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起诉中止诉讼时效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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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时效的内涵
(一)概念:
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作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则。对于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体现着立法者对各种权利性质的认识以及对相关法律利益的选择与衡量。因此,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精神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诉讼失效期间的裁定,要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在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没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裁定,则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而言,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形式或功能可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和请求权。
1、对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身权等,由于其义务主体不特定,不会发生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丧失对特定义务人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情形,因而支配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2、抗辩权通说认为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是由于抗辩权人不行使权利即可表明其对权利的放弃,无给予其一定期间来行使权利的必要,自不得适用于诉讼时效。
3、对于形成权,由于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不同于请求权,对此法律通常用除斥期间予以调整,使其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绝对消灭,因而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4、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许多国家立法及法理所承认。对于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期间内,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起算有所不同。
5、还有一个例外的情况是,根据《民通意见》第170条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国外关于起诉中止诉讼时效的观点:
(一)传统观点:
起诉通常被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在2001年消灭时效制度改革之前,《德国民法典》原第20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意大利民法典》第2943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基于诉讼开始的通知而发生时效中断,它包括审理、保全或执行”。
但是,通过比较考察一些国家立法和判例可以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实体性审理的情形,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根据奥地利民法,只有满足所有程序要件的起诉才能中断时效。据19世纪的德国法,即使程序上有瑕疵的起诉仍能中断时效,但因法院无管辖权而被驳回的除外。在法国和卢森堡,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能够中断时效。在德国、希腊和荷兰,撤诉与起诉程序有瑕疵具有相同的效力。根据西班牙法律,原告撤诉时时效不中断。瑞士法规定时效中断只适用于法院做出了实体性判决的情形,当原告撤诉时,时效是否中断存在疑问。据比利时法,只要向法院递交了诉状,不论法院对该案件有无管辖权,时效期间都发生中断,如果原告撤诉,中断视为自始无效,除非证明撤诉是由于无管辖权并表明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起诉中断诉讼时效已不适用。
(二)立法趋势:
随着法律的发展,在起诉是否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这一讨论中,传统观点中逐渐出现一些分歧,慢慢形成了新的立法趋势。也就是,在案件没有经法院做出实体性生效判决而终止的情形,即使原告的诉讼活动可能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也应当对时效期间的进行产生一定的影响,理由在于:“第一,这些瑕疵并不是原告能够完全控制和避免的;第二,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调查瑕疵是否可归责于原告不太现实;第三,原告毕竟通过起诉表明了主张权利的意思。”“在诉讼程序持续过程中,时效期间应当中止而不是中断,直到诉讼程序终止之日,这样的规定更加合理。”
权利人在启动司法程序时,往往并不能确定法院是否会做出实体性的判决,将司法程序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可以确保在司法程序启动时时效期间的计算停止,从而不至于使权利人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承受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压力。并且,依据《公约》第17条的规定,如果事后没有做出实体性的判决,原来的时效期间原则上视为一直在继续,对权利人而言,这意味着在启动司法程序后,权利人并不能保证针对自己的时效期间已经停止计算。在消灭时效制度改革之前,德国法将起诉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这本来意味着启动司法程序将使时效期间的计算停止,因此使权利人面临着无法保障权利的困境。这也正是与作为中断或不完成事由相比,将司法程序作为时效期间中止事由的优点之一。
三、中国民法典的选择——起诉中止时效面临的障碍及其克服
司法程序以外的请求不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是司法程序作为时效期间中止事由的一个重要前提。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则明确将请求和提起诉讼都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如果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将诉讼程序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则必须首先改变请求中断时效期间的立场,因为如果权利人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引起时效期间的中止,而通过非正式途径向义务人提起请求却可以引起时效期间的中断,则会产生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笔者认为把请求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引起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从根本上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有二:第一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使之不致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提起履行债务的要求;第二是为了保护法院,使之不致承受复杂难解的诉讼程序的负担。随着时间的经过,证明被告有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可能丢失,证人的记忆可能减退,证人甚至找不到或者已经死亡,这时被告对抗辩进行举证会存在困难,法院也难以做出公平的裁判。请求人通过司法程序以外的途径向被请求人提出请求,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基础并没有丧失,将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只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督促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却忽视了诉讼时效制度保护被请求人利益、保障法院公平裁判的核心目的。
第二,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会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我国,在实践中形成了多次、重复请求的局面,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就是由于请求可以中断权利的时效期间,而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第三,请求人在时效期间上的利益可以通过将谈判磋商作为时效中止事由来保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如果义务人同意立即履行,或者同意履行,但要求权利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甚至义务人仅仅只是认可义务的存在,义务人的表示都构成对义务的承认,时效期间因承认而发生中断。如果义务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后,立即向权利人否定义务的存在,权利人面临自己的权利遭到否认的局面,应当意识到只有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这种情形下权利人享有的时效期间不应该受到影响,时效期间没有理由予以中断或中止。如果义务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之后,既没有立即否定该权利的存在,也没有对该权利予以承认,这时,可以认为义务人与权利人就双方的请求权展开了磋商,只要将谈判磋商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就可以保障请求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借鉴了比较法上的大多数做法,没有把请求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第267条),值得肯定。
四、结论
从表面上看,将起诉由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修改为中止事由,似乎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但仔细地分析可以发现,由于起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实质上仅仅涉及法院未对案件做出实体性生效判决的情形,而起诉中断时效期间的立法例,往往特别规定这种情形下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因此,将司法程序修改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非但没有降低对权利人的保护,反而是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必须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而不能是一时性的行为或事件,否则就起不到延展时效期间的效果,也正因为如此,作为时效期间中止事由的是“诉讼程序”或者“司法程序”,而不再是过去的“提起诉讼”。我国未来的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顺应时效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将司法程序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并在废除请求作为中断事由的同时,将谈判磋商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无论是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司法程序),还是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谈判磋商),都引起时效期间的中止,这将有利于实现时效期间障碍事由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参考文献】
[1]陈俊康,胡波.《诉权理论的批判与重构》,《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3]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