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法国民法中的准用益权是设立在消耗性财产上的用益权,用益权人对用益财产具有处分权,并在用益权终止时对之等量或等值返还。准用益权的性质属于动产用益物权,包括法定的准用益权和协定的准用益权。设立法定准用益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用益权人的利益,而协议设立准用益权的目的是使财产通过移转达到利益最大化。法国准用益权制度不仅对用益权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还对虚有权的保护提供了保障。法国准用益权制度对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第一,我国在建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时应当采纳吸收法国准用益权制度;第二,我国在完善用益物权立法的过程中,对重要的用益物权类型进行列举的同时,还要制定类型化的普适规定;第三,在不改变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范围内,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中设立准用益权的形式可以包括法定设立和协议设立两种。
简介:不同的时代人们都没有放弃对司法客观性的追求。在非理性的时代,人们渴望获得神灵的启示,给予人间客观的裁判,或者诉诸清官带给人们公正。在理性的时代,人们从自然法中获得实在法的客观性,而后又从实在法的结构以及构成的角度解读客观性。在超理性时代,却又解构了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客观性。但是,无论哪一个流派,都只是看到了司法客观性的一面——明确的司法客观性,而忽视了隐含的司法客观性。在司法过程中,从维护法治的立场出发,如果可以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导获得客观的司法裁判,那么这种客观性就是明确的司法客观性;如果无法通过理想的逻辑推论获得明确的司法客观性,就需要求诸于隐含的司法客观性——一种运用多种司法手段和制约因素所形成的交谈意义上的司法客观性。司法的客观性必然是一种综合意义上的客观性,不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