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诉讼管辖来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依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在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于受案法院具有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和选择余地,其可以选择自己最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
4.责任竞合制度本身亟待完善
上文简单论述过责任竞合制度不能完善加害给付救济途径,《合同法》122条的责任竞合,事实上是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能救济的重合部分——除精神损害以外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部分的竞合,而非完全竞合。采用竞合理论本意是要实现公平公正,然而事实是,债权人(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救济,而只能通过反复权衡做出无奈选择,而最终只能达到尽量减少损失的效果。客观上势必造成得债权人必须承担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的不利后果。
三、未来立法中需注意的问题
对于未来我国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的立法设计,笔者提供以下思路:
1.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得到一定的限制,并非所有合同都可适用。
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过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带来司法腐败等一些负面效应。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暂时对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进行类型化规定。该类合同主要生活消费性质、非商业性的民事合同,合同的目的与个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诸如旅游合同、饮食服务合同、美容合同、特殊承揽合同(照相馆冲洗亲属遗像遗失或毁损)、特殊保管合同(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骨灰案)、旅客运输合同、婚礼服务合同等。同时也应明确规定不宜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排除事项,比如典型的商事合同纠纷、能够以侵权法作为准据法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等。
2.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从广义上讲,任何一个合同的违约行为都会导致精神上的损害,会造成当事人失望、伤心、愤怒等负面情绪,但并非所有损害都可以提起赔偿要求。这也正是所谓“法律不问小事”原则的体现。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要超过一定的最低限度,才可获得赔偿。如果是依正常人判断属于交易风险导致的正常的、可以忍受的精神损害,则不能提起赔偿。
四、结论
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就是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当现行制度不改革就无法解决当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立法应当在验证可行性后勇敢挣脱传统理论的束缚,一味的固守传统,带来的终将是落后。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从侵权领域扩展到违约领域正体现了现代法治对人性的关怀。精神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制度的建立,能更加完善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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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学院 宿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