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不当得利的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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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不当得利的认定

杨莉琴

西北政法大学 2020级民商法学院 710063


【摘要】股权转让由一方支付合理对价,另一方转让股权进行。 双方应事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转让方式、转让时间和转让价格。 双方根据合同分别履行支付转让费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交付股权的义务。 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无需支付对价。 那么,此时我们应该如何识别股权转让行为呢? 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

【关键词】民法典;股权转让;不当得利;法律适用


股权受让方无需支付对价而取得股权,是各方为解决股份回购而采取的过渡计划中的具体步骤。且依据《投资协议》、《股份回购协议》要求进而支付的回购资金和投资资金是指投资该股份后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此,股权受让人在取得股权时未支付对价,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1. 《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制


《民法典》颁布后,不当得利制度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不当得利是债务的原因之一,第122条概括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和排除返还的情形,第986-987条规定了善意受益人、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责任,第987条还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补偿规则,第988条规定了第三人无偿获得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 可见,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不断完善,框架初步形成,可操作性更强。

(一)明确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明确将“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并列作为独立的债发生原因,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除外情形

1.在无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清偿债务。明知无给付义务,行为前后明显矛盾。如果允许其再次请求还款,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2.为履行道德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该支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支付,根据不当得利请求不得返还。例如,亲属支付赡养费、向救援人员支付报酬、好意施惠等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3.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到期之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受领清偿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并未得利。故对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三)明确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规则

第一,善意受益,只返还现有利益。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现有利益。第二,恶意敛财,无论利益是否存在,都负有返还义务。恶意牟利者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是无法律依据取得的,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为取得的利益数额。即使被害人请求返还时所获得的利益已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最后,无偿获得利益的第三方有义务返还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当第三人无偿获得利益时,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



二、案例分析及制度思考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赵尔东与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吴继平、刘智原签订《股份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回购赵尔东持有的飒特公司的全部股份,吴继平、刘智原返还全部增资补偿款。同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先将公司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赵尔东,再促成第三方受让赵尔东所持全部股份。同日,各方签订《股权回购实施方案》,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并载明此次转让是为转让给第三方投资者方案的一个步骤,只是名义转让用于股份登记,因此赵尔东、张天星、沈国英不需要向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支付该笔400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

此后,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吴继平、刘智原均未向赵尔东支付股份还款及返还投资款,赵尔东将其诉至北京第三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主体依约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经北京第三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最终判令盈孚莱得公司、富林源公司、吴继平、刘智原向赵尔东给付本息。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赵尔东取得股权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民法典》在总则编和合同编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具备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标的必须确定和可能。其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二者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对不当得利增加了排除性规定,即如果满足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无需返还不当得利。

(三)案例引申的制度思考

本案中,《投资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从本质上属于对赌协议。在“对赌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的前提下,对赌条款应属有效。赵尔东与对方约定以公司成功上市与否作为对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回购股权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据合约履行义务。《股权回购实施方案》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为解决回购股份采取的过渡性方案中的具体步骤,且赵尔东要求盈孚莱得公司等支付股权回购款及投资款属于投资入股后应当获得的投资回报,故盈孚莱得公司方主张《股权回购实施方案》中约定赵尔东无需支付对价属于不当得利,不具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对于股东而言,他人零对价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会侵害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故股东在知道他人有零对价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时,理应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该行为表示抗议。但在认定他人零对价取得公司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不应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零对价取得股权的合同或协议,而应当结合其与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与公司的交易行为等综合判断,如果该行为人与公司有其他的交易行为,且取得股权是交易过程中实施的合理的具体措施,或是其应当取得合理报酬等,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该行为属于合理的商业交易手段,且不会造成股东的利益损失。


三、股权转让中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一)对款项达成合意且认可占股比例

双方对款项用途达成合意,清楚并认可占股比例,不构成不当得利。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飞与重庆瑞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7014号】中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刘飞虽未与瑞中公司或股东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刘飞向瑞中公司转款20万元备注“股本金”及瑞中公司向刘飞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刘飞从公司退回5万元备注退款后的占股比例等行为可见,双方对款项用途已达成合意,对刘飞占股比例均是清楚并认可的。因此,刘飞的转账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实质上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情形

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新密宛成派酒店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瑞通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6130号】中认为: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形成的相关文件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投资入股与民间借贷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性质、来源、目的方面均有所不同。根据瑞通投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宛成派酒店、丙方朱广福签订《郑州新密派酒店项目协议》可以看出瑞通投中心向宛成派酒店注入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是一起典型的“明股实债”案件。且在宛成派酒店在其出具的《宛成派酒店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宛成派酒店为借款人,从瑞通投中心接收借款,该还款申请书已明确了瑞通投中心与宛成派酒店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四、对涉讼不当得利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民商事活动中,为了减少资金流动的时间和风险,互负债权债务的各方主体以指令支付的方式直接向对方债权人支付,但指令支付的效果往往受到指导不规范、指导人缺乏有效授权等因素英雄。当指令支付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支付人的支付行为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造成重复支付和民商事纠纷。故关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第三人代为清偿,必须通过以下区分进行有效甄别诉讼行为的性质。

(一)区分行为依据

一般而言,代为清偿的行为人除了具有特定的个人关系,例如夫妻、亲属关系等,往往与债务人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通过与债务人的合意,以代为清偿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及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同时消灭的法律后果。反观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一方获利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支付人并不具备以代偿来抵消自负债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二)区分行为意思

从定义来看,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为的清偿行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一方获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988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得利人转让取得的利益时,第三人的返还责任不同。当得利人有偿转让取得的利益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对该利益的取得是善意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对受损失的人负返还义务;当得利人无偿转让取得的利益给第三人时,原则上第三人应对受损失的人负在相应范围内的返还义务。可见,代为清偿及不当得利的行为主体虽同为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但其作出给付行为时的意思状态及行为目的截然不同。代为清偿的行为人具备对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偿的目的,而不当得利中的支付方并此种意图,其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意思表示。

(三)区分行为后果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或以代偿方式抵消了自负债务,或纯粹因代偿而拥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不当得利发生后,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可见,除该条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外,不当得利中的支付方向受益方行使的是返还请求权。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中约定零对价转让股权大多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其他考量,并且实质上并非真正的零对价,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须在合同上写明约定零对价的原因,明确投资款、回购价款等相关价款,从而使得自己“零对价”取得股权有合理依据。“三个区分”的甄别过程亦是围绕不当得利三个构成要件的审查过程,不仅有助于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认定,避免发生因错误或无效指示行为导致支付方单方受损的情形,还能引导各方商事主体依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及时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少伟、张晓飞主编.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21.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3. 刘书星.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及相关诉讼问题[J].法律适用,2020(19).

  4. 王栋.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立法解读与司法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0(15).

[5] 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解释[J].现代法学,2020(3).



李少伟、张晓飞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参见刘书星:《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及相关诉讼问题》,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王栋:《民法典中不当得利的立法解读与司法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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