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解释学视野下的情势变更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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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学视野下的情势变更制度

张翼飞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本文从民法典中选取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及与其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学习阅读梁慧星老师的民法解释学后对该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解释从法律规定民法解释学运用文理解释论理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角度进行切入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探求法律条文背后符合立法者初衷的含义并针对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进行了案例分析

关键词:民法典;情势变更;法律解释;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民法解释学运用

1、文理解释下的情势变更

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在我国并不多见,而在去年疫情的来袭加之《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修改与使用成为了在这特殊时期解决合同纠纷的利器。在下文中,笔者将会运用梁慧星老师的《民法解释学》中的相关解释方法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可以看出:(一):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事实。(二):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三):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是根据法律条文本身就可以直接得出来的。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中,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即需要在合同成立后,其基于订立合同的客观基础实施发生了无法预见的变化,这里的无法预见与“不可抗力”中的无法预见呈现出交叉化的形态。(《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非不可抗力”的前置条件)即认可了在一定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下的兼容。这是一种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一种交叉模式的体现同时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的界限其次,该种事实变化不应当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所谓商业风险重大变化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可能导致交易主体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也即不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最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是与“不可抗力”的区别的关键。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情势变更则是可以继续合同,但继续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为了情势变更制度为了追求实质公平,第三个要件是不可或缺的

2、论理解释下的情势变更

第一,情势变更制度仅仅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法将他清晰的展现出来,还有待于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来进行挖掘。比如,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应当怎样去区别,在什么情况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笔者认为,所谓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最本质的区别即在于对于突发事实“可预见程度”和“可避免程度”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也即面对的对象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而情势变更则是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只不过避免费用较为高昂。

第二,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相关司法解释给出了部分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更侧重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一)物价飞涨(需要量化)、(二)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三)汇率大幅度变化、(四)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虽然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几种情形,但是可以从立法者的目的中通过法意解释方法可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第三,本条款中所提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的公平原则,我们则需要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其公平原则进行解释。这里的“公平原则”主要指:根据当事人双方实际财产情况与客观的事实确定违约责任,从而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3、社会学解释下的情势变更

社会学解释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情势变更制度是为顺应社会发展,更好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发展而提出的一种法律制度。尤其是在面临突发公共危机或人为不可操控的情形时有利于最大程度减少损失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有利于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有利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国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和危机的能力。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顺应人民内心的意愿,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社会目的。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1.情势变更事由与不可抗力事件的关系

法律明确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了规定,而情势变更事由虽然在今年被列入《民法典》,但是《民法典》也并没有像不可抗力一样对其进行定义。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引起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事由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排除主观上的认知的错误或变化。其次,必须是实质性,根本性的重大变化。但是这样宽泛的界定在实践之中往往引起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混乱。笔者认为,情势变更事由的范围包含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此处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不包括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的事件,只限于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项下的事件)。

一些能够引起不可抗力规则的事件也能够引起情势变更。例如在张玉芳与陈毅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合同当事人陈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建设监控平台等,但是紧接着发生了乌鲁木齐“7.5 事件”。该事件属于社会性突发事件,本身既有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事由,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在事件发生后,整个新疆的网络都处于管制状态,陈毅的业务也无法运作,陈毅对业务的投资的款项也化为泡影。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主张,以减免协议中约定的 30 万利息,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类似的案件依然有很多,例如洪水、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等。

在司法实务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事由还包含一些其他情形,例如合同标的物价格的大幅度上涨等,此类事件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在中合江建行诉合江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合江建行与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开发公司代为进行拆迁安置工作。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材市场发生了大幅度波动,拆迁安置使用的主要建材的价格上涨 80%-110%。其他水、电费用也相应的增加。开发公司在原合同范围外,还应多支出各项费用合计 11 万余元。为此,开发公司主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变更合同价款。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市场突变,新增政策性收费和主要建材价格上涨均是双方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的,并且继续履行合同所增加费用已经达到原合同约定价格的 29%,若继续履行合同该部分费用将由开发公司一方承担,明显不公,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由法院对合同价款给予调整。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不可抗力事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案例,是由于情势变更事由与不可抗力事件是包含的关系。同时也正是由于二者存在包含关系,在两个制度的适用上会存在冲突。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时候把“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制条件予以去掉。但是关于两个制度的适用问题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2.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的规则关系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规则二者的关系,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国际上主流观点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被免责的“障碍”包括“艰难情形”,也相当于情势变更制度。同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亦持相同的立场。如此,可以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不仅规范“不可抗力”,而且也规范“情势变更”。这样的规范模式不妨称为“一元规范模式”。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规则二者的关系,在我国首先从两个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情势变更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法,规范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可抗力规则适用的范围比情势变更制度要广泛。不可抗力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即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从其法律规定的位置可以看出,不可抗力规则作为一般法律规范,对其他部门法均由指导意义。不可抗力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但是本文所探讨的不可抗力规则是合同法下的不可抗力,并且是在合同关系下研究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规则。其次,从两个制度的法律定位来看,不可抗力是合同法中的违约免责事由之一,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若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予以免责。同时,若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取得形成权,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但是情势变更制度并非免责事由,其是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可以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若想要救济合同,也只能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从两个制度的适用上看,因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规则二者有外延上的交叉,故出现不可抗力事件,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结语

法律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要使法律能够很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就要依靠法律研究者将已经制定的法律的隐含旨意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进行最大限度的挖掘,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法律的安定性,还可以保证法律的妥当性。情势变更制度在《民法典》中也仅仅只有一个法条而已,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对其意思进行填充,使其背后的法理能在司法实务中更好的运用,以保证公民的正当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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