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债权人的审查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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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债权人的审查责任

侯奕帆

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450000

摘要

在公司治理中越权原则是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公司如果出现越权对外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时公司法和合同法都需要面大的问题,且具备理论和实务争议比较大,所以需要明确立法和司法进行管控。我国现行法律、法院解释和法院实践确立了越权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即规则,无效即例外”的效力认定规则。其依据是确定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审查公司越权担保的责任。如果债权人代表善意,则担保协议有效,否则担保协议无效。

关键词:公司越权担保;审查;债权人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和责任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之一。在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中,最开始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6条,其中主要保证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人或者是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为他人担保两种情况管理。虽我国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进行了明确固定,但依旧存在司法判例情况。

一、我国对公司越权原则的法律规制

公司越权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涉及股东利益的平衡,并与公司董事和经理的忠诚义务有关,这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之一,其法律依据是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1]

越权行为主要是指公司在权益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其中越权行为主要是包含公司越权和公司董事、代表人等出现越权行为。公司出现越权形成主要是并没有经过政府给予一定认可的行为,是超出经营范围之外的交易行为。公司董事、高管和代表人越权行为,主要是这些人员在没有公司认可下所进行的行为。越权行为是被公司法明确禁止的,但在后来成了公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被称为“越权原则”。现如今,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完善,并将其分为严格使用越权原则并明确合同效力阶段以及根据违反规则性质和债权人主管认知综合认定合作是否存在一定效力阶段。

二、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的审查义务

(一)《公司法》16条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法律规范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还有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主要是根据法律来实施,不能根据个人意愿进行更改。任意性规范则相反可以在一定情况下进行更改,并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的规范。在《公司法》16条中,司法界经常会将归属感当做是任意性规范,且这种理解相对来说较为广泛,也无法将立法含义充分表述出来。《共同体法》第16条要求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这是强制性的,包括内部关系和半强制性关系。在合同法领域,更应该关注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其签订合同影响以及对其主观状态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法院院长曾在相关案件中说:“《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标是限制公司主体的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少数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不是强制性的有效规范。这一裁判主要由并不承担这一效力,但其并没有否认这一规定对公司的限制,也不承认公司人员无权处分的合法性[2]

事实上,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价值更加强调这一事项的外部效力,以及它在控制市场材料之间交易方面的重要性。如果市场主体在整个教育过程中不严格根据强制性规定实施,那么整体法律则没有相关效力。在公司违约是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公司所承担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受这一情况影响,公司所担保合同是否保持一定效益主要是看债权人具体行为。基于这一视角下,《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有着强制性同时对债权人也拥有半强制性。《公司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504条的结合应构成对债权人的全面强制性规范,如果债权人违反这两条那么和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将没有效力。

(二)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公司出现违规担保情况主要根据《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来进行管控,且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中所提供的担保并不属于公司整体经营范围。如果公司权利受到内部规则制约,特别是和公司收益没有关系的事件将会受到严格限制,且这一情况在公司治理中是一种常识问题,当债权人和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审查公司所审查范围需要以债权人为主,并形成一种自觉意识。随着这种意识发展成为法律要求,审查公司章程则是债权人进行交易风险预防的主要方式。尽管公司章程反映了公司的公开合并,但这也是公司章程的普遍性,这是债权人履行其控制义务的先决条件[3]

公司章程必须在政府登记机关登记,第三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公司章程的内容,这样可以更好地公众进行法律效力实施。公司章程的“预告通知论”表明,公司章程在注册和公开披露时应告知第三方其内容。《公司法》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共同赋予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三、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范围和事项

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得向股东或公司或其他机构的实际控制权提供担保,但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并没有严格禁止。为了避免负面影响出现,不同国家公司法对外担保问题都进行了相应审查和规范,其中具备的相同点则是债权人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有效审查,这样可以避免担保合同缺少法律效力。

(一)公司为他人担保时,债权人需要审查的事项

首先,有必要核实处置机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可以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管理委员会决定,公司通过决议的具体权力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当债权人签署担保协议时,他们必须通过审查公司章程来明确决议机关。其次,对担保限额进行检查,并确保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所提供担保的金额或总额不可以出现超越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出现超越情况,债权人很难善意地确定他们是否检查了其他内容。再次,检查担保决定的投票方式与公司章程是否相同。审议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注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会决议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表决权上存在规定性的差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管理委员会有权在审议方法和投票程序方面遵守公司章程。因此,在审查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时,主要侧重于管理委员会的投票方法。《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会议召开前,必须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这是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投票方式时需要注意的两点。最后,检查决议的通过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债权人需要根据公司所提供的主体来决定是否同意对外担保协议。在审查股东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上和董事会决议中是否存在股东或者是董事签字[4]

(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责权人需要审查的内容

首先,对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进行审查。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向实际管理人或股东,以及由实际管理人控制的股东提供担保,并且在通过决议时不得参与投票。其次,审查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是否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能够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只需审查股东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名,并不用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最后,审查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看股东或董事是否进行签名。

当然,鉴于公司治理和市场交易的价值选择不同,审查公司担保内容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需要充分结合实际来进行明确。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有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应决议的义务只是形式上的核实,没有必要核实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会议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第2期公告([2012]民体字第156号)中裁定:债权人履行对股东会有关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对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构成表见代表的主张,法院需要提供一定支持[5]

四、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审查责任豁免

在《九民纪要》中明确对债权人不用对公司章程以及决议机关以及文件进行审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他人提供一定担保,或者是通过进行保函业务银行或者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债权人担保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业务;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商业合作担保关系;担保协议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并同意。如果是这种情况,即使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机构没有进行清算,担保协议也应被视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图,并且该协议是有效的。《民法典担保方案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因对外担保未依照公司法作出决议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时,人民法院对于这三种情况并不给予支持:金融机构出具[6]担保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子公司全资经营活动进行一定担保;所担保合同需要单独或共同拥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担保事件表决权的股东进行签字表决。

通过以上对两者之间内容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其中差别较为明显:《九命纪要》指出,“银行或非银行开展保函业务担保金融机构”旨在通过使用“出具担保函”一词来排除某些非银行金融机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金融机构出具担保清单”,是因为出具担保函属于金融机构的活动范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定义的“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全部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子公司的全部担保,并且为了开展业务,其范围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议定书》中规定的范围。司法解释具备一定法律效应,且整体效力要比“会议纪要”高,所以需要根据担保制度和现有司法解释来对债权人的审查范围以及事项进行解释。除此之外,《九民纪要》在担保制度和现有司法解释以及对债权人主观状态描述中也有着较大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第8条对“不管债权人是否清楚”进行了表述,且代表债权人并不用进行审查。《九民纪要》在第19条语义“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是需要了解”,但是,重点是债权人是否通过审查后了解公司出现越权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第八条重点是对担保行为和法律属性进行强调,但这一条相对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来说注重债权人主观状态更具备较强合理性[7]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要适合在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以及担保公司运用,对于金融机构和公司以及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并不能适用,后者需要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分公司机构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或者是董事会决定之后,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担保,否则所担保合作没有效力,但如果债权人不清楚且不了解分支机构对外所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是董事会决议则另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为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活动出具担保函或经授权开展担保活动的上级机构授权,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具备一定效力。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清单以外的担保,则担保协议并不具备任何效力,除非交易对手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该分支机构未经该金融机构授权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提供外部担保,则担保合同不具备效力,除非交易对手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该分支机构未经担保企业授权提供外部担保

[8]

五、总结

总而言之,从以上可以看出,现有司法实践已经可以从中找到公司越权担保相关规则。所以,在理论研究中,对其进行一定总结和整理,并通过指导和审判等方式来对回公司越权担保规则进行明确。将债权人最低审查义务进行一定形式限定,并根据当事人地位来进行不同选择。明确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规制以及债权人审查责任,可以有效确保担保合同效力,并促进担保公司长久发展。

参考文献:

[1]魏浩翰. 公司越权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债权人的审查责任[J].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43(09):59-63.

[2]刘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解释——解读《公司法》第十六条[J].法制博览,2021(05):42-43.

[3]王茵芝.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承担[J].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22,38(06):82-87+100.

[4]张伟苇. 《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问题探究[J]. 法制博览,2021,(27):97-98.

[5]沈冰芸. 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担保的法律后果[J]. 法制与社会,2021,(22):50-52.

[6]陈维.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分析路径之厘定[J].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8(03):88-91.

[7]黄一豪. 《民法典》施行背景下公司越权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 西部学刊,2021,(16):63-67.

[8]苏祎昕. 越权担保情形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 法制与经济,2021,29(01):51-54.

作者:侯奕帆,1991年11月14日生,男,汉,河南省郑州市,三级律师,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担保、投融资、国企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