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认定恶意欠薪罪必须符合主客观方面的恶意、欠薪的数额、前置行政行为这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个要件则欠薪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恶意欠薪罪。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立法或者司法有待进一步作出相关法律解释,明确恶意欠薪罪中的入刑犯罪数额、责令行为主体等问题,以便正确理解、运用和把握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恶意欠薪罪之规定,依法准确打击恶意欠薪行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关键词】恶意欠薪劳动者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规定将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打击恶意欠薪行为,震慑不良用人单位,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恶意欠薪行为在社会上并不鲜见,社会上经常出现劳动者跳楼、爬塔吊、攀高架桥等极端方式讨薪,然而,如何正确认定恶意欠薪罪,准确把握刑法打击的尺度,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考量,笔者结合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就恶意欠薪罪认定问题做以下分析。
简介:读了贵刊1994年第1期曹云红所写的《一种应认定的自首形式》(下简称曹文)一文后,认为周某的自首不能认定。理由是;一带路抓获不是送子归案曹文认为周父带领公安人员到周某的隐蔽住处,叫开门让公安人员将周某抓获是送子归案,理由不足。所谓“送子归案”必须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也包括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家长后,或家长主动报案后,送去归案。这里的关键,是罪犯本人确实接受了家长的规劝,有悔罪表现,自觉自愿地跟随家长去投案,不带任何强制。曹文中的周某既非其父规劝、陪同投案,也非接到通知后主动送去归案,而是公安人员追捕至其家中未获,周父主动说明其子隐蔽住处,为公安人员带路将其子抓获,而周某没有悔罪表现和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