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不能消弭背后的法理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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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不能消弭背后的法理

田燕菲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因中国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以及历史因素,拐卖妇女的罪恶已经由来已久。随着国家的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数量逐渐降低,但在物质利益的强大诱惑下,仍然有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此类案件中,人们对人贩子痛恨不已。究其原因问题出在了执法层面上。因此,本文将从刑法规定的角度出发,讨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及其量刑问题,从司法、立法、执法三个层面来分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不能消亡的原因,最后结合丰县铁链女案分析舆论对基层治理的影响。

【关键字】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认定;量刑

一、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现状

(一)我国当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现状

1991年至今,我国已经组织开展了5次大规模的“打拐”专项行动,虽然我国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已初步取得成效,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仍旧有其生长的温床。我国部分地区此类犯罪仍比较突出且犯罪形式和手段也有新的特征:犯罪团伙化趋势明显、分工明确、手段多样、专业化等。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进行案由搜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司法案例有1.5万余例,其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仅900多例,其中河南省、山东省、安徽省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多发地,案件数均在100例以上。

(二)国际上拐卖妇女、儿童的现状

拐卖人口犯罪作为一种最原始的罪行,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全球每个国家都是人口贩运的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联合国2019年1月最新发布的《2018全球人口贩运报告》中指出全球人口贩运受害者人数仍在逐年增加,儿童被贩运人数占所有受害者的30%,性别比上受害女童占比高于男童,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执行主任尤里·费多托夫在报告中写到:“世界各地的贩卖者继续以妇女和女孩为目标。绝大多数被发现的性剥削贩运受害者和35%的青年劳动贩运受害者是女性。”有域外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对部分发展中国家人口贩运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贫穷、饥饿、就业机会的缺乏是主要原因。近年来东南亚国家的人口贩运问题日渐严重,中国作为目的地国主要来源周边邻国,包括越南、缅甸、老挝等,其中越南妇女被贩运至中国的现象最为严重。

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对“收买”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民法上的“收买”即通过买卖获得物的所有权。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此处“收买”仅指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过程,指的并非是通过交易获得所有权的那些权能,因为对于后续行为,法条的后几款有具体的规定。在法条中可以看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适用对象,仅为“收买”这一行为本身。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也发表过联名公告,要求严惩人贩子和收买者。从这一角度来讲,将“收买”解释为仅包含交易过程似乎更加符合实务界严惩买卖双方的观点。最后,如果将法条中的“收买”解读为包含控制行为,扩大了法条范围,有着扩大解释的嫌疑。综上,“收买”应仅包含交易行为本身[1]

(二)收买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什么权利

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被拐卖者不被买卖的自由,即人不能被当做商品进行交易的自由;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第一种观点强调的是人之为人基本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面十分广,具体指什么并未明确。第二种观点相对正确,受害者被拐卖后必然失去人身自由,因为“拐”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受害者的意愿。

但如果说仅仅是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自由可能过于狭隘,因为不仅侵犯了人身自由,还侵犯了他们的人格尊严,而且这种人格尊严是建立在人身自由基础上的,不是独立存在的[2]。我国被拐卖的妇女大多数都是被买回去作媳妇,即传宗接代,国际上很多是被当作奴隶或迫使他们去卖淫,把他们当作赚钱的工具。这些都是把人物化的行为,现在已经不是奴隶时期,所以不应被当作工具来进行交易,侵犯的就是人之为人的人格尊严。为了防止其逃跑一般都会通过捆绑、关禁闭等方式,限制受害者的人身自由,进而侵犯其人格尊严,因此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3]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提高法定刑争论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很多的案子到了网络平台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同时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关注。关于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法学界有两派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车浩教授为代表,认为不需要提高,理由是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来看,其更像是对于后续可能触及犯罪,比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预备犯罪。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预备犯普遍轻罚,因此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并无必要。另一观点的代表罗翔教授则认为,对于收买者应当实行买卖同罚,加大对收买者的惩罚力度,其将购买妇女、儿童的购买者与购买濒危野生动植物进行了对比,认为单纯购买妇女、儿童与收买濒危野生动植物存在严重的罪刑失衡,这种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人的尊严应当超过一切事物,而不能被当作纯粹的工具

[4]

对于第一种观点,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当作是后续犯罪的预备犯不是很合理。因为如果预备犯可以发展成为后续犯罪,那么就是预备行为的实行化,预备行为就应该被吸收,那么被当作预备行为的“收买”可能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了。柏浪涛教授认为,把“收买”这一行为理解为危险犯可能会更好,即“收买”有侵犯人身自由的危险。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善意收买,其在客观上和其他收买一样,但主观上是为了解救受害者,善意收买人对被拐卖者没有侵犯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危险,据此便可以出罪更符合实践的要求。

对于第二种观点,把人和动植物进行比较,超出了同一法益的范围,只有在解释论上的比较才有意义,如果直接进行比较毫无意义。因为要对两个法条进行比较首先要确定一个参考系,如把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比较,一个是对人的伤害一个是对物的损害,首先在确定参考系上都很困难,而且两者的比较也没有任何意义。

(二)从世界范围内比较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是没有国界的,国外也有无数的拐卖妇女儿童情况发生,有些国家的情况比中国严重。日本刑法典226条之二条规定,收买他人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收买未成年人的,3个月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营利、威胁、结婚等为目的,收买他人的,1-10年有期徒刑,而且人口买卖同罪。韩国刑法典287条诱拐未成年人罪,10年以下有期徒刑;228条以营利为目的诱拐、买卖他人罪,1年以上有期劳役,最高15年有期劳役。292条,以上行为的未遂行为均予以处罚。印度刑法典373条中规定,收买未成年罪,最高10年监禁。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四章侵犯人身自由罪中,153条,使人为奴隶,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态;或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10-20年徒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243条规定的收受、隐匿被诱人或使之隐蔽罪,此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或为了猥亵、奸淫被和诱、略诱之人,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5]

(二)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刑为3年,这在我国属于轻刑,所以在形式上属于轻罪。《刑法》第241条第一款确实规定了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但是这仅仅是针对“收买”这一行为,如果对被拐卖者进行强奸、伤害、侮辱等行为,在本条的后续几款有规定,因此综合来说本条的规定还是合理的。

(三)小结

国外多数是把“拐卖”和“收买”行为同罚,据此很多人就会觉得国外对收买的处罚更加的严厉。实则相反,国外同罚是因为他们对“拐卖”的量刑本来就不高,所以和收买行为同罚看起来似乎对收买的惩罚更严厉了。在我国,首先,“拐卖”的最高刑可至死刑,规定的是相当严厉的,如果把“收买”和“拐卖”同罚,可能会让被拐卖者陷入更加危险的境地,因为量刑已到达顶点,犯罪者已无退路可言,所以对量刑留有一定的空间对被拐卖者来说可能是一种保护。其次,收买之后再为其他行为时,本条的后几款规定的也很严厉。

四、从不同角度看待这个问题

(一)司法层面

从司法层面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审判法院往往是基层法院,并且该罪的二审率和再审率都很低,即一般都是在基层法院获得终审判决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处于熟人社会中,在这种氛围下,法官也不会将自己置于众叛亲离的位置,这就加大了这类案件的审判难度[6]

就司法审判来说,因为有了孩子或者时过境迁被拐卖的人已经适应了当地的生活,考虑到这些法官可能也不会对收买者判处过重的刑罚。但这样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大?再者说,为了所谓的保护被拐卖者被进一步伤害,就可以冲淡收买者的犯罪行为?根据社会一般人最朴素的价值观来看,收买者既是可恨的,也是可怜的。可恨在于为了一己之私就毁了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因为不停地追生男孩,导致不少农村地区的男女比例严重失衡。女孩稀少,一女难求,娶妻的礼金到了无法承受的地步,很多家庭举全家之力也很难给儿子娶上媳妇,进一步导致了农村光棍多,结婚难。这一代人难以解决的问题,是上一代人种下的恶果。

(二)立法层面

对于立法者来说,需要考虑是否需要修改法律以及如何修改法律,才能有效打击犯罪。法律的本性是保守,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解决社会上出现的问题。刑法是用来惩治那些最严厉的违法行为——犯罪的,它关乎公众的人身、财产、权利等各个方面,在适用时必须谨慎,保持它的谦抑性。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解决时,刑法才出马,这样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正是这个原因,它不能规定的事无巨细,只有当某种现象或者行为经常性的发生或者发生概率很高,且对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影响很大时,刑法才会考虑是否将其入刑。

1.量刑幅度的确定

量刑幅度的确定,既要满足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又要实现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即量刑的幅度对罪犯带来的冲击要和罪犯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大致相当,当然不是绝对的等同,如果是绝对的等同那么执法机关就成了公然报复的机器,公众也不会愿意服从这样的机器,时间一长社会秩序就会紊乱。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即量刑的幅度必须能够对未犯罪的一般民众产生威慑的效果,这种威慑不宜太大也不宜太小,因此如何把握这个度很关键。

2、对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威慑作用的先决条件

(1)认识和了解惩罚规则(法律认知障碍)

这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违法的。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多发生在偏远山区,那的人对法律的了解很少,在很大程度上都不知道这个违法的,所以才会出现当警察去解救被拐卖者时被当地村民拦截的情形。因此,我们要做的是给他们普法,让他们知道这些经常会用到的一些基础法律知识,而不是一味地增加量刑幅度。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情况下,量刑幅度再高也无意义。

(2)能够用规则去指引自己的行为(理性选择障碍)

这种行为大都发生在落后的村落中,收买妇女很大程度上是买回家做媳妇,为他们生儿育女,把女性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对他们来说可能是刚需,让他们作出理性的选择是很困难的。但一个人的命运再悲惨,也不是伤害别人命运的理由。某作家说:“不拐卖妇女,难道要让一个村子消亡吗?”如果一个村庄,需要贩卖妇女才不至于消亡,那就让他消亡吧。对于他们来说只是添丁增口,对别人来说是一个人的人生,一个家的命运,全部都撕碎揉毁了。

(3)认为犯罪成本超过了犯罪收益(盈亏认知障碍)

如果这对他们来说是刚需,那么对他们来说犯罪收益应该是超过犯罪成本的。一方面,即可得的东西会夸大犯罪的成本,他们并不会觉得自己失去了什么;另一方面,这类案件被发现时距离案发已经过去很久了,取证困难,对收买者罪名的认定会变得更困难,最终他们被判处的刑罚也不高,这种时间的延迟会降低威慑作用。因此,量刑幅度的提高对可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执法层面

1、执法困难的原因

(1)熟人社会

从执法层面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难以定罪是因为偏僻地区难以取证。在那里因为贫穷无法娶妻的人不得不收买妇女作为妻子,没有后代的人不得不收买小孩,这是一种刚性需求。对于普通来讲,往往是将熟知当真知,当一个村乃至几个村的人都以此作为繁衍后代的方式时,周围的人就会习以为常。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面临的往往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如果执法人员有着强烈的正义感去打击此类犯罪,那么在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入这个熟人社会的时候,就能够被执法人员发觉。然而现实中的执法人员并不会有强烈的正义感去打击这些收买者,因为在其看来,收买者的行为是很平常事,并不值得关注,因此会造成实践中执法人员懈怠进而执法难的问题[7]

(2)淡薄的人权意识

在信息相对封闭的偏远地区,当地的执法人员对人权意识的淡薄,导致执法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很困难。缺乏正义感的执法人员加上不完备的监控信息系统,会直接性导致后续司法过程中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定罪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均会直接导致无法定罪,因此在实务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率极低。

(3)文化观念的差异

不同地区的文化传统、观念不一样,越是偏远的地区越是注重传统,信奉老的一套规则。这套规则有精华也有糟粕,但很多地方并没有抛弃那些糟粕,而是将其奉为圭臬。电影《盲山》的导演曾经在采访中说:为了追求电影真实效果,导演选了一个偏远山区作为拍摄地,过程中竟然真的有村民前来询问“能不能把女演员卖给他们”,吓得剧组迅速拍完,连夜打包离开了这个荒蛮之地。世风之下无新事,视而不见则为盲。

综上,在社会偏见笼罩的执法黑箱打破前,修法是徒劳的。加强执法人员的执法道德素养,改善偏远地区的信息封闭状况通过经济发展和教育去改变落后的观念才是我们在打拐中需要注意的问题[8]。若为边远地区打造一支具有正义感的高素质法律人才队伍,加强信息完善,加大普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那么打拐工作势必会得到强大的助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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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林泓.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研究 [D].西南科技大学 ,2020.

[4]白鸥. 保障“她”权益,着力点在哪里[N]. 检察日报,2022-04-18(005).DOI:10.28407/n.cnki.njcrb.2022.001545.

[5]梁帆. 论收买妇女、儿童罪及其立法完善[D].延边大学,2020.DOI:10.27439/d.cnki.gybdu.2020.000944.

[6]张龙凤,胡承武.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探析[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2(09):143-145.

[7]传开舒. 刑法第241条司法适用实践反思及应对研究[D].南昌大学,2020.DOI:10.27232/d.cnki.gnchu.2020.003292.

[8]张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探析——以《刑法修正案()》为视角

[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17(04):40-4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