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对比分析三个试点省市公布之案情和制定的有关规范可以发现,其都集中于批准、备案、执行、期限、权益和衔接等具体问题的探索,这对应留置措施的监督、实施、权益保障和外部衔接,与留置权性质共同构成留置措施的五大关键问题。试点探索透露出全面改革顶层设计或将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严格拆分,若如此,监察委留置措施与逮捕措施和纪检措施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乃至《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联动互补,将成为未来立法重点。留置期限可基于科学考量之后适当限缩,借鉴刑事羁押设置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便调查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亦须在《国家监察法》中明确“辩护”和“陈述申辩”之差异,并且律师介入当为应有之义;与此同时,留置措施很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职务工作,所以构建完整的错案追究机制和救济机制势在必行;留置措施宜加入申诉渠道,此外职级恢复、财产归还和国家赔偿问题亦值得深思。本轮监察体制改革应尽快通过恰当的程序法来规制留置措施。
简介: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各地推开,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势在必行。历史上,监察是“整肃官吏,激浊扬清”的重要手段,监察法制经过长期传承和积淀,形成了丰富的吏治经验,为当前改革提供反思和借鉴。清代参照前朝职官和法制建设,在地方监察方面,除设十五道监察御史及不定期的巡按御史外,还设有督抚、按察使、道员等专职或兼职监察官员等履行监察职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地方监察体系”。而后,由于缺乏整体性设计,清代“双轨制”[1]的地方监察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失监”和“虚监”问题,负有监察职责的官员“怠政溺职”,导致监察功能的弱化或者向其他职能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