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发生了医疗事故要付出补偿或是赔偿,按照民法,是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当然是补偿.二者的区别是,民法规定赔偿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而《办法》是定额赔偿,即一次性经济补偿,官方在解释这样做的理由时,强调医院是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卫生事业经费有限,医疗尚未按成本收费,事故保险金也未解决,又无专项补偿经费拨款,因此医疗单位不能全面承担病员医疗事故的损失。现在看来,《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偏低,这也是《办法》在执行中引起争议较大的一项规定。但是,如果历史地看待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一次性经济补偿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历史上是突破性的。
简介: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仅应根据我国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目前,我国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一个是1987年6月29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仍第18条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简介:医疗事故的经济赔偿,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采取的主要补救措施,也是目前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医疗事故纠纷处理还未实行经济赔偿制度,而是采用“一次性经济补偿”办法。这种“经济补偿办法”存有许多不足,给医疗事故的及时、合理解决带来了一定难度,如何把经济赔偿问题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下来,是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就这一问题谈几点认识。1-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应该增补经济赔偿制度医疗事故纠纷处理采用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办法,是由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确定的。《办法》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