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协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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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协调

项佳丽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  浙江杭州  300201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也越发完善。我国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是一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严格责任,即只要某人具有“监护人”这一特定身份,其就需要对被监护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负责。若仅仅依据“监护人”的身份,就要求意定监护人负担无过错责任,势必会给意定监护人施加过重的责任风险,可能导致在实践中无人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从而极大地制约了意定监护制度在老龄化社会中应有的规范机能发挥。

关键词:监护责任;意定监护;两者协调

1引言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法律性质,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一直都颇为暧昧,令人难以捉摸。在立法机关编著的侵权法释义书中,其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监护人责任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但这种责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责任、责任究竟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立法机关并未给出明确回答。在立法机关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书中,其虽然指出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一直以来都有争议,但是此种责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立法机关同样未予表态,本文主要就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的关系展开论证,实现两者的协调。

2我国法上监护人责任的基本特点

我国现行法对监护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风险,即只要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其就需要对被监护人所引发的侵权后果负责,而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由于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使得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对监护人而言更为严苛。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上为监护人设置了一定的责任减缓机制,如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可减轻其责任、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优先赔付,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导致不同的人格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含混不清,而且也会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所作出的特殊保护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和老龄化社会的来临,欧美诸国纷纷对原有的监护制度作出重大改造,特别是在立法上增加或完善既能适应社会现实又注重人权保障的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我国顺应这一趋势,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法定监护制度作出大幅修正,同时新增了意定监护这一全新的监护类型。因此,监护人的产生方式已然多元化,而且不同类型的监护也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规范目的及价值取向,彼此间存在较大的差别,难以一概而论。

如果我们无视监护法领域出现的这些新变化,在监护人责任的认定方面仍然坚持传统的以身份论定责任的做法,即只要具有“监护人”这一身份就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但会湮灭不同类型的监护之间的巨大差异,更有可能导致体系冲突和法律评价矛盾,有悖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原理,有损《民法典》的权威及尊严。为此,在对监护人责任制度进行解释及适用时,不应仅仅注重“监护人”这一外在身份,也要考量并尊重不同类型的监护在规范目的及价值功能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从而实现侵权法与监护法、监护人责任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的妥善协调。

3成年意定监护的规范结构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本人在其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定监护人,并且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一种监护类型。与法定监护相比,在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与意定监护人可以事先协商监护事务的范围、监护职责的履行方式,而不必受制于民法针对法定监护所作的相关规定,因此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更能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志,更能适应被监护人的个性化特点和实际的监护需求。正因为意定监护直接彰显了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及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其在适用上通常要优先于法定监护。因此,两大法系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化改造,均以意定监护为核心。

完整的意定监护制度包括意定监护合同和监护监督机制两个部分,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意定监护合同是“潜在的被监护人与将来的监护人订立的协议”,据此在意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确立了意定监护法律关系,而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则旨在确保意定监护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虽然被监护人在缔结意定监护合同之时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只有在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确定低下时合同方才生效,而此时被监护人在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意定监护人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如果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那么意定监护人就有可能利用监护方便从事不正当行为,从而将被监护人置于不利的境地。

意定监护合同生效后,意定监护人虽然也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但其与法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有着重大差别,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言之,法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加以规定,其范围十分广泛:在监护法领域,监护人负有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一种保护和教养的义务,目的在于通过日常的教导与养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使被监护人在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能逐渐养成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品性;在侵权法领域,监护人所负有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为一种监督义务,这种义务并非一般性的法律义务,其范围取决于危险的种类和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与此不同,意定监护人所承担的监护职责的范围系由双方自由约定,法律不加以干预,被监护人仍可保留部分事务的自主决定权。因此,若双方没有在意定监护合同中就监督义务作出专门约定,则意定监护人在原则上并没有妥当监管被监护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意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从事有关被监护人生活的法律行为的代理,若没有特别约定,则并不包括防止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行为”。

4解释论视角下监护人责任与意定监护制度之协调

关于监护人责任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我国学者对此已经有所关注和探讨,并已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例如,李霞认为,在意定监护人难以对被监护人进行有效管束的现实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意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而应对其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典》已经实施的背景下,要对现行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作出根本性修改,或在现行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之外,针对意定监护另行创设一套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制,可能性微乎其微。

在意定监护中,通过充分发挥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不仅可以为意定监护人提供必要的激励,使其不必担心因担任意定监护人而承担过重的责任风险,而且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避免出现体系冲突和价值评价矛盾。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秩序应是一个没有内在矛盾的统一体,即“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在这个统一、有序的规范结构中,构成法律秩序要素的法律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存在,而是存在着各种关联。就意定监护而言,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其能否充分地发挥应有的规范功能,必须要有包括监护人责任制度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及配合。否则,意定监护制度即便规定得再完美,在实践中也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效。透过监护人责任减缓机制的适用,意定监护人可从潜在的完全赔偿责任的巨大风险中得以“部分豁免”,既可有效避免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无人愿意担任意定监护人的情形,也有助于确保意定监护制度在老龄化社会中能够发挥应有的规范机能。

5结语

我国现行法上的监护人责任是一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严格责任,即只要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其就需要对被监护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负责,而不论其承担的是何种类型的监护,也不论其是否实际承担并履行监护职责。不过,随着意定监护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确立,这种观点和做法引发的负面效应开始凸显,亟待解决。应当,在对监护人责任制度进行解释及适用时,应当充分考量并尊重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本质区分,避免给意定监护人施加过重的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76、76、77页。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46-247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31-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