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视角下过度维权简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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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视角下过度维权简论

刘科学

(扬州大学 江苏扬州 225000)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公民不再一味地寻求公权力的帮助,而是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自救,因此,产生了过度维权现象。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处理,不仅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也莫衷一是,“同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界限,但也不是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对于过度维权入罪,应当坚持严格的处理原则,防止肆意扩大犯罪处罚范围,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过度维权;敲诈勒索;同案异判;处理原则

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当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行为人依靠自身能力,采取被社会所认同的补救行为。在民商事领域尤其是在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消费者维权索赔和上访维权行为以及部分刑事领域的自助维权行为中,过度维权行为时有发生。比较常见的过度维权行为方式主要有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相威胁,从而索取巨额财物,对于这种维权行为,可能不再是简单的民事违法,或许已经触犯严重的敲诈勒索罪。

一、过度维权的界定

(一)过度维权的特征

“过度维权”这一用语并非法律直接确定的法律术语,在具体法律条文寻找不到,该用语是学者们对生活中所发生的过度维权案件进行总结概括抽象出来的。在学界中,过度维权通常是指行为人向他人索要财物以弥补自身受损的权益,“过度”通常表现在:一是要价过高;二是手段过激。[1]具体而言,过度维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有因性,即行为人具备权利基础。权利不会凭空产生,亦不会凭空消失。行为人维权行为的产生以其合法权利遭到不法侵害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凭空捏造出来的,并且进一步以此为由向相对人施加威胁以索要高额赔偿或者满足其他不合理要求,则超过了正常行使权利的界限,就不再属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存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第二,维权手段的胁迫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是,鉴于人们对我国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全面以及维权经验不足等原因,人们维 权往往会采取向媒体曝光、进行网络曝光或者向法院起诉,更有甚者会采取打砸 抢等带有严重胁迫性的方式迫使相对人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

第三,权利内容和范围的不确定性。这里权利内容和范围不确定是以行为人所受损害的基础事实为判断依据的,通常来说,支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确定的,并且权利内容应是单一的,即主张金钱赔偿。同理,行为人的权利范围也是确定的,行为人所主张的数额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之所以说在过度维权行为中权利内容和范围不确定,是以维权行为人本身来考量的,毫无疑问绝大多数行为人在主张权利前绝不会阅读法典,绝不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主张赔偿数额,相反会索取巨额赔偿,更有甚者,除了金钱赔偿外,行为人还会威胁对方满足其他要求。由此可见,在过度维权领域内,维权行为人主张的权利属于内容和范围不确定的权利。

(二)过度维权的性质

关于过度维权的性质,有论者表示过度维权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对于超过限度索赔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过失地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这是对权利本质属性的误解造成的,在权利绝对主义的影响下作出的,权利的行使越过界限有可能构成犯罪。[3]有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正当化事由,本质上属于行为人的“自救行为”,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因此应当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慎思之,主张此观点的人很明显地犯了一个逻辑性的错误,即未入罪便讨论不构成犯罪的正当化事由。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认定犯罪的顺序,只有在认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才会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本末倒置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适用正当化事由有着严格的条件,例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如果主张过渡维权行为属于“自救行为”,即正当化事由,则意味着过度维权行为不存在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但是这样不仅会严重曲解案件事实,毫无疑问造成很多的冤假错案,因此,这是不可取的。

过度维权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呢?首先应当排除的是前面提到的“有罪说”的观点,即认为过度维权行为一律构成犯罪。无论如何,应当肯定的是,过度维权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仍是一种维权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问题的根本在于“过度”二字上。过度维权行为应是抽象概括的术语,具有动态演化的过程。维权行为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正当行为,但是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就会使正当维权行为的性质发生动态转化,具体来讲,过度维权行为是否仅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成立敲诈勒索罪,不应当一刀切,而是应当根据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进行考量。其中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为了恢复受损权利、弥补损失,只是选择通过私人力量(包括个人)而非依靠公权力去化解矛盾。[4]私力救济本身属于中性概念,然而其内涵、外延、适用范围较广,是否具有违法性,取决于行为人进行私力救济时主观目的和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的性质。

二、过度维权国内理论研究现状

由于过度维权行为层出不穷,具体情况多种多样,因此,引起了学者的激烈探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学术界对于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问题仍没有达成共识。概言之,学术界主要存在着有罪说、无罪说和待定说三种观点。

(一)有罪说

有罪说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其理由是:在维权过程中,当商家不接受行为人提出的高额赔偿主张时,行为人就会采取胁迫性的手段威胁相对人,从而迫使商家妥协退让,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有学者认为,在过度维权行为中,尽管行为人的维权行为、索要数额等超过一定的限度,但不可否的是过度维权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构成犯罪的。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如果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则属于权利滥用,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在过度维权中,行为人对商家提出,和解的条件就是要对其进行高额赔偿,否则就会对媒体进行曝光,客观手段不合法;行为人又不能证明其提出高额索赔的权利主张具有内在合理性,主观上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5]还有人认为,维权行为人以胁迫性的手段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提出高额索赔,对超出其应当获得赔偿数额的那部分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6]

本文作者认为,有罪说的观点过于绝对。一方面,有罪说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就一定成立犯罪。这里似乎忽略了犯罪的本质,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等带有威胁性的手段相威胁,迫使商家妥协退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商家完全接受消费者的威胁进而产生恐惧心理,消费者的行为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另一方面,有罪说还陷入了自我矛盾的境地,行为人所提出的高额赔偿中包含有合理赔偿的部分,对于该部分赔偿要求合理、合法,是正当行使权利行为,而对于超出合理赔偿的那部分数额,是法律所要进行规制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应当很清楚的看到,过度维权行为中包含着合理的成分,应当一分为二辩证地来看待,不是过度维权行为整体上都成立敲诈勒索罪,而是超出权利行使边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不是所有的过度维权行为都认定为犯罪,而是明显超越了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的,应以犯罪论处。

(二)无罪说

持无罪说的学者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实质上属于行为人的私力救济,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行为人所遭受损害的财产法益。虽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难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有学者指出,财产罪的本质是保护财产法益,只要行为人与相对能够达成赔偿协议,即使赔偿数额过高,但仍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是允许的,很显然,法律允许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犯罪的,否则就是背离了社会普通民众对犯罪的认知。当然,如果行为人维权所采取的手段行为超出了公众所能接受以及刑法所能容忍的程度,那也只能按照其他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而不是以本罪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7]还有人认为,行为人过度维权行为的产生以相对方先行违约为前提。只要在客观上并未侵害行为相对人的财产法益,可以视为民事纠纷中的失当行为,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8]

过度维权行为本质上仍属于维权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但是不能因此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一定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比如,行为人仅遭受轻微的损失,却以非法的手段向对方索要巨额财物,对超出的部分应 当视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过度维权中,尽管相对人有向行为人交付一定财产的义务,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向行为人交付巨额财产的义务。法律赋予行为人权利的目的在于使行为人遭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圆满,而不是得寸进尺,获得更多的满足。一般来说,相对人向行为人交付巨额财物并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受到行为人的威胁,相对人出于对自己商业信誉的保护等考虑不得已做出的选择。从本质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仅仅将过度维权行为视为民事纠纷中的失当行为,则不仅不能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权利失衡,更甚者会轻纵罪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无罪说的观点也是有失偏颇的。

(三)待定说

坚持待定说观点的学者对过度维权行为采取的事一种谨慎理性的态度,认为该行为是否应该入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得出具体的结论。张明楷教授就指出:“在不少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威胁的手段。……这是与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密切相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一般情况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当行为人手段不具备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9]

司法实践中过度维权行为复杂多样,不能一刀切地认为过度维权行为成立或者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应当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严谨态度。待定说承认严格地、有条件的入罪,相较于有罪说和无罪说的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也是本文所支持的观点,但是不难发现,持此观点的学者的论述过于笼统、模糊。因此,待定说所坚持的观点与态度是正确的,但是问题是对于如何正确区分过度维权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该学说并没有给出一个标准的答案。在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比较容易实现的权利并不会采取太过激烈的手段,只有当采取一般手段难以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能会采取过激的手段,然而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是,在很多时候,即使行为人采取这样过激的手段,在社会大众看来是无可厚非的,甚至认为是合理的。所以,我们不能一刀切的认为过度维权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我们应当站在普通大众的视角,审慎地观察研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以及价值考量。

三、过度维权处理原则

(一)法益权衡原则

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是因为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它受到刑法保护,客观上可能被侵害。[10]一个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从根本上来说是该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公民的财产权。行为人权利受损因此选择维权,但是因为维权手段难以把握,极有可能在维权的同时侵害对方的法益。怎样判断是否侵害了对方法益,应当对比维权行为人所遭受损失与所获得或所主张的赔偿,若损失与获取的赔偿绝对不对等,即可判定侵害了对方的法益。

1、质的权衡:公私主体之间

与政府等国家机关相比,作为个人的私主体出于绝对弱势地位,想要通过实施威胁行为,使政府公权力机关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侵犯公权力机关的利益,是很难的。而且还要面对的一个事实是,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有观点主张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政府在侵权关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行为人的威胁起不了作用。笔者认为政府能够被敲诈,理由是:(1)政府本身不会害怕,但是负责机关运转公职人员会产生恐惧心理;(2)我国强调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治国,以人民为中心,因此,政府必须依法履职,并且政府的人民性决定了政府不能滥用公权力;(3)公共财物依然依法受法律保护,宪法也规定国家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当公民在私有财产权受到政府等公权力侵犯时,有权采用上访的方式向政府主张财物。如果公民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这不仅不会给政府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能彰显公民的法治素养,体现我国法治的进步与发展。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讲,即使行为人的主张没有权利基础,或者要求极其不合理,这也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一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原因在于公私主体的力量存在质的差异,政府陷入恐惧的可能性较低,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直接认为私主体只要上访谋利就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2、量的权衡:私主体之间

当过度维权行为发生在私主体之间时,由于双方力量对比并非完全失衡,此时判断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实质上侵害相对人法益,需要考虑过度维权行为侵害相对人法益的大小。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勒索犯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涉及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11]

当相对人是单位等营利组织时,作为维权者的个人的行为手段大多体现为向单位索要高额赔偿。以消费者曝光维权为例,行为人因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采用一定的手段自主维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此类案件中,维权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对商家的不法行为起到相当程度的威慑作用,而且间接保护了其他潜在消费者的权利,更是对市场秩序的规范有极大地促进作用。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更值得保护。当然,如果消费者采用的维权手段过于极端,比如采取打砸抢等手段,那么这种行为可能就会侵犯行对人的其他财产权、人身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此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构成的犯罪论处,比如寻衅滋事罪等。

当相对人是同样是公民个人时,毫无疑问,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人身权利等比财产权更加值得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则超出了其可以行使权利的边界范围,可以成立侵害人身权类型的犯罪,至于是否还成立敲诈可勒索罪另当别论。

(二)社会相当性原则

由于实践中过度维权的情况多种多样,而且法律规范往往是抽象的,所以理论与实践经常存在冲突。如果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去具体理解运用法律,只是简单或者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那么结果只能是绝大多数的案子无法得到解决,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法律与生活也会明显脱轨。社会相当性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并且能够很好地缓解上述问题所带来的烦扰。作为刑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学说之一,社会相当性理论强调的是道德规范与社会认可度的高度融合。[12]该理论反对刑法过度地介入社会生活。其认为社会风险时时存在,我们无时不在权利遭到侵犯的危险之中。然而,不加选择而一律将所有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规制在刑法范围内,是非常不切实际且无法做到的。此时,刑法应以其敏锐的眼光,对现实生活中可能造成权利侵害的行为进行仔细甄别,进而筛选出需要加以评价与规制的行为。如果将社会相当性作为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就可以认为,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远远背离社会相当性,将被认定是具有危害性的,值得刑法来加以规制。相反,被社会相当性所认可的行为则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也就排除了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事实上,社会相当性理论不仅能够在理论层面帮助司法人员更深入地理解敲诈勒索罪,在实践层面,也能够指引司法人员对涉及相关过度维权行为的定性向着更为理性的方向发展。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正离不开公众对个案裁判结果的认同,因此在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方面应该进行实质化的解读,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辅以社会相当性理论的判断,明确“构成此罪的,无非是一些不能够被常人所理解与认同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对敲诈勒索罪的理解与判定浮于表面。

结语

越来越多的人进行维权,说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加强,是一种法治进步的体现。但维权过程中出现的不理智行为也让人深感忧虑。关于过度维权,司法界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这对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言,是一种偏离。为了正确区分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认定过度维权时,应当坚守法益权衡原则和社会相当性原则两大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下册)》(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刘胜男:《过度维权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4.钟高峰:《权利行使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作者简介:刘科学(1996-),男,汉族,安徽宿州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1] 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第40页。

[2] 温建辉:“维权过度无罪论”,《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2期,第71页。

[3]何明智:“论权利行使的限度与犯罪”,《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6 年第2期,第46页。

[4]徐昕:《论私力救济》,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5]参见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

[6]参见徐光华:《从典型案件“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

[7]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0页。

[8]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003年版,第 61—362页。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771页。

[10]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8。

[1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27。

[12] 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