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执行实务角度浅析抵押权登记解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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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实务角度浅析抵押权登记解除

马林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053000

抵押权的登记制度是将抵押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予以记载,使抵押权的效力形成公示性、排他性,确保在先登记抵押权人优先于后续抵押和后续查封而优先受偿。因抵押权登记的解除是执行工作中经常需要面对和处理的业务,下面笔者从执行实务角度就抵押权登记解除权限问题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认识。

第一类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抵押权登记需要解除的,即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即抵押权登记的解除。当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抵押权登记不应继续存在而需要解除,义务人拒不履行解除义务,相关权利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部门依执行强制力解除抵押权登记,法律关系和逻辑明确,执行部门应当依申请解除,此处不再赘述。

另一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依然未清偿债务,执行部门依抵押权人申请对抵押物予以处置。在此情况下,抵押物无论经过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抵押物已完全实现其抵押价值,抵押权已实现,即使未完全清偿涉案债务,抵押登记已无继续存在必要。从必要性来说,抵押权的实现导致抵押物所有权人变更,为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即使相关权利人未主动申请,执行部门亦需要主动强制解除原有抵押权登记以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变更。

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对审判及执行实务均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登记部门解除抵押权登记国内普遍执行两条路径,一是抵押权人同意并主动到登记部门申请解除抵押登记;二是法院执行部门强制到登记部门强制解除抵押登记。在此前提下,如未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即全部清偿了涉案债务,且遇抵押权人恶意不配合解除抵押权登记,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无法自行解除抵押权登记,这是登记部门出于保障登记制度的严肃性、法定性及安全性予以考虑的结果。因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亦无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债务已清偿。要解除抵押权登记只能再行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债务清偿完毕,由法院出具解除抵押权的法律文书后由当事人再另行申请强制执行以解除抵押权登记。

那么下面来到了本文的论述焦点:在进入了执行程序后,未经处置抵押物而债务得到了清偿,如遇抵押权人恶意拒不配合解除抵押权登记,法院是否有权依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的申请去强制解除抵押权登记?多数观点认为:执行工作应具有依据性和必要性,在没有本文前两种情形所形成的法律文书依据和执行必要的前提下,即便涉案债务已获清偿,抵押权的存废是当事人双方内部法律关系,如法院依申请解除抵押权登记,存在越权干涉私权嫌疑。据此,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也只能再行经过诉讼确认债务清偿完毕,由法院另行出具文书后再由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申请执行解除抵押登记。笔者认为,优良的司法在保证公正、严谨的同时,应兼顾效率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当其依附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即设立抵押权的主债权已不存在,附属的抵押权理应灭失。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已出具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债权已实现,在此情况下,抵押权登记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当解除。另外,类比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制度。在列有担保人的法律文书中,判项中往往注明担保人在代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此类案件在经过执行程序后,担保人代偿事实和代偿数额已由执行案件予以书面明确,无需担保人另行起诉确认,担保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予以追偿。同理,在抵押物未经处置而债务得到清偿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已出具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债务已清偿的事实,如遇债权人恶意拒不配合解除抵押权登记,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解除抵押登记,而还需要另行诉讼确认,缺失了高效的救济途径,增加了本不必要的审理程序,是对有限审执资源的浪费,有违司法效率原则。综上,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未处置抵押物而债务得到清偿的,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持执行法院出具的确认主债务得以清偿的司法文书直接向法院提起解除抵押权登记申请,法院应当支持。考虑到执行的依据性和必要性问题,在审理实务中可以参考判项中列明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经验,即在判项中列明未处置抵押物而债务得到清偿的,债务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解除抵押权登记。这样既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为后续的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依据,杜绝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司法工作在追求公正、权威等目标的同时,审执效率亦应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近几年案多人少的情况愈加严重的情况下,如何在保证公正、公平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司法程序,降低审执业务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司法成本,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同时,加强审理部门与执行部门的理论业务沟通与职能联动,增强司法文书的实效性和可执行性,亦是对破解执行难,打通法院审执工作最后一里路的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