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能否阻却追缴违法所得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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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能否阻却追缴违法所得

张伟南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追缴违法所得即是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一种,也是执行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刑事执行案由。

追缴制度在我国刑事、民事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但法律未对之明确定义。“追缴”一词源自我国1979年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1997年刑法对该条稍加修改,成为沿用至今的第六十四条。这说明,对于违法所得,我国刑法一以贯之地采取追缴、责令退赔两种途径。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可能会提执行异议来阻却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通常的异议理由是予以追缴的标的物应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不是对合法收入的追缴,这就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增加了阻碍。追缴违法所得的标的物一般分为两种:1.违法所得的赃款;2.违法所得的赃物。当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没有毁损、灭失、挥霍的情况下比较简单,直接强制追缴即可,但是如果赃款被挥霍了,赃物毁损灭失了,不能足额追缴,该如何应对是我们接下来所要讨论的问题。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根据执行程序和刑事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可见,关于应追缴的原物或赃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一律转换为等价值的金钱债权继续执行或责令被执行人退赔。 

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是国家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因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职权对该违法所得或被侵害的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这是刑法保护和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一种积极的手段和措施,具有浓重的职权色彩;其体现的是刑法严厉的强制力和高效率,目的是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护被害人。因此,根据“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的法谚,责令退赔的财产必须是与犯罪无关的、罪犯的合法自有财产,而不能是其他违法所得、违禁物品(其他违法所得应向其他权利主体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民事执行程序中追缴违法所得可以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在违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挥霍、消耗、灭失或藏匿的情况下,为了不让犯罪分子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得利益,应继续追缴其他财产或责令退赔,故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阻却追缴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