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一、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变化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条规定首次在我国设立了代位权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由此增添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债权人代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代位权与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在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客体范围、行使方式及效力等方面均存有较大的差异,而在上述差异中,《合同法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效力的改变无疑是最为引人瞩目的。
简介:债权让与制度已为各国或地区法律广泛承认,但是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其首先为当事人双方所创造,其次债权的让与亦可能涉及债权内容的改变。故怎样平衡原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与债权自由转让之间的关系,成为债权让与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尤其当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时,债权的自由流转是否应受限制这一问题,各国立法或学说,甚至《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规定都不相同,主要可以概括为绝对效力、相对效力、约定无效和约定对抗等模式。债权让与制度之设计应关注债权之自由流通和债务人利益,相对效力更好地兼顾了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为可取。
简介:模糊债权是指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已经出现某种瑕疵,需经特定的程序予以重新确认的债权。模糊债权属于法学的范畴。它的基本特征是:(一)模糊债权的前提是原始债权已经产生。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经济法律事实,形成相应的经济法律关系,从而使债权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即为原始债权。所以,从一般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始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如:由销售一部汽车给乙,乙应当付汽车款8万元,但未支付,甲因此享有8万元债权。(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已经出现某种假疵,该想疵为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所以,模糊债权是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原始债权的异化和演变,这是模糊债权最显著的特征。如:乙欠甲汽车款8万元,
简介:企业重组是个较为广阔的概念,它不仅涵盖了企业变更的分立、合并和整顿的全部内容,而且还为企业转制注入了中国特色。其内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企业重组是指为保护所有者利益,通过对企业拥有资源的各种形式的组合,从而实现企业价值增值的目的。它既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资本重组,又包括管理机构重组、员工重组等内容。狭义的企业重组是指财务重组。它主要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资本重组c在实际工作中,企业重组的核心内容表现为资产重组,这不仅是由于资产重组的工作量大,而且还在于资产重组会对债务重组和资本重组产生重要影响。所谓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将企业的原有资产和负债依法进行合理划分,通过
简介:德国旧债法的履行障碍形态是以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为中心建构起来的,实际上忽略了作为履行障碍主要形态的积极侵害债权,虽然对此存在不同认识。这一缺陷通过法官法得以弥补,形成了不良给付、附随义务的违反及拒绝履行三种主要类型。在德国新债法中,借助统一的“义务违反”要件,积极侵害债权被成文化并纳入了一般给付障碍法中,它成为超越一切具体给付履行障碍形态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在新债法中积极侵害债权可分为两种主要类型,即主给付义务的不良给付和附随义务的违反。我国《合同法》有类似于德国旧债法的规定,但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与德国法有明显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