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可行性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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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可行性研究

刘薇薇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交易更加频繁,交易的动态安全也愈发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个问题愈加重要,这关系着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而我国《民法典》对此问题保持缄默,使得实践中此问题无法可依。有必要寻求一种适当的观点,明确权利归属。相对否定说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市场交易中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比较合理。但这种观点也存在缺点,需要进一步得以完善。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相对否定说;权利外观

一、问题的提出

盗赃物因其本身兼具盗赃的来源不法性和普通物品所具有的交易流通性,盗赃物会涉及到刑法和民法等多个法律。当盗赃物进入流通领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买受人和原所有人谁能获得所有权,这成为一个难题。继2007年的《物权法》后,我国2020颁布的《民法典》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再次保持缄默。这使得盗赃物在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无法可依。这不仅使得实践中司法判决的作出十分艰难,也无法适应现如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对交易动态安全的需求。为顺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明确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提及盗赃物,就不得不谈及它的上位概念——赃物。何为“赃物”,我国法律条文中对其并没有明确界定。学术界一般认为,“赃物”是指犯罪分子因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赃物严格界定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传统民法观点,可以根据赃物是否根据权利人的意思而发生占有的改变将其分为占有委托类赃物和占有脱离类赃物。前者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发生占有的改变,如诈骗、侵占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后者的占有改变则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思,如盗窃、抢劫的赃物,一般都认为应当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甚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中,一般认为“盗赃物”是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也就是说,按照传统观点,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类赃物。很多学者因此主张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实际上,不少民法学者已经意识到采用“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来划定善意取得适用范围并不周延。

对于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又可以分为坚持“盗赃物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绝对否定说和“认为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盗赃物系公开市场购得或经严格拍卖程序购得,受让人已支付对价且实际占有等例外情况下可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相对否定说。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民法典》第312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民法典》没有提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盗赃物能否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在分析盗赃物性质的基础上,比较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不同学说,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得出盗赃物应当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但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比如当盗赃物具有特殊意义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盗赃物善意取得该适用什么规则等。本文在分析以上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盗赃物的界定

明确盗赃物的概念是解决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的前提。传统观点认为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类赃物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可以从文义理解的角度深入了解盗赃物,这有助于解决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盗赃物从字面上可以拆解为两层含义:一是盗赃。盗赃说明了该物来源不法,无权处分人可能涉及到刑事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表明了该赃物的种类,是违背原权利人意愿的占有脱离物。二是物品或者物件。说明盗赃物本身也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和属性,可以进入交易市场进行流通。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赃物”的认识是建立在刑法概念的基础上的,赃物的处理也往往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规范中有所规定。盗赃物作为赃物的一种,其概念可以在刑法等公法中找到。但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及的盗赃物要远远小于刑法中盗赃物的范围。因为民法中涉及到的盗赃物往往都是一些有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犯罪的工具和销赃后获得的钱款。本文谈及的盗赃物应限定在自然属性、商品属性与一般商品并无根本性的差别、可流通于市场上的物品。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在市场流通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这类物品即使不是盗赃物也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善意取得的可能

(二)现有学说以及分析

有关盗赃物可否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流学说理论包含以下几种:

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盗赃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观点不在意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即使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同样可以善意取得。

否定说的观点总体来说与肯定说相反,但否定说内部还可以进行细致划分。否定说可以分为绝对否定说和相对否定说。主张绝对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所有权人对于该盗赃物被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存在过错,故盗赃物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对其所有物有无限追及权,不存在任何例外。

相对否定说在支持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大前提的基础上,认为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这种观点认为存在两种情况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是盗赃物系公开市场购得、或经严格拍卖程序购得,受让人已支付对价且实际占有等例外情况下可善意取得所有权。二是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可以善意取得。

“肯定说”在对善意取得赃物正当性的理论研究中存在不足,没有从坚持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论证善意取得赃物的合理性。“否定说”的观点尊重了法律的权威,遵守了传统民法观点,但是忽视了法律存在进步的空间,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因为完全排斥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绝对的肯定和绝对的否定都是不合适的,盗赃物在有限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显得更加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1.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盗赃物在进入民事流通领域后,被善意受让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并完成公示后,已经形成了权利外观。民众都会认为该受让人为该物的实际所有人。如果否定善意受让人的所有,将会破坏交易秩序与安全,破坏民众对交易的信任,将会使市场上的交易率降低,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建立在物权公示公信力基础之上,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提高效率的目的。盗赃物有限使用善意取得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一致、目标相同。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更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发展。

2.有利于提高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盗赃物有限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可以保护交易安全,还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盗赃物虽然来源不法,但根据上文分析,其本身仍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和价值。在实际的交易中,盗赃物往往会被善意受让人再次转让或者投入生产之中,如果一味地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将会妨碍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导致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促进资本流通,更好地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用,这也更加符合社会经济效益的要求。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思考,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也是其目的,这再次证明盗赃物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并非水火不容的关系

3.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协调各方利益。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其对所有财物具有更好的支配能力,对财物也具有监管的义务。而善意的受让人在交易中很难知道财物的来源,如果要求其在尽到公平交易的义务基础上,还要在交易前进行充分调查,这无疑给善意受让人增加了义务,也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流通和积累。并且原所有权人的损失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也可以得以弥补。

4.可以根据类推原则,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则。我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取回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未在相应期限内请求返还遗失物,遗失物实际上归受让人所有这时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这其实也是在变相承认遗失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典》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规定。由于盗赃物与遗失物同为占有脱离物权利上存在瑕疵,为了确定财产归属,稳定市场交易安全,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让盗赃物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则《民法典》第312条之规定。

三、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的分析,相对否定说的观点是更加合理的。也就是在一般情况下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两种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但这种观点也不够完善存在以下问题

1.对于有特殊意义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盗赃物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具有特殊意义赃物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不仅是为了尊重个人的精神情感,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通常是不会流入市场的,这类物品不是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的适用对象。而且这类物品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很容易判断其归属。对于买受人而言,很难确定其购买该物属于善意。而且对于这类物品的价值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对于所有人来说往往具有很高的价值。这类物品因为具有人身属性,很难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参照遗失物规定,盗赃物的取回期间怎么计算

民法中并不排斥类推规则的适用。根据上文分析,对于盗赃物可以参照遗失物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民法典第312条可以理解为善意占有人最初占有遗失物时不成立善意取得,而一定年限届满,失主取回遗失物权利灭失后方才成立善意取得。对于盗赃物,笔者认为也可以参照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但是盗赃物相较于遗失物更严重,对于盗赃物也应该更严格的限制。因此,对于盗赃物的取回期间的时间长短以及起算点可以重新进行考量。

由于盗赃物是比遗失物更严重的情形,盗赃物不应该完全照搬遗失物的规定。而且遗失物本身对取回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不论善意第三人已经占有遗失物多长时间,只要失主尚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占有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失主取回遗失物的权利的灭失期限就不开始起算,失主自知道善意第三人后都可以取回遗失物。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失主可能过了十年、二十年方才知晓遗失物在善意第三人处,甚至一直未能知晓遗失物在善意第三人处。这样的规定使遗失物很难实际被收益受让人实际取得。因此,对于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在修改遗失物规定的基础上再进行类推适用。

(二)解决建议

1.对于有特殊意义的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原所有权人有特殊意义的盗赃物,如婚礼纪念品、信物、祖传珍宝,这些物品对原所有权人有巨大的精神影响。从保护个人特殊情感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其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因为对于原所有人而言,恢复对该物的占有才是最必要的,获得赔偿通常是次优选择。因此,对于上述盗赃物可以设立回赎制度。因而应当规定先由无权处分人按原销售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不能支付或只能支付部分价款的,原所有人应当补足以上价款,并有权向无处置权人追偿为此支付的费用。

2.重新确定盗赃物取回期间的时间长短和起算点

由于盗赃物比遗失物具有更严重的情节,而且从我国立法一直回避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看出我国立法观念上一直以来比较重视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因此,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后,失主“取回”赃物的权利期限也不能过短。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中取回期间仅为两三年时间,这样的规定也许符合它们的国情,但不太适合我国社会传统,不利于保护失主利益。综合考虑,笔者建议,仿效瑞士立法例,可以将失主“取回”赃物的期限定为五年。

《民法典》第312条对取回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客观上其实是完全杜绝了遗失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若如此,显然对于长期现实占有、使用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借鉴各国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各国赋予失主取回原物的期限的起算点往往是从“善意第三人占有赃物”时起算。笔者建议,在我国今后“占有脱离类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中,失主取回赃物的时限,不应仿效《民法典》第312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第三人”起算,而应当自“赃物被盗窃、抢夺等非法剥夺占有时”起算。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3] 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2).

[4] 李袁婕.我国文物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探析[J].故博物院院刊,2017(3).

[5] 王博阳.论信息科技影响下的盗赃物权属规则变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6).

[6] 曹影.民法典视阈下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探析[J].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4).

[7] 冀放.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4(10).

[8] 林文彬.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7.

[9] 费安玲,汪源.论盗赃物善意取得之正当性———以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8(7).

[10] 王莉,胡成胜.没收犯罪所得应引入善意取得制度[J].人民检察,20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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