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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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黄月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1

《民法典》继承编在遗产处理这一章中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选任方式、职责履行、法律责任以及报酬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85年的《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制度,但是规定的却比较含糊,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涵

遗产管理人制度发挥着把控遗产的功能,调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的各位学者对该制度持不同的意见。比如付翠英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对遗产采取清理、分配、保管等措施的综合性制度[[1]];杨立新教授从价值角度分析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保证遗产的价值,也即使其价值不再减少;陈苇教授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和管理遗产,保障遗产权利人权益的制度[[2]]。本文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为了保证遗产的价值,而由其保管和处分遗产保障使遗产公平合理分配的综合性制度。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将涉及到遗产管理人能否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等程序性问题。目前,各国关于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学说:

1.“代理人说”包括以下三种观点:(1)被继承人的代理人说。该学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由被继承人设立的,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是,此种情形仅仅适用于遗嘱继承,若在法定继承或者无人继承的情形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便与被继承人并无关系,这种学说便不再适用。(2)继承人的代理人说。该学说认为其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这种观点过于片面。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并不仅仅涉及到继承人权益保护,同样也涉及到与遗产有关的权利人,比如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其次,可能会出现遗产管理人无法是继承人的情况,比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继承人无继承权等。(3)遗产财团法人的代理人说。这种学说将遗产看作是财团法人,但其法人内部并无成员,因而实施民事行为时必须由他人代理,认为管理人是该遗产财团法人的代理人。但是,在我国成为法人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而遗产一般不认为其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信托关系说”。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在其生前所立遗嘱中对其财产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后,按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保管、处分等行为。

3.“固有权说”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认为其管理职责是基于自己固有权利。“固有权说”包括三种观点:第一,机关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一种为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机关,它行使职权并不需要授权,这种学说同样承认遗产具有法人资格;第二,限制物权说。这种学说以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为基础,认为其是限制物权人,但这种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受限制的,其行使职权必须遵循遗嘱;第三,任务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因其任务或职责而享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独立地处理遗产。

综上三种学说都有各自的缺陷,笔者认为“固有权说”无论从其诉讼资格来看,还是从其中立性来看,都较其他的学说更加适合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根据我国民法典可知,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人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但这几类人有着各自的局限性:第一,无法保障管理人是否具有中立性。第二,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这两类主体因其自身的性质并不具备遗产管理的专业素质,并且缺乏处理遗产的能力。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管理职责。首先是遗产管理人根据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状况,制作出遗产清单,使财产数额、种类、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并对债权债务作出处分;其次,在遗产被分割前还应当妥善保管财产,若因其过错造成遗产的毁损、灭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并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愿分割遗产。

(三)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因过错给遗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显然属于侵权责任。民事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而非违约责任所需要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契约。

(四)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认为遗产管理人有权依据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报酬。当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管理人,并且管理人同意担任且就报酬进行了约定,那么协议有效,依照协议取得报酬;若并无上述情况,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那么遗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适当给付。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缺漏

(一)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和期限

《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时间没有作出规定,若管理人怠于任职,迟迟无法进入遗产分配、管理程序,会导致大量的遗产纠纷。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无法保证遗产管理人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二,遗产管理人是否具备管理能力有待商榷。

(二)遗产清单制度未能有效建立

对比国外成熟的遗产清单制度,我国民法典对此仅在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中简要提及,却并未对此做过多地描述。遗产清单制度应当是一个系统综合的制度:首先,应当有一定的主体去制作遗产清单;其次,制作遗产清单还应当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接着,清单制作完成后会对继承人、债权人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最后,若是制作人不按照实际情况制作遗产清单,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缺乏共同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和决议规则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人数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也即遗产管理人可以为一人、两人甚至多人,那么共同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意见发生了分歧时,明确决议规则能使共同遗产管理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解决分歧,避免矛盾的出现以致影响遗产的有效管理。[[3]]因此,应当新增关于共同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以及决议规则。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制度完善

(一)增加遗产管理人的相关任职规定

1.明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继承人应当在得知继承开始的三个月内表示承认或放弃的意思,也即在此期间开启遗产管理人程序。本文认为,应当借鉴日本的规定,管理人应在三个月内选出,若并未选出,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

2.设立遗产管理人专业机构

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能力并且可以保持中立性,而遗产的管理、分配等一系列的职责势必非常复杂,此时需要更加专业的专门机构担当遗产管理人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建立遗产清单制度

1.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

关于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各国民法典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中《法国民法典》规定为二个月的时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期限为三个月;《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最短为一个月,最长为三个月。综合各国的相关立法经验,本文认为,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管理人应当三个月内完成遗产清单,若有特殊情况,可以请求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4]]

2.制作遗产清单的效力

遗产清单的效力包括对继承人以及债权人两方面的效力,对继承人的效力主要包括:第一,对遗产债务清偿承担有限责任,如果遗产清单没有按照规定制作,那么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在清单制作期间应当暂停处理债权债务等会使遗产数额发生变动的行为,待遗产清单制作完毕后再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其次,遗产清单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包括:第一,对于已经申报的债权,债权人以遗产清单上的遗产的数额为限受偿;第二,对于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权受偿遗产,先对已申报的债权进行清偿,之后用剩余遗产清偿未进行申报的债权。

3.制作遗产清单不实的法律后果

若遗产管理人过失使遗产清单不实,可以请求更正。若遗产管理人由于具有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若遗产管理人是故意造成遗产清单的不实,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在目前我国国内学者的建议稿中有所不同体现。

(三)增加共同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在共同管理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建立解决规则。《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在各遗嘱执行人的意见出现分歧时,以过半数意见决定;《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意见不一致时,由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本文认为,日本的相关规定更具借鉴意义,这一点我国杨立新等学者也较为赞同[[5]]

参考文献


[1]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J].法学,2012,(08):31-33.

[2]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50-677.

[3]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J].法治研究,2019,(04):35-37.

[4]陈苇,刘宇娇.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J].现代法学,2019,(05):61-73.

[5]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05):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