提到作品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非损耗性”,这些可以归纳为作品的自然属性。作品是一种形式,手抄本时期的作品并非不具有“可复制性”,可是手抄本时期作者可以控制基于作品价值而产生的利益,因此社会不需要著作权法来调整相关各方的利益关系。印刷机产生后,著作权法之所以产生,并不是由于作品的自然属性发生了改变,而是由于作品在传播中难以被作者所控制,即作品的社会属性发生了改变。在数字网络技术条件下,作品可以通过对作品设置技术措施控制作品。网络条件下作品的自然属性没有改变,而作品的社会属性却发生了改变,因此合理使用制度以及著作权法必然发生深层次的变化。
简介:合法性是否属于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大有争议。笔者拟从“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出发,分别从理论上的逻辑角度与实践中的取证角度进行分析,证明合法性不应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是否具有合法性只应当作为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的一个标准。关键词证据;基本属性;合法性传统理论认为,证据有三个基本属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于证据是否应当具有合法性,理论界对此大有争议。笔者认为,合法性不应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一、对证据的定义关于“证据”的定义,法学界一直以来没有形成共识,何家弘教授在《证据法学》一书中更是将其称之为古今中外的一个“猜想级”难题。然而,若是对“证据”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那么很多研究就会失去自己的立足点。对证据的定义,笔者采纳“事实说”的观点,即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笔者以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只有两个客观性与关联性。二、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一)认为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在逻辑上会自相矛盾我们都知道,证据简而言之就是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客观性是证据最主要的特征。证据的其它属性都应该是建立在客观性的基础之上。而合法性则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如果强调证据具有合法性这一基本属性,就如同承认了证据这一种客观的事实也应该具有主观性。这一点,在逻辑上就会陷入自相矛盾之中。(二)认为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有以偏概全之嫌笔者以为,“证据”与“定罪的依据”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前文已述,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定罪的依据,它首先应该是证据,但它是运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方法所采集的证据。非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它同样是证据。同时,笔者以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式方法并非对一切证据都适用,只有对于那些具有公权力介入的取证活动才适用“合法性”的要求。1.在公权力介入的场合应当强调合法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了合法性的证据,才能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之所以法律会对刑事诉讼中的取证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能力。在双方力量相差如此“悬殊”的场合,作为优势一方的公权力会很容易地侵犯到人权,这与诉讼法的程序正义理念相悖,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2.在非公权力介入的场合不应严格限制取证的合法程序民事诉讼法是民法的程序法,其制定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民法这一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民法是私法,应当倡导私法自治,应当少有公权力的干预。在民法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的自由,由当事人自己“商量着分担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既然在民法这一实体法上国家都保持着如此大的宽容,那么在作为实现民法的过程——民事诉讼中,国家又何必要对证据做出严格的限制呢?因此,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取得的证据大都可以成为定罪的依据,法律不应对合法性做出严格的限制。反对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民事上(或公诉转自诉)的取证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那么受到侵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又怎能得到保证呢?”笔者以为,为了得到证据,一方当事人有可能采用极端的手段取证,但这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会得到法律的严惩(受害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违法取证行为当然也会得到法律的处罚——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法性并非任何证据都必须具备,将其定性为证据的基本属性有以偏概全之嫌。三、合法性的作用合法性应该是证据能力原理的要素之一,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的一个标准。有观点认为,所谓证据能力,是指事实能够成为证据的一种资格。但笔者以为将这里的“成为证据的资格”理解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更合适。也就是说,这里的“证据能力”可以理解为“定案依据的能力”,即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四、结论在讨论完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及合法性就是在证据中的作用之后,笔者想对自己的观点做一个系统地表述。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其基本属性是客观性与关联性。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定案依据的能力以及证明力。在这里,笔者用“定案依据的能力”取代“证据能力”是为了更好地说明合法性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合法性只是关系到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是在公权力介入取证的场合)。只有当某一证据既有成为定案依据的能力又有证明力时,该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不管其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不管法院是否认可与采纳,其本身的证据属性是不应受到影响的。参考文献1陈界融.证据法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宋世杰.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3吴宏耀.寸心集樊崇义教授执教四十周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作者简介杜奕辉(1984-),男,四川南充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