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视频游戏玩家行为的著作权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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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视频游戏玩家行为的著作权分析


伍姝茜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省成都市 610074

摘要:以玩家游戏行为以及游戏自由度高低为基础而形成的画面,有着不同的画面变化空间,只有同时兼有创作意图的情况下,方能真正意义上实现演绎作品的构成。在高自由度游戏当中,如果玩家与游戏开发者之间具有暗或明示的约定,那么便可定义成具有合作创作意图,并且在两者均共享有独创性内容的情况下,能够实现合作作品的形成。本文基于著作权法,对视频游戏玩家行为进行分析,望能为此领域研究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视频游戏;玩家行为;著作权

伴随游戏产业的持续、迅猛化发展,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到游戏的研发与运营当中,获得了显著成果,游戏市场随之诞生。需要指出的是,游戏产业以及其次级市场当中的庞大利润,势必会引发博弈,在此背景下,玩家在此市场当中能否分享利润,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产业的未来发展。例如几年前的“斗鱼”案(2015年),法院试图剖析玩家行为是否参与了新作品的创作。此案在当时引发热议,对游戏玩家行为由于参与到新作品创作,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均没有能给出确切且一致的答案。另外,游戏玩家能否与游戏作品的原作者之间建立合作创作关系等,都需要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在对游戏类型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分别从游戏玩家行为的主观、客观上对上述问题展开剖析。

1.游戏玩家行为所生成画面的著作权定性需秉持主、客观要件的紧密结合

1.1参照客观呈现效果来对玩家行为的独创性进行判断仍有困难

独创性实际就是对内容有无著作权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在相关司法实践当中,在判断独创性方面,通常划分为两方面,即“创”与“独”。针对外在表达而言,其作为劳动成果,不仅应源于本人且独立创作,而且还需要能够满足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而并不是单纯的体力劳动。在判断独创性时,通常以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为着眼点,也就是玩家借助游戏行为而产生的画面能否将“创”、“独”的要求给予满足。基于“独”层面来分析,游戏玩家在操作过程中,其行为能否独立完成方面的问题,也需深究。特别是在竞技类游戏当中,普遍存在模仿行为,其会造成事实认定难度的增加。在一些状况下,玩家认为自己将作品独立完成,而在现实当中,却并非是这样,由于过往经验认知因素形成的毫无意识的抄袭,也会造成非独立创作推断的形成。针对“创”来讲,其空间大小通常由游戏自由度所决定,并且创作空间的大小,会直接影响到独创性的高低。例如文字作品中针对短语、姓名等,因存在有限的字词排列组合,造成可创空间非常小,所以,一些国家(如美国等)明确不授予其著作权保护。因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而最终形成的画面,通常以游戏原有设定为基础而构建,即便可以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标准,也难以构成演绎作品,其所需满足的要求高于原创性作品。

1.2创作意思实为游戏玩家行为著作权定性的主观条件

通常来讲,在外观上能够满足独创性标准的内容,都可以构成作品,这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当中第2条中对作品的定义相符,即“著作权法所称之为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需要指出的是,“具有独创性”仅为构成作品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针对此种智力成果,最终能否构成作品,需要与立法价值原理相结合,来进行体系化推导。我国《著作权法》当中第1条便把立法价值定义成“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此乃通过保障私权来推动公有领域发展的重要激励手段。此目标的达成,需借助著作权保护的奖励,来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进行激发,创作行为实为著作权立法价值目标的落脚点所在。

2.玩家行为所形成画面是否构成合作作品分析

2.1构成合作作品应满足主、客观条件

(1)从客观上来讲,需合作参加创作者拥有独创性贡献。针对合作作品来讲,一般由多个合作作者共同创作而成,其是否需拥有独立的著作权,许多学者便给出了不同看法,如Nimmer教授(美国)强调,所有作者所作出的贡献是无需著作权来提供保护的。但Goldstein(美国)却认为:每项共享均需处于著作权客体水平。其之所以会将Nimmer教授的观点予以否定,原因为:其一,限制作者在作品当中运用已有思想,并且对思想的交流造成限制;其二,致使著作权法与合同法之间产生一定的平衡,准许所有人以合同方式赋予他人作者身份,且不准当事人借助合同法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项进行可受保护事项的转化。在此影响下,若某主体仅借助贡献这一比较宽泛意义上的创作思想,便能被当作“合作作者”,依据合作作者须围绕不可分割的作品共同行使相关权利的基本原则,此主体就借助思想性贡献达到现实中把他人表达性成果进行相应控制的目的,这明显于著作权法当中须作者作出创性贡献的原则相违背。从法定意义上来分析,明确不得授予非表达性贡献者以合作作者的权利,也可以避免实践当中一些主体借助合同而对著作权法当中有关作者权利方面规定的寻租行为。(2)从主观上来分析,创作者有合作意图。而在对合作意识进行认定上,通常需证明:各方均应准确预料到,他的创作将会成为或者是已经成为整个合作创作中的一部分;各合作作者在创作过程中,须有能够为合作作品而专心创作的思想。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在关于“合作作品”的条款当中,没有明确主观合作意图为其构成要件,但此种对主观状态的要求,能够从立法层面所对应的体系解释当中推知。

2.2游戏研发者与玩家构成合作作者的类型化分析

评价游戏研发者与玩家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作者,通常会有一个重要前提,即为游戏自身应具有著作权。如此一来,针对游戏开发者而言,其作为可能的“合作作者”的重要成员,便满足了上述条件,即合作参加创作的人拥有独创性贡献。基于此,深入剖析玩家能够以其游戏行为为基础而成为合作作者,仅需将玩家是否通过游戏行为贡献独创性增量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另外,还需要把与游戏研发者之间有无共同创作意图也考虑在内。因此,在各种游戏类型中,游戏开发者、玩家的合作意图,通常与独创性贡献之间呈现出一定的关联性。

3.结语

综上,游戏作品著作权问题之所以会如此复杂,原因在于立法没有对游戏作品的具体范畴加以明确界定,因客体不同,其所对应的法律特征也存在差异,对游戏作品展开同性研究,通常会由于偷换概念而造成结论存在差异。由于游戏市场当中充斥着巨大利润,游戏玩家能否以其行为为基础,从中获取市场利益,通常由此行为当中可能得到何种法益所决定。本文参照类型化思考,剖析游戏研发者与玩家之间构成的合作作者,借助著作权法来进行定性分析,借此来清晰其性质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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