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上诉问题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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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上诉问题探讨

姜艳 彭婧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反悔提出上诉,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提出上诉,不仅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还进一步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认罪认罚后上诉问题是适用认罪认罚仍宽制度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系统性问题,可以从建立一审形式审查、完善二审书面审理和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等方面进行探索,建构符合认罪认罚价值追求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的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罚 上诉权 形式审查 一审终审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整个诉讼制度,极大的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而上诉权是被告人当然享有的救济权利,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但滥用上诉权,不仅无法保障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上诉问题使公正与效率出现了冲突,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能否被限制引发关注。如何科学设置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即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也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


一、认罪认罚上诉的现状

在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原因的分析过程中,影响被追诉人上诉的原因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属于被追诉人为防止司法机关损害其合法的诉讼权力,向法院提出上诉,即从司法机关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原因,这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案件最基本的上诉理由之一;第二类属于被追诉人基于自身原因选择上诉,在这类上诉案件中,上诉理由产生于被追诉人自身,其理由包括正当理由和非正当理由。

(一)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

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在审判阶段,一审法院依照独立审判原则审理案件即使未按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通知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而公诉机关未予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参考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直接判决。判决的情况就会与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的量刑有差异,有可能超过被告人的预期和接受程度,被告人就会产生上诉的想法,进而做出上诉的决定。判决结果未采纳量刑建议是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上诉率的主要因素。

(二)不认可犯罪事实上诉

有的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态度并不坚决,有诸多顾虑和犹豫。在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可能会因为想争取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而同意认罪认罚,但最终判决书中体现出来的判决并不符合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导致被告人反悔并上诉。被告人或是基于法律认识错误,或者对部分犯罪事实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有误而提起上诉,其实归根结底是受被告人自身法律素养、不熟知法律规定所限。

(三)为留所服刑上诉

由于被告人可能被一审法院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下等量刑较轻的实刑,被告人会通过选择上诉的方式利用二审审理期限延长羁押期限,从而实现避免监狱服刑的目的。此种类型的案件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被告人可能考虑到监狱服刑条件严格、环境较差以及地点偏远等诸多不便因素的存在,被追诉人通常采用提起上诉的方式,利用二审审理期限拖延办案时间,利用这样的时间差,来实现继续留在看守所的目的。而且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四)受他人影响而上诉

在轻微犯罪中的很多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受到周围人的影响。通过向认罪认罚后上诉的被告人了解,不少人表示上诉系受到同监室人的影响,认为可以留所服刑或者通过上诉来减少刑期,但本人并非是不认罪的。这种情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为明显,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会受到同案犯上诉行为的影响。其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已经向公诉机关表示其认罪认罚,但其余部分被追诉人尚未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


二、认罪认罚上诉的影响

上诉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亦得到了认可。然而,从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实践考察来看,被告人享有的这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却成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的掣肘。

(一)认罪认罚后上诉并未节约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本来就是为了减轻“案多人少”的压力,做到“繁者更繁”、“简者更简”,以便提高诉讼效率。目前二审程序并未针对认罪认罚上诉作出特别规定,认罪认罚的二审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无异。二审应当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一审案件出现的所有的事实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只要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就会导致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增加,诉讼效率会降低。

(二)认罪认罚后无条件上诉使上诉制约形同虚设

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内容包括无正当理由不上诉,但实际上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受限制,无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因此不论被告人对事实和量刑是否有异议,都可以行使上诉权。实践中不乏少数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技术性上诉”来获得留所服刑、更低的量刑等额外的利益。、认罪认罚制度中对于上诉权限制的内容就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再反复的释法说理或者通过行使抗诉权来予以对抗,无端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上诉激化了控辩双方的矛盾

实践中,检察机关纪要尊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选择,又要忍受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权利选择,激化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程序矛盾,检察机关不得不通过抗诉来制约无端上诉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上诉、抗诉同时存在使司法资源被不当损耗,不仅使程序难以稳定,而且使刑事诉讼陷入低效的不断折腾之中,认罪认罚的现实效果未能真正得以实现。[1]

(四)认罪认罚上诉变相导致上诉权滥用

被告人以“量刑过重”“适用缓刑”等提起上诉拖延判决生效时间,以达到留守看守所、避免到监狱服刑的目的,或是基于侥幸心理而投机性上诉的,甚至有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中直接表明其认罪认罚,上诉仅为达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目的,赋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本着权利救济、纠正错误、防止冤假错案的目的,但却成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使得本应该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的稀有司法资源,浪费在无价值的案件审判中,无法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三、认罪认罚上诉的争议

源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因此关于能否限制、取消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成为一个争论的热点。

(一)认罪认罚上诉为什么成为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实施的是无因上诉制度,对一审判决的被告人没有作出上诉理由要求,对上诉的理由作出限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其上诉仍然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和一般程序被告人提起上诉没有区别。无差别的上诉制度的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和理念造成冲击,一方面追求诉讼效率、一方面滥用诉讼程序降低效率。如不加区分地保障被告人完整享有上诉权,必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益价值大打折扣。而剥夺被告人上诉权,又会牺牲程序正义的公正价值。效率与公正两个价值之间的矛盾,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产生的理论根源。

(二)限制上诉权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有重新设置的必要。基于诉讼效益原则,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有所限制。若不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告人获得了从宽处遇,后径自“撕毁协议”,违背了契约精神,破坏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这种“前认后翻”的做法暴露的是前后不协调的程序设计,结果只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施行初衷渐行渐远,既无司法公正可言,又无效率提升可讲。针对一审判决本身并没有错误的情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必须被限制。

(三)限制上诉权的可行性

对于追求诉讼效益的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更应限制被告人上诉权,只允许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理由范围内和经法院许可的事由范围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审查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否符合规定,不再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向。根据刑法及刑事司法实践对社会危险性、是否适用缓刑等条件的判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可以算作刑罚较轻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案件数量占比高、案件事实争议率小、服判率高,不易产生冤假错案而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恰恰又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要力量。因此,对认罪认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进行上诉权限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

认罪认罚具结书,彰显被告人程序选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意,幵对定罪量刑其有决定性影响,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准确定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和功能,特别是区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其他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有利于正确处理认罪认罚反悔的上诉问题。

(一)“具结”的定义是什么

“具结”在传统司法中具有法律实体处罚和道德心理悔改双重性质的保证或承诺[2],多见于清代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跟调处程序结合使用。《辞海》对“具结”一词定义为“旧时对于官署提出表示负责的文件”,是一种在基本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出具的有保证承诺性质的文书。在当代刑事诉讼活动中,“具结”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之一,是一种辅助性的非刑罚性处罚措施,并不具有确认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与传统的“具结”结截然不同。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同于其结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一种程序性文书,是被告人为获得实体从轻处理而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其文书性质和法律功能与其结悔过文有明显区别。具结书一方面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身曾做出认罪悔改的事实证明,对犯罪事实的成立认定有一定的自认辅证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在量刑裁定衡量时的减刑证据,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裁判时,原则上应当采定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被告方的配合态度给予其应有的减刑利益。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属性

虽然具结的字面意思包含契约的意思,但认罪认罚具结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两者法律属性必然不同。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虽然控辩双方会进行沟通,但并不会因基本犯罪事实达不成合意就不进行刑事诉讼,从而割裂双方的诉讼法律关系,这是一个本质的区别。在法律职能上,检察机关也并未被赋予与被追诉人契约交易的权力。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上是对犯罪事实的自认,以及对程序选择和量刑的承诺。具结书虽不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同归入一类,作为定案依据适用。其存在表明了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罪名罪实的自认,且具有辩护人或律师的见证,具备一般辅助性证据的效力,效力类似于展示性证据,可以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并最终帮助本案进行最终的犯罪事实认定。


五、认罪认罚上诉的制度设想

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必须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哪怕投入更多的时间和审判资源;而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在设置上诉权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诉讼成本的投入。如何设置上诉权,学界亦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保留被告人部分上诉权,对上诉理由、范围等进行限制。[3]也有观点认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实行一审终审。[4]刑事诉讼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有重新设置的必要。

(一)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制度

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被告人在量刑协商和庭审过程中承诺舍弃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量刑协商还是法庭审理都较为规范,加之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推行,被告人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对上诉权的需求也就较小。从司法实践中二审裁判结果来看,裁定准予撤诉和维持原判的案件占绝大多数,上诉的纠错功能不明显。对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能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二)建立一审法院形式审查制度

根据刑诉法规定,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而上诉状的内容包括应当包括上诉理由和请求。实践中,不少案件的上诉理由就是简单的“量刑过重”或者“我要上诉”,并无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不公。可以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由一审法院进行上诉理由形式审查,对其中无明确上诉理由的请求及时驳回。如考虑到法律监督的问题,可以将上诉状送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予以同步审查,实现审查权的制约。

(三)建立认罪认罚上诉书面审制度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 45 条规定,二审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并相应的减少法院内部的审批和流转程序,做到简案快结。笔者认为可简化二审审理程序,建立以“调查讯问式”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模式,对认罪认罚被判处三年一下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对不具有正当理由的上诉,及时驳回,对于认罪认罚违法自愿性原则或者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的,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认罪认罚后上诉问题是适用认罪认罚仍宽制度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系统性问题,需要司法机关合力进行破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科学设置程序、完善配套制度和依法作出判决,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导向,引导刑事诉讼各方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仍宽制度,发挥真正的制度功用,最终实现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


参考文献:


[1]石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有限上诉权之构建——以 376 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J].天府新论,2019(9):132-138.

[2]熊鑫、屈思忱,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结书的法律定位,北京政法置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3]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 年第 8 期

[4]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 4 期


作者简介:姜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彭婧: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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