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保证作为债担保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民法教材中均被认为是合同行为。但是在不同的教材中对于该行为的当事人却有不同的表述。有人主张,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主合同的债权人①,有人主张保证合同至少有三方当事人参加。保证合同关系是保证人与被保证(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三个方面当事人参与的合同关系“。这就产生了双方合同说和三方合同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确实存在着合同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也时常存在着合同关系。但是否就可据此认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和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的结合呢。首先,保证合同是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
简介:行政诉讼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该法颁布时被认为“具有民主与法制建设道路上的里程碑的意义”①甚至被见为“一个旧的时代——人治时代的终结”,更是“一个新的时代——法治时代的开始”“。然而,该法颁布后几近十年的行政诉讼实践历程却并非如理想的那样,“民告官难”仍然是当前的现实。行政机关中出现形形色色干扰和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现象,使行政相对人“怕告官”、怕行政机关报复的局面难以改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也存在畏难情绪,认为行政官司“判决难”、“执法难”,。遇有对行政机关
简介:《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极具中国特色,其规范构造虽然通俗易懂,但在立法技术上付出了重复立法的代价。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旨在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先天缺陷。年龄界限下调得越低,越利于缩减这种缺陷。其第21条所作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新增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深入理解的产物,属于无益有害的立法“创新”。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更能揭示拟制制度的规范目的,并有助于消除关于拟制制度的错误理解,然而,立法者却于最后时刻放弃了创新追求。总体而言,《民法总则》在承继《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因循守旧之气过重,变革动力和能力明显不足。
简介:我国公务执法行为不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冒充执法人员诈骗的案件也频繁发生,这导致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执法相对人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的案件。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结论,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因而具有重大实务意义。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识错误问题,与此要素在妨害公务罪中的体系地位密切相关。认为公务行为合法性是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被认为存在刑事政策上的难题;而客观处罚条件说则会导致自相矛盾的结论,也无法妥善处理基于合理原因的认识错误;违法要素说没有成功区分合法性的基础事实和合法性的评价本身,并且与二分说一样,都建立在公务行为的合法性等于反抗行为的违法性这一错误假设基础之上。既然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构造是反抗合法的公务行为,那么,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就应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至于构成要件要素说可能引发的刑事政策上的难题,可以通过行为人所属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和未必的故意理论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