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工伤失业保险权益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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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工伤失业保险权益完善路径

              ,冯学智  ,赵方

(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 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兰州 730070 )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服刑人员工伤保险权利制度单独设立

服刑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是独立的,其在监狱劳动中发生工伤,造成医疗纠纷,不适用国家关于普通公民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而由《监狱法》和司法部于2001年印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范和调整。《监狱法》第73条规定:“服刑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而《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对工伤认定情形与例外规定、工伤救助基金筹集、伤残等级、劳动酬金、补偿标准与程序以及死亡赔偿等都做出了非常全面、具体、细致、合理的规定。服刑人员的工伤认定依据不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是《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该办法第7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若干情形,该条虽然对于服刑人员的工伤情形规定的比较全面、具体、合理,但是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实现对接,造成服刑人员工伤救济的法律漏洞。加之对服刑人员工伤赔付标准过低,服刑人员在狱中迫于现实压力容易跟监狱达成和解,但留有后患,出狱后往往与监狱长期纠缠不清,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此外,《监狱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条款较多,使服刑人员因工伤所产生的纠纷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实际可操作性。

(二)失业保险权利的延续性

在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只有失业保险权利是被服刑人员继续享有的。失业前处于就业状态是失业保险的参保的前提和基础。服刑人员因入狱与原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与监狱之间形成一种“泛劳动关系”,因而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他们的具体劳动任务是由监狱强制安排决定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诸如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环境、劳动强度等,服刑人员都无法自行选择。《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停止享受保险待遇的特别情形: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服刑人员不具备上述5种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此外,《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五种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社会保险法》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删去了两种情形,即“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服刑人员劳动权益被义务化

劳动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我国监狱与劳动联系紧密,尽管《监狱法》也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如《监狱法》的71条、72条、73条等。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劳动时间。服刑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有休息的权利。对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监狱应当依法给予劳动报酬并对服刑人员给予劳动保护。但实际上法律法规对劳动行为基本上都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强调和规定的。我国《刑法》、《监狱法》都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人,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与改造。从我国刑罚历史可以看出,被强迫劳动几乎成了刑罚的代名词。我国现行《刑法》、《监狱法》都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与改造。

二、服刑人员工伤失业保险权益完善路径

(一)完善服刑人员的工伤和失业保险

按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服刑人员工伤认定情形方面,并不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依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该办法第7条对于服刑人员的工伤情形作了比较全面、合理的规定,但是与《监狱法》等相关法律相脱节,没有实现对接,出现了监狱对服刑人员工伤救济的法律漏洞。应尽快填补这个制度缺口,逐步解决对服刑人员工伤赔付标准过低的问题,防止服刑人员在狱中容易与监狱达成一致,而出狱后纠缠不清现象的发生。应细化《监狱法》的规定,使服刑人员因工伤所产生的纠纷有解决途径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结合每一位服刑人员劳动岗位的性质、工种、职业危险程度、相关风险、服刑人员过往的劳动产值和劳动报酬水平为其购买相应的劳动保险。

(二)服刑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

从服刑人员具体生活出发,应该保障其在服刑过程中的诸多基本权益。比如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要不断提升劳动条件,改善劳动环境,降低劳动强度,防止职业危害,改变劳动的简单性、重复性及枯燥性,对贡献大的服刑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等等。通过上述做法,能够有效增强服刑人员的劳动积极性,

激发服刑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进而为其最终融入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可以净化心灵,陶冶情操,也可以提升其自身素质,使服刑人员刑期届满能通过劳动获得正当收益,自食其力,更好回归社会。当然劳动改造作为强制性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完善法律法规,以保障服刑人员劳动选择权、休息权、保险权等权利的实现,从而提升服刑人员劳动权利的保护程度。对于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让服刑人员享有与普通劳动者一样的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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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学智(1973—)宁夏沙波头区人。中共甘肃省委党校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赵方(1978-),女,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