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后的责任界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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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后的责任界定

朱珠 纪维林

高邮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 225600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甲网络科技公司

案情:Y直播平台是由甲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李某是在该直播平台注册的用户,账号为xxxx(原账号为xxxxxxxx,因李某购买短位靓号覆盖原账号)。Y币是Y直播平台个人用户充值后获得的虚拟货币,可用于购买虚拟礼物等,1元可充值获得1Y币。红钻券是在该平台因开通或续费“贵族”而获得的虚拟货币,亦可用于购买虚拟礼物等,1000红钻券的购买力与1Y币的购买力相同。

***年**月**日**时,李某收到甲网络科技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为:“【Y直播平台】您的 xxxx账号于***年**月**日**时在xx地登录手机Y直播平台安卓版。……消息来自: Y直播平台安全中心”。***年**月**日**时,李某的上述账户因购买礼物“蓝色妖姬”各支出690000红钻券一次,共支出1380000红钻券。李某称其立即登陆自己的账号,然而登录后被两三次挤下线,故其来不及修改密码。随后李某向甲网络科技公司的Y直播平台客服反映了上述被盗刷的情况,并要求甲网络科技公司告知上述礼物被赠送给谁、要求冻结收礼物者的账号禁止提现等,但甲网络科技公司要求其向***报案,由***自行联系***网监,***网监再联系甲网络科技公司,未满足其要求。后李某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向其出具所出具《受案回执》。

Y直播平台账号通常只需要账号和密码即可登录,但李某否认曾将账号、密码告知他人,并称其在上述被盗刷之前开启了登录保护功能,如果不在信任的设备上登录,除账号密码外还需要短信验证码才可登录,但当日其未收到验证码。另外,李某确认上述财产被盗前,其密码并不是很复杂,甲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了Y直播平台安全中心等可选用的安全保障方案,但李某在上述财产被盗后才启用Y直播平台安全中心的消费锁服务。对于李某财产被盗前是否开启登录保护功能,甲网络科技公司表示时间太久已无法查询,且甲网络科技公司认为短信验证码是可以告知他人的。

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其1380000红钻券折合人民币 138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注册使用Y直播平台而与甲网络科技公司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现李某主张其在该平台的虚拟财产被盗,要求网络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李某的虚拟财产是否确实被盗;第二,如果李某的虚拟财产确实被盗,甲网络科技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某主张其虚拟财产被盗,其对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李某提交了被盗刷虚拟财产的消费截图、账号被异地登录的短信、其向甲网络科技公司客服反映情况的对话截图、其与微信好友的对话截图和***公安局出具的的相关受案回执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待证事实,李某已经尽其能力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在日期、内容等方面能够互相印证,符合用户在虚拟财产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综上述证据并结合本 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李某所称的上述虚拟财产被盗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上述被盗事件发生前,李某是否开启了登录保护功能,甲网络科技公司陈述时间太久已难以查询,李某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开启了该功能 ,对此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其开启了登录保护功能的陈述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的Y直播平台账号输入账号、密码即可登录,李某作为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账号、密码等信息的义务;甲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基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尽可能地防范账号被他人未经授权录、使用,并在该情况一旦发生时 ,尽可能地依法协助用户减少损失。李某在上述虚拟财产被盗前,密码比较简单,且未能充分选用甲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账号、密码并采取充分措施防止财产被盗,对上述被盗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甲网络科技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防盗措施特别是默认状态下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且在李某通知其客服人员财产被盗后,未能提供或保存被盗财产的流向等信息,造成损失难以被追回,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对李某的损失负有次要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甲网络科技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即甲网络科技公司向李某赔付其被盗的1380000红钻券对应的1380元损失中的40%为552元。待盗用该虚拟财产的侵权人身份被查明后,甲网络科技公司可循合法途径向该侵权人追偿。

甲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李某未能选用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未能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存在主要责任,甲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平台经营管理者未能从技术上和服务上进行更周密的防范和补救负有次要责任,酌定由甲网络科技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李某自负60%责任,合法合理。酌定甲网络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促使平台经营管理者从技术和服务上增强防盗措施和完善补救措施,进而从根源上减少该类情况的发生。因此,对甲网络科技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移动终端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时有发生。为此,《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强调:“加强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

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账户、虚拟货币、虚拟装备以及积分等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网络平台都有特定的网络运营者,因此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网络虚拟财产遭到盗窃时,针对我国目前网络财产规则缺失的背景下,只能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进行责任界定。本案根据网络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了双方在履约中的过错程度,并对造成不利后果的原因进行多角度分析。在做到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按比例判定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一方面有助于增强网络用户的安全意识,另一方面体现了对网络用户相关权利保障,也对网络平台起到督促作用,促使广大网络平台不断增强自身的安全属性,减产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的情况,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