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婚姻状况证明"是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及当事人与对方有无血亲关系而出具的重要法律文书,它是婚姻登记机关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主要依据之一,在婚姻登记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目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没有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提出必要的法律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在一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工作由分管民政的农经站长担任,但由于该村民兵连长比其资历深,就硬性要求其为自己不到法定婚龄的亲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虽然该站长也感觉到不应该出假证,但由于不明白出具假证的后果及应负的责任,加上人情难却,就稀里糊涂地为其出具了虚假证明,导致当事人骗取了结婚证书。此事经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时,该站长后悔莫及。从这件事可以看出,负责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原则性并不是很强,很多人不知道出具证明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总认为结婚是好事,不必那么认真。如果婚姻管理机关在负责制印婚姻状况证明时,或在每本的扉页,或在每页的存根部分印上有关法律条款,随时向出证人员提个醒,也许这类...
简介: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婚姻状况出证的规定是: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都必须持有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出具的关于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采取这种出证形式,其利在于:1、方便结婚当事人。当事人不用东奔西跑,在本单位或本村(居)委会即可取到婚姻状况证明。2、可靠程度高。一般来说,当事人的档案资料,单位或基层组织都有存档,单位对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出具证明的可靠程度也比较高。3、容易操作。印制发了统一格式的《婚姻状况证明人操作起来科学、方便。其弊在于:1、单位的概念不明确。在我国,大的单位有几万人,小的单位则只有几个人,差别较大。在实践中,单位的概念就显得含糊。2、不符合司法出证的原则。严格来说,单位出证,不能代表一种法律文书,而办理结婚登记则是一种法律程序,他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3、责任难追究。由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只是一种说明文,无须注明责任。因此,申请结婚当事人一旦出了问题,如重婚、骗婚等,出证机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4、严肃性不够。不少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出具婚姻况证明不够认真,马虎了事,也就容易引发不B后果。随着我国经济...
简介:目的:了解新疆公安机关基层领导婚姻状况。方法:采用美国明尼苏达大学Olson教授编制的ENRICII量表对100名基层领导进行调查。结果:①新疆公安机关基层领导认为性格不合是影响婚姻质量的最主要原因,但对性生活和业余活动满意:②在不同的年龄阶段的调查中35岁以下最不满意的是性格相容性,36-45岁最不满意的是与亲友的关系:46岁以上摄不满意的是性格相容性、与亲友的关系。③在不同的学历调查中,大专、本科学历的新疆公安机关基层领导最不满意的均是性格相容性:④从总体上看.有63%的公安机关基层领导对自己的婚姻评价是现实的;在不同年龄阶段的调查中,46岁以上的基层领导对自己的婚姻评价最为现实.在不同学历的调查中.本科学历的基层领导对自己的婚姻评价最现实。结论:公安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重视基层领导的婚姻状况.有针对性的开展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相关心理服务。
简介:【摘要】各地的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对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不一:有的不审查婚姻状况、有的则审查、有的则采用“宽进严出”或“严进宽出”的方法。随着《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的出台,各地也在逐步完善自己的操作, 相继出台政策,不再审查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构到底需要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关系吗?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1 、登记机构没有审查婚姻状况的职权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3.4.1 条规定的询问事项中,也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的情形。进一步说明了登记机构尽到询问职责即可。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强调了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且按照申请登记材料的内容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没有明确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规定。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受理业务时,只要“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并询问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如果申请人表示存在共有人,则要与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共有人,登记机构将“依申请”受理登记。这样做,登记机构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强行审核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与依法行政和依法登记的要求相违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和财产归属的实质性审查,显然超越了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职权范围,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2 、登记机构没有能力审查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的审查,当属民政部门的职权,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民政部门也无从核实当事人的真实婚姻状况。其一,我国八九十年代及以前,婚姻登记基本在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档案也基本上为纸质档案,管理、保存上也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以至于现在有许多年代久远的档案遗失、无法查询。从九十年代末期至今,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流动量大、户籍迁移频繁,许多人迁出原户籍地到其他城市定居,造成了婚姻登记档案的不完备。其二,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或丧偶等造成婚姻状况变动的信息也无法及时反馈到民政部门。其三,婚姻登记系统未能实现全面联网,而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导致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具有地域与时间的局部性。 婚姻状况的审查,令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工作变得异常繁锁。例如:李某结婚、离婚数次,但未分割财产,如果审查婚姻状况关系的话,登记机构需要李某提供其数次结婚、离婚登记的手续,还要审查其离婚时是协议离婚,还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登记机构要从头至尾把李某的婚姻状况罗列出来,然后再判断其房屋权利归属。如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可能还需要其离异多年的配偶(还可能不止一个)签字,在现实中不具备操作性。 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尚且不能真实掌握准确的婚姻状况信息,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更难以审查。 3 、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不审查婚姻状况不会给登记机构和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处分登记甚至不需审查另一方是否同意,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购买,人民法院也不支持配偶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时的审理顺序问题,首次以书面形式确立了“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也就是说,该规定间接排除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的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非有相关约定,否则产权并不会因为“房产证上只有一个名字”而仅属一方。如果发生纠纷,权利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既使引发诉讼,也应先解决民事纠纷,登记机构完全可以凭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不再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实质性的影响其实并不会很大。上海、南京、无锡等地已经实施该举措多年,不审查婚姻状况并不会带来 “不良反应”。 4 、不审查婚姻状况的好处 4.1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 “放管服”改革以来,各地最大限度精简优化审批,按照“能放尽放,能简即简”原则,精简流程材料,申请材料由原先多份逐渐减少为一份,减少办事群众重复提交材料、证明等,做到真正地让群众少跑路。 按照旧的做法,不动产登记时实质审查婚姻关系既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又给登记机构审查方面带来麻烦,市民既不理解,也容易产生矛盾。不审查的话,有利于简化不动产登记资料,减少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压力,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利于减少档案存放的压力。 4.2 有利于保护申请人个人隐私 1994 年 2 月 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是不需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的,由申请人独自办理,作为个人隐私,特别是在当事人不愿意婚姻情况披露的情况下,我们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实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情况,是对市民隐私的一种保护。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勿需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
简介:摘要目的探讨真实世界婚姻状况是否是影响早期乳腺癌患者生存的因素。方法针对监测、流行病学和最终结果(SEER)数据库中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接受治疗的62 845例早期(T1~2N0M0)乳腺癌患者的数据,采用Kaplan-Meier法对年龄、种族、手术情况、T分期、肿瘤不同分化程度、分子分型及婚姻状况7个因素行单因素生存分析,计算5年癌症特异性生存(5-CSS)率;采用多因素Cox比例风险模型分析不同婚姻状况(已婚、未婚、不良婚姻)患者死亡风险。结果单因素分析显示,7个因素均与早期乳腺癌患者的生存相关(均P<0.001)。多因素分析显示,婚姻状况是患者生存的独立影响因素,其中未婚患者和不良婚姻患者的死亡风险分别为已婚患者的2.014倍(95% CI 1.714~2.367,P<0.001)和2.559倍(95% CI 2.254~2.905,P<0.001)。在肿瘤分化程度、分子分型、T分期、人种亚组中,单因素分析显示,已婚患者5-CSS率均较未婚和不良婚姻患者高(均P<0.001);多因素分析显示,不良婚姻患者(除未分化型外)死亡风险均较已婚患者高(均P<0.001),未婚患者(除未分化、Luminal B型、黑种人和其他人种外)死亡风险亦较已婚患者高(均P<0.01)。结论婚姻状况是早期乳腺癌患者生存的影响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