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规制乏力,对此,预防和惩治行贿犯罪诸刑事政策均或多或少难辞其咎。与其说问题根源在于行贿犯罪刑事司法执行不力进而导致行贿犯罪刑事政策“整体失灵”,不如说是行贿犯罪刑事政策方向偏移进而形成行贿犯罪刑事司法“全面式微”。我国欲有效预防和惩治行贿犯罪,就迫切需要对行贿犯罪刑事政策进行适时调整、科学适用并不断完善。“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刑事政策应是现阶段较为理想的现实选择。《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诸多修正即是该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体现。应积极克服以往刑事政策的惯性,摒弃认识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新政”。有效治理行贿犯罪不能单纯依赖刑事政策,而要逐步提高我国应对犯罪的治理能力和实现治理现代化。
简介:据有关资料披露:1998年至2000年6月,广东省各级法院受理一审受贿案件968件1065人,而行贿案件却少得可怜,只有43件49人,受贿被提起公诉的数量是行贿的23倍。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江苏省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受贿案1010件1022人,行贿案87件87人,前者是后者的10多倍。这显然不能说是正常的状况,虽然受贿案中含有索贿及许多复杂情况,但对行贿处罚太轻,甚至未予处罚的现状已构成对我国司法制度及社会的侵害。打击行贿,就是打击受贿从很多现实的案例中我们看到,一些犯罪者,既是受贿者,又是行贿者。比如,被判死刑的胡长清,从1997年初至1999年6月,先后5次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称为"广西现象"的腐败案中,
简介:《刑法》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是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犯。立法修正明确了本罪的犯罪构成,阻塞了影响力犯罪的规范漏洞,弥补了贿赂犯罪体系失调的问题。然而,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有若干问题须廓清。在构成要件层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可信赖性和公正性;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并非权钱交易行为,而是单纯的物质利益给予行为,“影响力”应采综合标准说,行为既遂采实际控制贿赂与重大损失择一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罪行界分层面,本罪与行贿罪体系中的其他犯罪具有明显差异,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把握核心要点。
简介:编辑同志:我们在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时,涉及到一些非监察对象,请问,监察机关能不能对非监察对象进行查询?达理达理同志: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进行检查和调查活动中,只要是监察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无论其单位性质和个人隶属关系如何,监察机关都有权根据处理监察事项的需要对其进行查询。因此,监察机关有权向监察事项涉及的非监察对象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但监察机关向监察事项直接指向的监察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非监察对象进行查询,与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采取监察措施是不同的,对查询的单位和个人不能采取查询以外的其他监察措施。监察机关能不能对非监察对象进行查询?@孙良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