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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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李艳丽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通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不同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153条的但书规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效力样态提供了多种可能性。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1.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一般是指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必须适用的不可以用约定方式加以变更或排除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中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特别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最早可见于史尚宽先生从日本引入的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分类。史先生称:“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史尚宽先生认为,二者对于违法行为的价值注重点不同,效力规定的注重点是其法律行为,取缔规定的注重点是其事实行为;二者的目的不同,效力规定的目的是否认法律效力,取缔规定的目的是禁止行为。取缔性规定一般指的在公法中出于管理的目的,以许可和执照来限制行为或者禁止某些行为的规定。通常认为违反取缔性规定不必然导致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而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其余形式的制裁。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16条对如何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阐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要素,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两种规范的具体区分标准,在学界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两类规范的区分首先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法律法规虽然采取了“应当”“必须”等表示,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则该规定属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梁慧星教授指出,强制性规定,尚有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之分,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仅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效。《合同法》第52条未区分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若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实际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仅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规定”,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禁止性规定 ”;所谓 “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 ”,相当于“命令性规定 ”。

从现有法律来看,我国虽然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这就导致法院在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会出现不同理解,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分析


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逻辑对立的概念本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5条选择“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对立概念。据此应可认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系“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同义概念。那么从命名上可以看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可传达两项信息:其一,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因此无效;其二,不因此无效的原因在于,此类强制性规定意在“管理”,而非否认合同内容本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则无效,即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含有“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条文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无效,则其中违反公序良俗的为无效,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则为有效,即违反对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确定其是否无效。

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民法典》153条中出现了但书条款,《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于法律行为适法规范中的但书条款,传统见解认为其功能有二: 一为指示法律本身规定有其他效力的情况;二为提示法官注意观察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不应将违法合同全部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将这里的“无效”理解为自始、当然、确定、绝对的不生效力,则从该款但书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除可得出违法合同可以有效的结论外,还可得出违法合同存在其他效力样态的结论。但书规定,除为违法合同预留有效的可能外,还为违法合同预留了除“自始、确定、当然、绝对、完全无效外”的其他效力样态的可能,这使得违法合同的无效类型得以丰富化,可让法官根据需要在诸多无效样态中选择最为合适的方案去认定合同效力,以最大程度保证合同自由。


三、结论


强制性规定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定,广泛存在于私法和公法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的意思表示,充分体现出私法自治的原则。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私法上的无效法律后果,为了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那些能够用其余制裁措施解决的问题,一般不否定合同的效力。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中有些强制性规定需要综合认定,法学界通用的观点是结合目的解释和公共利益原则,权衡法益,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只要该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还有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果违反公共利益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认定理由不能够是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可以是因违反公共利益无效。也就是说,我国审判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断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可能涉及到公法上的制裁措施和私法上的效力后果,具有相应特殊性。

2020年《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民法典中未引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对于民法典中未规定合同效力的情况,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这赋予了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判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维护交易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其重要,因此需要配套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在司法实践中减轻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增强裁判的准确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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