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视角下雇主责任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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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视角下雇主责任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潘芮宁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由于船员职业特殊性,雇主对其有人身保障义务。在海上保险领域,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或雇主自愿投保,雇主责任险成为保障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因其兼具补偿财产损失的财产保险性质和赔偿人身伤亡损害的人身依附性双重特性,法律无明文规定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应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海上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


  1. 代位求偿权在雇主责任险中的适用性

对于船员人身损害主要通过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两种制度保障[1]。相对于工伤保险这种强制社会保险,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与工伤保险竞合竞合

如果雇主强制投保了工伤保险,又自愿或按照渔业相关规定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则会出现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主责任险赔偿竞合的情况。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补充赔偿模式,即雇主责任险只承担对于工伤保险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在我国,即使受害船员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二者的总和超过船员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也并不常见[2]

因此对于由于第三人过失造成的船员人身损害,二者兼得赔偿的方式能更好的使船员得到更接近实际损失的赔偿。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赔付压力,而兼得模式保险人则需承担两份保险金,没有承保雇主保险或理赔难的雇主则需自己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往往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这与该保险设立的目的明显相悖。因此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性显而易见。[3]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

上文已主要论述了赋予雇主责任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性,但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兼具诉讼和实体功能的权利,在实际行使代位求偿权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从诉讼名义上看,虽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国内外法律中存在较大差异,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1。即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主体应是保险人。本文选取的两份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人寿保险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资质,可以当然的成为代位求偿权中的“保险人”,拥有法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目前对《保险法》《海商法》中提及的“保险人”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渔业互保机构仍存在争议,给渔业互保协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平添了不少的障碍[4]

但笔者认为,是否“有”和是否“追”是两个问题,应该把是否“追”的权利让给保险人来决定,而不应在制度上否定其权利的存在。因此雇主责任险中代位求偿权行使难并不能成为否认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权利的理由,而更应该从法律层面明确其权利及行使方法,使雇主责任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能落到实处而不是束之高阁。实践中,应当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范围进行适当拓展,确认协会在保险代位追偿中主体地位,确保保险人对导致保险事故损失的最终责任人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

  1. 结论与思考

    1. 结论

雇主责任保险人是否可以拥有代位求偿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其险种特殊的人身和财产保险双重属性,随着船员职业特殊性风险较高,且如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不断上升,雇主责任保险人在赔付后是否能得到追偿,使保险人更积极赔付的问题值得引起关注。

若按照传统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显然不能涵盖雇主责任保险这一双重属性和广义财产保险的特点。但有判例明确在为定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具有类似保险性质的保险合同被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雇主责任险性质的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从雇主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且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具有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论述,得出雇主责任保险人追偿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涉及人身专属性部分,可以做出区分,代位求偿权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有适用性的观点。

    1. 思考

雇主责任保险人享有一项权利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履行义务。该项内容在各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有相应体现。人寿保险16、17条和渔业互助协会雇主责任险第14-16条都规定了保险人在及时按照约定赔付之后才享有相应款项追偿的权利。因此,为防止保险人滥用追偿权利,损害被保险人和船员利益或加重第三人赔偿责任,笔者做出以下思考: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赋予雇主责任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具有合理性,但应对其权利设置严格的限制。只有第三人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有过失,且该第三人不属于投保人雇员的情况下才能享有追偿的权利。通过本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保险目的、受益人角度出发,该险是为了将被保险人对于船员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其标的仍是人身赔偿的经济损失。代位求偿权仅将原属于被保险人向最终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追偿的权利,同时赋予保险人。此时,转嫁的仅仅是财产权利,虽然该索赔权是由于最终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但与合同无关,所以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同时,人身专属性是指船员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该权利当然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但雇主责任险保险人已经做出赔付,其代位的并不是向船员的专属赔偿,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财产权利,此追偿权不应专属于被保险人,而应当属于实际支付了赔偿的主体。并且该权利需要保险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和符合严格的限制才能实现。避免了保险人利用该权利损害被保险人或船员利益的行为。

雇主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具有合理性。实践中雇主责任保险主要存在与工伤保险竞合、理赔难和法定诉讼主体范围小不足以涵盖协会类雇主责任保险人,导致其追偿难的问题。针对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这两种保险的竞合赔偿方式,本文认为船员人身损害中雇主若存在过失,则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应采取兼得模式进行赔偿,此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第三人的过失比例,如果无法确定过错比例,法官也可以予以适当调整[5]


参考文献

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 王欣.涉及劳动关系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第5期,第69-74页.

2[] 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3[] 刘宗荣.《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