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贿赂的刑法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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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贿赂的刑法规制

魏薇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摘要】为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反腐力度。然而,针对性贿赂是否应该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畴这一点,学术界和司法界均产生了热议。本文在分析性贿赂层出不穷原因的基础上,探究其入刑的必要性,最后从定罪、量刑、取证等角度提出关于性贿赂入刑的建议。

【关键词】性贿赂;入刑;必要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为保持干部的廉洁性和党的纯洁性,中央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许许多多的干部因为收受贿赂而落马。在“丁书苗性贿赂刘志军事件”等典型案件中,可以发现贪污腐败的官员往往存在着“包小三”、“养情妇”等不良嗜好,至此,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逐渐被公众认知到。性贿赂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更是给政府的形象带来了不良影响。

性贿赂,即权色交易,通常是指为某种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推荐性交易的对象,从而获取该非法利益的行为。比起给受贿者现金或者许诺某种优惠,这种性交易比较隐蔽,留下的证据较少,对于某些喜爱玩乐的官员而言,显然更有吸引力,因此更受欢迎。性贿赂可分为直接性贿赂和间接性贿赂。直接性贿赂是指提供性服务的当事人即利益享受者的情况;而间接性贿赂是指利益的享受者为推荐提供性服务对象之人的情况。但是,无论是直接性贿赂,还是间接性贿赂,均可能导致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给我国的经济秩序造成重大损失。

二、性贿赂层出不穷的原因

(一)现行法律尚需健全

首先,相关制度缺乏约束力。目前,性贿赂尚未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在实践当中,一部分人认为性贿赂属于干部的作风问题,充其量也仅是私生活不检点,故此种行为应由道德加以规制。备受瞩目、在反腐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也只是党政干部的组织纪律,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困难。其次,在涉及贿赂罪这一罪名时,比较注重财物贿赂。在《刑法》当中,由于性贿赂中一般难以确定其经济价值,故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于财物,而对于以性行为为内容的贿赂采取了回避态度。换言之,官员如果仅仅接受了性贿赂而拒绝了财物贿赂,那么该官员是不会受到刑法制裁的。一些行贿者正是抓住了法律的漏洞,通过性贿赂得偿所愿。不但规避了官员被处罚的风险,而且保证了自己能够得到利益,达成了所谓的“双赢”局面。

(二)实践中存在困难

在取证方面,很难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与传统刑法中定义的贿赂相比,性贿赂更加隐蔽。在有关贿赂罪的刑事诉讼中,多由公诉机关担负举证责任。在传统的贿赂案件中,只要当事人进行了钱权交易,则必定有迹可循。转账交易的可以从银行转账记录入手,现金贿赂的可以查出交易的现金,总而言之,以上情形都比较容易获得证据。而性贿赂具有特殊性,可找到的证据大多为模棱两可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

在定罪量刑方面,难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性贿赂是性与权的交易,提供性服务的一方必然是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的。但是,这毕竟是理论上的观点,实践中并没有办法准确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例如,在当事人尚未获得非法利益时,当事人可辩解双方是两情相悦,最多只存在道德上的问题,而不存在法律上的贿赂行为。此外,性贿赂的量刑也是一道难题。传统贿赂可通过收受金额的多少来判断该行为的严重程度,然而,性行为是无法衡量价值的,因此也无从判断当事官员的主观恶性。

(三)文化环境的影响

在我国的历史中,“美人计”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自古英雄爱美人,从周幽王烽火戏诸侯,到西施迷惑吴王夫差,再到貂蝉离间董卓和吕布……历史上屡试不爽的美人计似乎给性贿赂提供了经验。美人计实际上抓住了男性好色和怜惜弱小的特点,利用女性向男性提出种种要求。这与性贿赂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性贿赂中,官员在沉迷温柔乡时,往往会对其提出的要求一一允诺。

近几年,随着西方文化的入侵,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渐变得开放。对于性,也不再羞于谈及,社会上反而涌动起了自由独立,追寻真爱的热潮。但是,性观念过度开放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一夜情现象屡见不鲜,涉及卖淫嫖娼的人数骤增等,这都为性贿赂的盛行打下了社会基础。

三、性贿赂的入刑必要性

(一)性贿赂入刑有利于完善现行法律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变化,犯罪手段亦变得复杂化。从前没有出现的或者极少出现的问题,在将来可能会不断出现,这就需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性贿赂犯罪正是上述问题的典型。传统的贿赂罪仅将内容限定于财物,但是这是否合理呢?贿赂行为在本质上是通过某种利益去交换自己所需的非法利益的行为,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借助性行为换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定义。但是性贿赂却仍然是法外之地,缺少法律的约束。现实生活中,贿赂的方式并不只限于财物,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于完善贿赂罪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此外,性贿赂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歪曲了部分女性的价值观念,还助长了贪污腐败之风气。若不及时在法律中加以规制,则有愈演愈烈的风险,届时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损害。综上所述,性贿赂入刑是完善现行法律的需要。

(二)性贿赂入刑是反腐斗争的需要

有人认为,性贿赂是官员的私人问题,不应由法律规制,应交由党规党纪规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党员。换言之,倘若把性贿赂行为纳入到党规党纪的规制范畴,可能会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漏网之鱼。况且,相较于刑法,党规党纪的威慑力较低,并不能给予当事人过于严厉的处罚。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运用法律对种种不法行为进行打击是大势所趋。性贿赂行为满足了官员对于性的渴望,给提供性服务的一方带来了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反腐斗争愈演愈烈的今天,性贿赂入刑势在必行。

(三)性贿赂入刑是国际立法的趋势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全面推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交往日益密切。为紧跟国际步伐,我国需吸取其他国家中先进的立法经验,丰富自身。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均肯定了非物质性的利益作为贿赂罪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性贿赂做出了规定。我国曾于2002年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其中规定贿赂罪的内容为“不应有的好处”,即明确了性行为可作为贿赂的内容。因此,性贿赂入刑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

四、关于性贿赂入刑的建议

(一)关于性贿赂入刑的定罪建议

建议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范畴,以便运用现有的条款对其进行规制。《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将其中的“他人财物”修改成“利益”,从而在整体上明确了性行为作为贿赂的合法性。这里的“利益”不仅包括有形利益,如现金、珠宝等等;也包括无形利益,如性行为。

(二)关于性贿赂入刑的量刑建议

性贿赂不同于传统的财物贿赂,其严重程度不能通过贿赂物的数量确定。在量刑方面,应从主观恶性、滥用职权的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等方面综合考量。例如,可根据所牟取利益的金额大小确定情节的严重程度。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给提供性服务的一方牟取较大金额的利益,或者多次牟取利益的,从重处罚;若案涉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自首或者立功等情节的,可酌情减轻处罚。

(三)关于性贿赂入刑的取证建议

不可否认,由于性贿赂的隐蔽性和特殊性,其取证相较于财物贿赂较为困难,一旦当事人否认权色交易,或采取两情相悦为借口,司法机关就很难获得有效证据。但是,这并不是逃避取证的借口。关于性贿赂入刑的取证的问题,应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建立多样的监督机制。无论是受贿人员还是行贿人员,一般情况下都对司法机关抱有较高的警惕性,某些人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可在充分发挥群众的力量,鼓励群众对有收受贿赂嫌疑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其次,合理运用责任倒置制度。在处理性贿赂的案件时,司法机关往往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此时,可适当地把举证责任交给嫌疑人,要求其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若无法证明,则推定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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