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近期ofo挤退押金事件,再次让我们深刻体会到互联网创业时代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生于草率,卒于失信的企业比比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我们知道“互联网+”业态的推广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不仅让消费者增加了消费者剩余、享受价格福利,促进价廉质优的商品更为大众知晓。但与此同时,网络大数据的兴起,对经营者销售策略产生巨大的冲击,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企业可以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的消费群体制定服务,从传统的统一模式向个性化服务转变。事物的发展总是有两面性的,电商、打车、通信行业的“大数据杀熟”现象日渐增多,大数据在有些经营者手中成为追求超额利润的工具,本文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契机,主要研究互联网环境下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问题。
简介:摘要:算法价格歧视是指在商家在收集大量用户信息后,根据用户的偏好、消费水平等因素通过算法对不同用户提供不同价格的定价过程。算法黑箱隐藏定价的机理侵犯了消费者平等权,为此应当完善对算法的披露审核机制,这有利于算法伦理的评判在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之间做好平衡,实现技术以人为本的理念;算法权力强制性的差别定价侵犯了消费者平等权,为此应当创新算法领域的监管方式,加强事中和事后的监管,建立起事前合规、事中监督、事后惩处的全链条动态监管体系;设计者自身的歧视取向也会侵犯消费者平等权,为此应当制定法律规范,强化伦理法则,提高算法设计者的伦理素养,从而在算法数据层面实现数据来源可查、数据内容可查、数据处理可查等。
简介:价格歧视行为因其违法性可能招致反垄断法的干预。作为一种可能的限制竞争行为,价格歧视的违法性需要从行为主体等方面来判定,一般认为,价格歧视的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虽不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却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依赖关系,从而有能力强加不合理价格条件的特殊市场力量也不容忽视,因此,宜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建议将违法价格歧视的行为主体规定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并分为"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两种情形进行认定。认定"相对优势地位"时,宜将经营者的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作为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