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租赁市场相当活跃,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与过去相比,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鉴于此,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对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的后续处理问题,应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租赁合同各项实质要件均具备,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欠缺形式上要件的情况下,可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后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房屋装修的处理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不能拆除如何折价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经济效益与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兼顾双方的过错责任。
简介:《征收条例》的颁布,的确弥补了原《拆迁条例》中对所有权人保护不足的情况,被视为“善法”取代“恶法”的典范。但是仔细审视《征收条例》,却发现其删除了《拆迁条例》中对承租问题的规定,忽略了对出租人的权益保障,而且遍寻我国现有生效之法律法规,也难以找出对房屋征收中租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唯一可以作为参照依据的仿佛只有《合同法》第229条所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但如何将该规则适用于房屋征收之中却面临诸多法理障碍。以类推适用的方法,将该规则引入房屋征收背景下的审判活动之中,并分析导入该规则后在房屋征收与“买卖”之间成立要件的异同,以确立在类推适用方法中“小前提”的是否成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法理障碍,所追求的立法价值是否趋同,为司法实践摸索一条可咨参考之路。
简介: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相信很多非从事法律专业的人也清楚,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那么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是否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呢?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突破了这一规则,赋予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也即是说破产管理人在房屋产权发生变动之前,已经具备“破租赁”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就该项选择权行使的必要性、如何行使以及后续处理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