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审视与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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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审视与完善

林友盛

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 广东河源 517000

摘要: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该项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是有效审判潜逃境外的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但是在对缺席审判程序进行深入研究以后,可以发现该项程序相较于对席审判程序有着明显的缺陷,需要制定相应的救济机制对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弥补。因此,为进一步提升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应用实效,下文将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机制进行审视,并提出有效的完善措施,旨在为国家司法实践工作的高质高效开展提供充足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完善措施;司法实践

2018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在对诉讼效率以及公平公正价值权衡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但是在落实该程序时由于被告人无法参与法庭审理,所以即使可以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打击贪污腐败问题,也必然存在无法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该种情况无疑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程序救济,基于相关救济机制,实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与有效保护。

  1. 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制定价值

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制定的根本目的在于提升司法效率、有效打击犯罪,但是该项程序一定程度上会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需要通过制定程序救济机制对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确保被告人可以行使上诉权、享受异议权,能够向监察机关申请抗诉,确保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的背景下可以得到救济。该项机制的落实可以实现对人权的有效保护,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理念,促进人权保障理论的深入发展,并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奠定理论基础[1]。其次程序救济机制可以提升司法效率,在被告人获得救济的相关权利以后,可以实现原本缺席的审判流程导流,进一步增加被告人回归的可能性,确保外逃人员劝返工作可以得到高效开展。最后,程序救济机制也有效维护了法治正义,即使被告人缺席了整个诉讼过程,其依旧享用知悉权以及刑事审判的辩护权,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实现对被告人权力的充分保障。

  1. 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审视

虽然制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对相关机制进行审视的过程中依旧可以发现其存在非常明显的不足,以下为具体内容:①机制价值导向不清晰。因为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是与之相关的救济机制一定程度上与程序设置本意相悖,可见该程序救济机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另外,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对相应贪污受贿案件进行处理本身就更具难度,如果予以被告人到案后重新审理案件的权利无疑是非常矛盾的。因此,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进行完善时应当对其价值导向进行明晰。②机制体系建构缺失。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得到有效设置以后,国家打击犯罪的效率以及力度都有了非常明显的增强,可以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外逃、患病以及死亡情况下的司法实践问题,使得国家的诉讼程序体系更加完备。但是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救济机制来说,其在体系建构方面依旧存在一定不足,导致相应机制在细化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困难[2]。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异议后重新审理”,在救济机制的加持下,被告人提出异议就可以引发案件程序导流,导致前面经过的程序成为徒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③机制无法实现一体化衔接。刑事诉讼工作的高质高效开展需要加强对学科联动的重视,实现各学科融合,进一步提升制度运行的科学性。但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并没能实现深度融合、一体化衔接,因为缺席审判本就属于特别刑事程序,所以相关救济机制也一样,进而导致相关救济机制运行过程中没有相匹配的救济方式,严重影响司法实践效率。

3.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完善

3.1明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价值导向

制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根本权益,重点是恢复期参与权,而不是恢复司法诉讼程序。因此,在对相关救济机制进行完善时,工作人员应当对机制的价值导向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进而使得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受到阻碍时,司法人员应当保障其权利并让其参与到相应诉讼程序当中,使得国家司法工作可以兼顾效率与公正,进一步提升诉讼实效,推动国家法律朝正确方向发展。

3.2建构协调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

国家《刑事诉讼法》当中阐述的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机制不仅包括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还适用于未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在履行相关救济规定的过程中,可以明确相应救济内容之间缺乏良好的协调性,甚至存在救济过度等问题。因此,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进行完善时,相关人员应当对救济机制进行合理规划,明确相关机制的具体使用层面以及使用条件,使得司法工作可以得到协调高效开展,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规避因重新审理而导致程序归零问题

[3]。另外,在建设救济机制的过程中,司法人员还应当对救济机制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处理,具体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点内容:①明确上诉权行使期限。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缺席诉讼程序以后的上诉权行使期限,为使得救济机制的实际价值可以得到充分发挥,有关人员可以将原行使期限的10天增加至30天。对于境外被告人也应当合理规定其送达方式、送达时间。②明确异议权行使时间。西方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对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异议权的行使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设置了一些附加条件。因此,中国可以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合理设置异议权行使时间。另外为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有关部门还应当规定重新审理案件时,对于不足以推翻判决结果的信息需要进行深入考量在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3.3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手段

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来说,为进一步提升救济机制应用实效,有关部门可以针对不涉及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违法利益设置独立的救济方式。该种手段的有效落实,不仅不会对其他救济程序产生影响,还可以为诉讼效率以及司法资源提供充足保障,满足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初衷,并维护国家司法公平。

结束语:综上所述,为确保国家司法的公平性,制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救济机制十分必要。因此,在开展该项工作时有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机制内容,保证机制应用合理性,确保司法工作可以高质高效开展。

参考文献

[1]宋佳宁,王耀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救济权的完善[J].天津法学,2022,38(01):65-75.

[2]吴进娥.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重审规则”的合理性证成——基于程序类型化的研究进路[J].法学论坛,2021,36(04):129-137.

[3]邵劭.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异议权[J].中国法学,2021(05):1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