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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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新型贿赂,如提供地位、提供就业机会、提供艺术表演以及性交等新型贿赂,这些新型的贿赂行为目前不能得到应有惩罚。在此本人仅就性贿赂行为犯罪化作一些思考。
一、性贿赂行为界定
一般而言性贿赂也叫权色交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单位)提供的性服务,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或者是行为人(或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这一现象,其实古已有之。之所以说它是一种新型贿赂行为,主要是因为近些年,性贿赂行为呈现进一步发展和蔓延趋势。而在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犯罪这一大类罪中有关贿赂犯罪的罪名只有六个,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劳务、免费旅游,也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性服务。[1]目前,一些不法分子认识到,给予或者收受财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于是采取其他方式规避法律,以期达到自己的目的,性贿赂就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方式。
二、性贿赂行为的现状
目前,性贿赂现象越来越多,并且手段花样日益翻新。为了得到不当利益,有的用“公关小姐”拉拢腐蚀政府官员,有的为其提供包养“二奶”或嫖妓的费用,有的为其介绍情妇,还有的妇女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利益自愿献身,性贿赂正成为当前犯罪的新趋向。目前,在国内,贪官与情妇如影随形,据一份权威调查报告显示,领导干部腐败60%以上跟包养情妇有关,被查处的贪官中90%的人有情妇;贪官普遍存在利用公权为情妇谋取利益现象,而且从未有贪官是因为包养情妇而落地的,哪怕他包了一百名情妇。治理公务员包养情妇现象具有长远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面对着我国性贿赂行为蔓延发展的趋势,我国应当将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理由如下:
1.性贿赂犯罪化是顺应国际立法趋势的要求。性贿赂犯罪化是世界反腐败立法的趋势。很多国家刑法典都规定贿赂的内容为“财产或其他利益”,其中“其他利益”自然地包括性贿赂。在日本还有以性贿赂定罪的判例,1982年日本一名法官让女犯陪睡三天而枉法减刑,后被日本法院直接判处性贿赂犯罪并褫夺公权。
2.“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和其他贿赂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实质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廉洁性。权色交易行为同财物贿赂行为一样,都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信赖感,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尤其是,“性贿赂”还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对那些腐化堕落成性的官员,这种贿赂手段往往奏效。特别是对某些高官,财物贿赂可能已经对他没有太大的吸引力,况且收受财物必然会有更多的顾虑,行贿者用财物贿赂达不到目的的,用“性贿赂”往往会轻易攻破官员的道德防线。这样,“性贿赂”就成为行贿者的首选。
3.“性贿赂”在社会上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多发性。在我国,“性贿赂”的普遍性已经不容忽视。目前,在国家的反腐败斗争过程中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存在权性交易情形的占据很大比重,一些相对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往往也涉及“性贿赂”。发生在上个世纪末十年内的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着各种形式的权性交易。据有关资料介绍,近几年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查处的党员干部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案件以平均20.8%的幅度逐年递增。
四、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的措施
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内容仅仅是财物,由于外延过窄,让一些非法获得利益的贪官有恃无恐,在上述情况下,现行刑法规定就表现的苍白无力,不利于案件的查处。就贿赂行为来说,尤为如此,适用司法实践需要,性贿赂犯罪化势在必行。然而性贿赂如何进行犯罪化,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1.设立性贿赂罪
适应实践发展需要,我国应当单独设立性贿赂罪。[2]即是说只要符合上面表述的内涵上的要件,可以构成性贿赂罪。本人对这种观点不表示赞同。尽管“性贿赂”与一般的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上有其特殊性,但是二者在本质、目的以及犯罪客体方面并无不同。将“性贿赂”独立确立罪名,从严格的逻辑意义上说是不严谨的。
2.作为贿赂犯罪的一个情节
“在贿赂犯罪中将‘性贿赂’单独设立一款,作为贿赂犯罪中一个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来进行处罚。”这种思路当然有其优势:它可以避免立法技术上的高要求,简化司法实践上的操作难度,一定程度上避免量刑的畸轻畸重。但是,其最大的漏缺是对那些只贪色而未贪财的受贿官员定罪量刑没有了法律依据,这种放纵必然产生一种错误导向,不利于全方位地打击贿赂犯罪,同时也导致刑法的不公正性。
3.扩大贿赂范围
保持现有的贿赂犯罪罪名,但是扩大贿赂的范围。规定贿赂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在非物质利益中列举“性贿赂”。
本人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主要原因在于:这样一来能保证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性,二来也能避免频繁修改刑法,从而确保刑法的统一性与安定性。更为重要的是,它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参考文献】
[1]张理恒:《居间受贿犯罪定性与数额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98页。
[2]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
(作者单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