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侵权及责任承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 3

“第三者”侵权及责任承担

陈妍伊

身份证:120106199611077026,

摘要:当今社会婚姻问题突出,特别是第三者插足、婚外恋等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屡见不鲜,使社会的一些基本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造成了违法犯罪的行为。这不仅是对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的挑战,更违背了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对于第三者不能只停留在道德层面,所以明确第三者界限范围,追究第三者插足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出台有效的法律制裁越发重要。通过对第三者侵权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有关规定,填补我国立法在相关内容上的空白,以有助于我国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 第三者,一夫一妻制,道德层面,侵权,责任承担

一、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者”的存在和第三者的插足行为,即介入合法婚姻关系,最终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1]。“第三者”侵权这里被侵犯的其实就是配偶权。配偶权最初由英美法系的国家提出,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即便绝大多数学者认同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配偶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怎样的程度才算构成了“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需要一定的要件来划分。笔者认为,要构成“第三者”侵权行为要同时构成以下几个要件:

(一)主体要件

“第三者”是指与合法配偶一方有两性关系或者不正当的其他关系的人。因此,第三者”行为的受害者必须是有合法配偶关系的人。如果是插足恋爱关系的“第三者”或者未婚同居的性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第三者”。然而就“第三者”本身而言,既可能是未婚的,也可能是已婚有配偶的。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明知道对方有配偶还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在主观上有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故意,在主观方面第三者存在明显过错。情况有两种:第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不顾,与其建立不正当关系;第二,在建立不正当关系时并不知道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但在建立不正当关系后得知对方是已有配偶,没有终止这种不正当关系的行为[2]。这两种情况均属于故意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行为,从而都构成了“第三者”侵权行为的要件。如果是因为误解或受到对方的欺骗、刻意隐瞒等其他客观因素,导致不知道自己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不构成破坏婚姻关系的主观故意。或者在得知对方有配偶后主动退出的,也不构成“第三者”侵权行为。有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仍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所涉及的侵权,只是属于一般的侵权情况,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证明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是追究其侵权责任的基础。

(三)客观要

1、在客观行为上有越轨的事实。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即发生两性关系或者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

2、夫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第三者介入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无过错方的名誉、精神、财产、身体等受到损害,就构成损害事实,不以是否造成离婚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为结果

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甚至导致合法婚姻关系的破裂。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最终导致的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联系[3]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第三者”侵权行为的界定应遵循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二、建立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是对合法权利的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之中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婚姻中的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这是我国目前追究第三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赋予了婚姻双方相应的权利,而婚姻“第三者”的行为正是损害了上述的合法权益,使得婚姻家庭的关系受到损害,甚至侵犯到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第三者”对于合法婚姻家庭的破坏,是对我国传统一夫一妻制家庭模式的挑战,更是对整个婚姻家庭制度健康发展的威胁,危害性不容小觑。如果法律不对婚姻“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加以规范,那么合法的婚姻关系就得不到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所以要尽快建立起来“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

(二)建立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是道德合法化的需要

有不少学者认为“第三者”是个道德问题,应该用道德去约束,法律不应该越俎代庖。但是当下“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的现象屡见不鲜,从引发人们的非议到对于这种行为的见怪不怪以及漠视,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使我们不得不考虑运用法律来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由于“第三者”的插足,严重损害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给子女成长带来不良影响,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污染社会风气。实践证明,对于“第三者”的问题不能只停留在道德层面,在道德失范时,法律应当发挥其特殊的指引作用,伸张人性的正义。所以,笔者认为,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建立对被侵害配偶权一方的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

近年来,因“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要求性伴侣在一定时期的排他性是现代爱情的基点,是人类的普遍心理。“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势必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使无过错一方受到极大损害,容易引发心理问题导致自杀,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对“第三者”实施打击报复,增加恶性暴力事件的发生,不利于社会安宁。“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极易导致家庭破裂,不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青少年犯罪率逐年上升。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据相关资料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会使整个家庭陷入压抑的气氛,冲突和暴力一触即发,甚至会使原本和谐、稳定的家庭破裂,而这对下一代的不良影响是无疑的。

三、关于我国第三者侵权及责任承担相关立法的不足

(一)《婚姻法》对配偶权内容的规定的不足

提到“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侵害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然而我国立法对于配偶权并没有做全面的界定。配偶权规定的不详细、不全面,“第三者”侵权行为的追究也就无从依据。随着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日益凸显,组线条的立法模式无法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具体性、可操作性。我国关于配偶权立法过于概括,对于配偶身份权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就大大降低了。

(二)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如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情形下,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权利的实施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要件的。而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一定的夫妻结合都存在其相应的感情基础,而大部分被侵害配偶权的女性受传统观念的束缚,或是考虑到个人声誉和对子女的爱护愿意选择维系或者挽回这段婚姻关系,那这样一来,这一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保护就形同虚设了。

(三)受害人取证、举证困难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涉及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考虑到个人名誉等因素,往往具有很高的隐蔽性,这就让受害人配偶难以完成取证工作。目前,全国各地广泛的民间“第三者”调查中心以借助隐形摄像机、跟踪等方式收集证据,但通过这类方式收集的证据若侵犯他人隐私则为非法证据,且证人一般也不愿为婚外恋案件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主观过错是“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受害配偶方难以证明“第三者”的主观故意。

四、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和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之借鉴

首先,实体法层面:
   (一)完善配偶权保护制度

“配偶权”首先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他们认为,[4]配偶权就是指配偶权互相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的权利。配偶权这一概念的价值在于它可以反映婚姻关系中的人性,从而可以将它区分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婚姻关系。美国的“配偶权”包括夫妻之间相互的人身关系在内,收到法律的保护,当配偶中一方遭受到侵害时可以在请求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配偶权损失”的要求。借鉴于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办法,在分则中夫妻的人身权利中明确纳入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与此同时明确规定违反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其次,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和性质。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是绝对权,明确配偶权的性质内容才能对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救济,为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
  (二)明确规定第三者为赔偿义务主体

在美国所规定的侵犯配偶权相关救济制度中,将“第三者”纳入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第三者”以引诱、离间或通奸等行为破坏夫妻感情,导致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忠诚义务,甚至最终导致夫妻解除婚姻关系,致使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严重受到侵害时,受害方可以要求“第三者”给予赔偿损失。在部分州的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一旦因“第三者”的通奸行为对合法婚姻有所损害,受害方就可以依法要求“第三者”给予一定的损失赔偿。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受害配偶的求偿权限定于有过错一方配偶,从法律上认可了该行为侵权性质,所以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该承担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连带侵权责任。这不仅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要求,也是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必要途径。
  (三)明确规定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建立起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的责任系统。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过错方

对受害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 (3)过错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其次,程序法层面:
  (一)完善举证、取证制度
  考虑到原告取证举证难的现实情况,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其次,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但法律对于取证的方式和手段,不应苛求,在可控范围内允许以特定的方式来取证。
  (二)明确婚内与离婚时都可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对配偶权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存续相对立的制度。原意在于夫妻之间婚姻关系未破裂时大部分财产为共同财产,一方赔偿给另一方配偶无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但“第三者”为婚姻关系外的他人,一旦“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时构成侵权时,不论是否导致离婚,法律即应该赋予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顾培东、杨遂全译.重庆出版社,1986.

二、论文类

[1]谢芬.《“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权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的法理探究》.载于《经济与法》2010年第1期.

[2]刘莹.《完善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经济与法》,2011年第2期.

 


[1]谢芬:《第三者介入婚姻侵权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的法理探究》,载于《经济与法2010年第1.

[2]刘莹:《完善配偶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经济与法》,2011年第2.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威廉···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顾培东、杨遂全译.重庆出版社,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