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0-25
/ 2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桑正阳

身份证号:411002199301232018,河南省 郑州市 450000

摘要:执行程序中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但通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多次转让、历任股东众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公司的原判决中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的持股期间的先后也成为了能否成功追加股东的重要判断标准,本文针对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关键词:执行追加  继受股东 抽逃出资 债务形成时间 股东持股期间

一、该公司为个人股东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

此种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100%控制,故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在追加程序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二、该公司股东为非一人有限公司

对于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股东时主要为两点,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另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根据该条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只须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4],如公司账户的注册资金转入与转出的时间与金额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对应的合同、资金转出的用途等。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的真实性与正当性,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19条追加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1. 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5],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执行追加中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博弈

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可认定为未出资到位股东,学理上众说纷纭,法律上亦未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无法清偿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并经过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债务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后,应当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因为该种情形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中第6条之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当将下列情形排除在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即使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标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已经被多地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并在省级范围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裁判风向。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对未届满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来自章程中对出资期限的约定,故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但该观点并未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

  1. 若涉案债务产生于原始股东将股权转让后,能否追加原始股东?

如果涉案债务的产生晚于该原始股东的持股期间,也就是该债务是在该原始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下任继受股东后,于继受股东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此时能否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处理中争议较大[6]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追加中的法定主义,无须考虑涉案债务的产生时间,只要是符合了《变更、追加规定》19条之规定,再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便可以直接根据该条的内容进行追加。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时,涉案债务尚未形成,不能认定该原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且《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旨在防范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利用其地位恶意延长出资时间逃避债务的行为,此时如果再结合该条对原始股东出资期限进行加速到期,则会使不具有逃避债务恶意的原股东所拥有的期限利益被剥夺,故此种情形不应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理,也体现了公司法与追加规定中的相关立法宗旨,该种处理方式更为恰当。

四、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时,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往往能够扭转“执行难”的僵局。因此,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往往是解决执行难局面的重要抓手。

参考文献:

[1]夏小雄.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构和强化:理论反思和制度实现[J].财经法学,2023,(05):

[2]桑本谦.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聚焦中小微企业[J].中国法律评论,2017,(04):

[3]王晓磊,李韶锋.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N].河南法制报,

[4]陈晓彤.《公司法》修改背景下执行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制度路径[J].经贸法律评论,2022,(04):

[5]邵长茂.执行案件常见法律适用问题解析[J].中国应用法学,2023,(03):

[6]李弸.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现路径研究[J].私法,2022,39(03):

[7]甘文强.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1.


[1] 夏小雄.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构和强化:理论反思和制度实现[J].财经法学,2023,(05):

[2] 桑本谦.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聚焦中小微企业[J].中国法律评论,2017,(04):

[3] 王晓磊,李韶锋.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N].河南法制报,

[4] 陈晓彤.《公司法》修改背景下执行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的制度路径[J].经贸法律评论,2022,(04):

[5] 邵长茂.执行案件常见法律适用问题解析[J].中国应用法学,2023,(03):

[6] 甘文强.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