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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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曹曲

广西警察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28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进行的创新优化,是将刑事司法制度以制度形式确立下来的法律条例,主要运用于刑事诉讼案件审判裁决当中,贯穿于刑事诉讼审查的各个环节。是对传统抽象、笼统等法律条例的深化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具体内容、案件性质等做出了具体化、目的性的明确,为具体工作操作提供了有效性参考。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效率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该制度在具体工作中已经得到了全面运用,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与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些许问题,本文则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与适用范围进行梳理与总结,进一步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情况与效果。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适用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从而获得从宽处理,并使审判流程简化,减少诉讼成本的一项制度。

认罪,即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罚,则是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从宽,即依照法律进行从宽处置。认罪认罚从宽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自愿陈述自身罪行之后,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其中某个情节提出反驳,或是针对某种行为提出异议,对于“认罪”的认定并不构成影响。但犯罪嫌疑人对其中供述的部分罪名予以否定的,不适用于“认罪”的范围,其他承认的如实供认的部分,法院可进行从宽的裁决。

认罪”的理解。在案件侦查阶段,自愿供述并接受法律制裁,在进行案件审查起诉时则愿意接受检察院做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判决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当庭表示自愿接受相应的刑罚。

认罚”的理解。犯罪嫌疑人表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之后,所表现出来的认罚态度和行为,以及是否按照约定退赃退赔、赔偿和赔礼等,主观态度和行为表现综合起来考虑,如果是在接受认罚之后却做出毁灭证据、影响证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则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畴。

从宽”的理解。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刑罚和程序简化处理这两个方面。从宽并非一律从宽,针对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尤其严重,作案手法尤其残忍,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罪行,则不适用于从宽处理的范围。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应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性质、后果、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相应的量刑,并对认罪认罚的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再做出是否从宽、从宽方式的裁决。而针对减轻、免罚等决定则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于不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则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相应的量刑依据;而一些情节较轻无需做出刑罚的,则依据法律决定不进行起诉或是免除刑罚。

在具体工作中,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案件侦查起到的帮助、悔罪表现、罪行的严重性等作为从宽幅度考量的依据,是否主动认罪、早认真、彻底认罪、稳定认罪等都是明确从宽限度与幅度的参考因素。而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对于人身危害程度较低,尤其是初犯、偶犯者,应给予较大的从宽幅度,反之则要从严处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门槛与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基本上全面覆盖了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也基本上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该制度不受罪名、量刑以及刑罚的限制,不管是什么罪名或是犯罪程度的人,都能够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获得宽大的机会。然而较为宽泛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都能够获得宽大,最后的都会由司法机关按照案件详情裁量。针对一些特大、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特别是一些在认罪之后对案情调查进展帮助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影响较为负面的,就需要慎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综合考量案件的法定与酌情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害人意见后才能谨慎做下判断。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审关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方与辩方的关系

从本质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方和辩方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出现实质改变,彼此在同一场诉讼当中扮演的角色仍然一如过往,而犯罪嫌疑人是否签署具结书,是由控辩双方在友好协商之下完成的,检察机关目前仍然肩负着控告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律师也仍然需要为此进行辩护。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作用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一切认罪认罚决定,是在完全出自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律师在完成这项工作的时候,立场必然是与检察机关相对的。根据我国刑诉法刑诉法第173条、第174条,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检察院需要根据适用情况来给出从宽处罚建议,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听取自辩嫌疑人、辩护人或是公派律师(法援律师)的意见,在程序没问题且自愿的情况下,应该在辩护人或公派律师到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中间有许多协商空间。

其中,听取自辩嫌疑人、辩护人或是公派律师(法援律师)的意见,绝非是检察机关为了满足程序要求的走过场,而是让辩方在充分表达自身观点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如果辩方的意见合理,那么就应该接受,如果认为不合理而不接受的,也应该给出明确的否决原因,因此,听取自辩嫌疑人、辩护人或是公派律师(法援律师)的意见,是一项控方与辩方在沟通后达成共识的工作。不仅如此,刑诉法在182条中关于特别从宽的说明,也说明控辩双方有协商空间,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追溯过程中,可以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嫌疑人认罪认罚,从而构成重大立功情节。所以,控辩双方的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关键活动,也让嫌疑人能够在更公正透明的情况下放心坦白罪行,是一种合作性司法在刑诉中的体现,也有助于嫌疑人在认罪认罚后回归社会,是一种正回馈。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在控辩双方达成共识后,以书面形式将共识固化、构成法律效力的协议文书,控辩双方都需要落实已签署协议的内容。所以,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仅仅是具体工作内容有所调整,但角色立场依然如故。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诉审关系

如控辩关系一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提诉方和审判方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出现实质改变。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然需要以宪法为基准履行职能,这一点在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并未改变。根据刑诉法第201条的相关内容,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实在原则上应该采纳提诉方的量刑意见,但如果被告人其实并没有犯罪或不构成刑事罪责,又或是并非出于自身意愿认罪认罚、亦或是直接否认指控、起诉罪名最终与审理罪名不同或者是存在不公审判可能的,人民法院就不会采纳相关意见,要求检察院调整建议或直接驳回建议。这项内容体现出了人民法院在原则上采纳建议以及原则例外的情况,双方依然需要通过协商达成共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检察机关的控罪类型以及量刑建议是否采纳都有着严格规定,如果存在上文表述的情况,就不能够采纳检察机关的罪名与量刑建议,如果没有则人民法院需要采纳这一建议。而在通条法律规定下的第二款,其实也说明了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相关规定,所以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讼法201-2来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比如在法院已经提出量刑建议不合理的情况下调整,当然也可以由辩方、被告人提出不同意见。从上文可以看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法院通常在原则上应该采纳来自检察院的控罪罪名与量刑建议,但这种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还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形,是否会影响司法公正等。而人民法院用来判断检察院建议是否影响司法公正的依据,主要是在于控辩双方是否还存在意见上的不统一或在量刑年限罪名上没有达成协议等等,如果没有就一般被视作控辩双方已经协商完成。当然,在控辩双方已经完成了协商之后法院如果还没有认可协商中达成的共识,那么就存在一定的违宪嫌疑,尤其是违反了审判权定义对纠纷的判断逻辑。

在实践当中,若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现了刑诉法201-1之中规定的原则外情况,就不能够采纳来自人民检察院的罪名;若是案件审理当中出现了刑诉法201-2之中规定的原则外情况,人民法院同样不应该采纳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的建议。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依然需要对相关案件进行详细审理才能作出裁决,只有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前提下,才能够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原则外的情况,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是否出于自身意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中是否完整叙述了案情、意愿,具结书本身是否完全真实合法,且在程序上满足无可置疑原则,都需要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审理调查。

案件中嫌疑人的罪行成立与否,应该由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判,不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后,就表示控辩双方对于检察机关提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况、量刑年限建议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基本达成了共识。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审判裁量权相对比较狭窄,尤其是在控辩双方的共识并未超出合法范畴、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不仅如此,就算是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与量刑建议,最终的判决定罪依然需要由法院完成,法院才是实现国家机关刑罚权力的主体。相对来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并没有绝对的约束效力,并非是最终落实的判决。从这个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人民法院依然是案件审理结果的最终负责机关。

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控方、辩方与审判方三者依然扮演着传统的司法角色,控辩双方依然需要协商,而从诉讼本身的程序来看,在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达成共识后,就不需要再相互抗辩,原本立场对立的司法诉讼在具结书提交后,就形成了一致立场,而具结书只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司法公正原则,就应该由法院的裁决来落实确认这一协商结果。

四、研究结论及展望

我国法院要做出有罪的裁决,就要对案件的全部内容具备详细、具体的了解,证据要充分、完整。在从轻、减刑、免除刑法等方面的判决上可商议空间并不大,针对量刑也划分了具体的类型,做出了具体适用幅度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做出了的独创性制度,可以参考的国外经验较少,只能在摸索中进行不断优化和完善。推行一项新的制度,相应的政策法律也要进行改革调整,同时也要加强公检法司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合作。


参考文献:

[1]张奕.未成年人刑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孙一文.自首制度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0.

[3]鄢志刚.我国刑法中坦白制度研究.南昌大学.2013.

[4]周晓书.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刑罚适用.吉林大学.2010.

[5]秦前红、苏绍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正确处理的多重关系――以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框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6]郭烁.控辩主导下的“一般应当”:量刑建议的效力转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7]《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合理性》 时间:2019-11-07 07:37:00 作者:朱孝清 来源:正义网

作者简介:

曹曲,1978年出生,女,汉族,广西三江,工作单位:广西警察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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