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预见说之我见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199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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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应当预见说,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学说。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和《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都采取了应当预见说。在学术研究中,有一种观点对应当预见说推崇备至,主张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应采取应当预见说。我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的总的看法是:为了照顾到国际贸易的习惯,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采用应当预见说尚有一定道理。但《经济合同法》则不宜采用应当预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