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程序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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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程序

邵东昇

65232219960807**** 新疆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多年的发展史,其对于当事人生命利益的保护和国家刑事法律文明秩序推进上,都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并非至臻完善,而是存在相对较多的瑕疵甚至缺陷。通过文献研究和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发现,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审理方式不合理、复合期限不限制和辩护机制存缺失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存在进行分析、研究和应对,进而提出有效的完善建议,可以最大程度上推动死刑复核程序之功效的发挥。

关键词:死刑复核;方式优化;辩护机制

1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1.1 死刑复核程序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产生了两种复核情形,第一种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且被告人不上诉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其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或被告人不上诉的一审案件。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复核中院一审的死缓案件。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是针对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一种复核程序。在具体的权限划分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权限相对较小,主要对中院审理的死刑终审案件进行复核后交最高院核准和中院判处的死缓案件进行核准。其他类型死刑案件的核准全部由最高院进行核准。

这种权限划分在我国整体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实是经历过一些改变的,刚开始由最高院对所有的死刑案件进行核准;之后由于死刑案件的增多和其他原因高级人民法院也对较多的死刑案件进行核准;后期,也就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由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不谨慎等原因,再次将大量的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院进行核准。在这种权限的变化过程中,导致变化的主线主要是由于刑事理念和刑事现状的原因所致,但总体上是向更加刑罚谨慎主义的方向推进。这种刑事理念的变化也再在一定程度上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意义所匹配。

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之生命的刑罚,在刑罚具体执行以后无法发生回复性补救,失去的生命无法复活,所以需要谨慎对待判处死刑的行为。河北聂树斌案就是我国典型的冤假错案,一个稍显呆滞的年轻人由于一次错误的审判背负了杀人的罪名,最终被执行死刑。较具戏剧性的变化便是,之后的另一个惯犯在交代自己的案件时述称自己的该案的罪犯,使得一个案件离奇地出现了两个主犯。由此也可以看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应该有所慎重,否则补救无法。同时,对于死刑案件较为谨慎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在现代社会,西方法学家普遍呼吁废止死刑,尤其是贝卡利亚刑法学大师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深刻阐述到:严刑峻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刑罚犯罪几率,而非减轻。这种呼声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法学学者所接受,而且也比较复核刑法文明的发展方向。所以我国在废除死刑具有较大难度的情形上,选择对死刑的案件进行一定的控制,使得尽可能避免错误的死刑案件和不必要的死刑案件。

1.2 死刑复核程序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四个基本特点:审理对象特定、审理效力终局、核准权限专属、程序启动自动。

1.2.1审理对象特定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对象是特定的,不是对于每一个刑事处罚都会进行复核。在我国的刑事处罚体系中,包括罚金刑、徒刑和生命刑,徒刑包括管制、拘役、尤其徒刑和无期徒刑;生命刑包括死刑缓刑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刑法体系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才需要进行复核,对于其他的刑罚是不需要进行复核的。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受刑主体、国家和社会而言意义重大,需要慎重;另一方面也有与死刑复核程序这种资源的有限性,如果法律允许对所有的刑罚进行复核,则会在很大程度加重刑事审判的压力,也会较大程度上浪费我国有限的刑事审司法资源。

1.2.2审理效力终局

死刑复核的效力是具有终局性的。所谓终局性,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对经过复核的死刑刑罚提起新的诉讼,在法律上给了当事人和社会一个终局性的结果。当然,这种终局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一旦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这种审判存在严重性错误,使得该案成为了冤假错案,那是需要进行冤假错案的纠正的,在民间经常被称之为平反或者翻案。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我们遵循的刑事逻辑是,只要是经过了相对严谨的程序审理过得事实,尤其是对于相对重要的事情经过了相对更为严谨的审理之后,我们应该接受最终审理的结果,否则这种审理就会变成一个无限期的事件,我们需要给这件事一个可以接受的最终性的结果。而这种逻辑也是普遍被社会大众所接受的,因为我们所有人的生命和时间是有限的,我们的还有其他更多的事情需要完成,虽然不一定是比这件事更重要的,但是确实不得不做的。

1.2.3核准权限专属

死刑复核程序的权限是专属性的,也就是说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而不能有其他的主体来行使。这种核准权专属性中体现的并不是一种特权,而是体现了一种谨慎。在司法行政体系中,由相对较高层次的机关来决定更为重要的事情,是一种常态。虽然这种常态所导致的并非是全部正确的,但却是大多数正确的,而且我们也更为相信他是全部正确的。相对较低层次的司法机关来处理这种在民众心理上较为重要的事情,往往所导致的便是不服。所以在全世界所有古往今来的司法历程中,这种死刑类型的重要案件往往是由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来专擅的。在美国所有的案件最终的审判权也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的,而且大家也对此能够欣然接受,在我国也是如此的。

1.2.4程序启动自动

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的是自动的,无需案件的公诉方或者辩护方提起,便可以由法院相关担负相应职权职务的人自己提起。之所以在此强调死刑复核程序启动的自动性,是因为在司法审判体系中,法官往往是处于被动状态的。也就是说,如果检察院对相关的案件不提起公诉或者抗诉,法院是不予理会的;当事人不提起具体的自诉,法院是不予理会的;被告人不提起上诉,法院也是不予理会的。这种处事模式中虽然体现的是一种消极避世,但是却让其较好的担负起了居中审判的第三方角色,使得社会大众能够较好的接受法院的审判模式和审判结果。更有甚者,在英美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调查和相关辩论中也是不予主动进行的,有公诉方或自诉方和辩护方之间进行开展的。当然在我国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院在审判中还是担任了一定的主动审查权限的。总体来说,在这种改变了法院审判模式的主动提起刑事复核程序中,更多的是希望借助这种主动模式对具体的死刑案件进行较为谨慎的审判,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更能接受的审判结果。

2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

2.1 死刑复核程序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七个基本特点:审理对象特定、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审理效力终局、核准权专属性、报请复核方式特殊、程序启动自动、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2.1.1审理对象特定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对象是特定的,不是对于每一个刑事处罚案件都会进行复核。在我国的刑事处罚体系中,包括罚金刑、徒刑和生命刑;罚金刑是针对贪污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财产的刑罚;徒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生命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刑法体系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才需要进行复核,其他的刑罚案件是不需要进行复核的。

2.1.2 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

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相比较而言,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二审判决之前;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2.1.3审理效力终局

死刑复核的效力是具有终局性的。所谓终局性,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对经过复核的死刑刑罚案件提起新的诉讼,在法律上给了当事人和社会一个终局性的结果。当然,这种终局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如果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这种审判存在严重性错误,使得该案成为了冤假错案,那是需要进行冤假错案的纠正的,在民间经常被称之为平反或者翻案。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我们遵循着刑事逻辑,只要是经过了相对严谨的程序审理过得事实,尤其是对于相对重要的事情经过了更为严谨的审理之后,我们应该接受最终审理的结果;否则,这种审理就会变成一个无期限的事件,我们需要给这件事一个可以接受的最终性的结果。

2.1.4核准权具有专属性

死刑复核程序的权限是专属性的,也就是说,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执行,而不是其他的主体来行使执行。这种核准权限专属性中体现的并不是特权,而是体现严肃谨慎。在司法行政体系中,由相对较高层次的机关来决定更为重要的事情,是一种常态。相对较低层次的司法机关来处理这种在民众心理上较为重要的事情,往往所导致民众的不满。所以,古往今来的司法历程中,这种死刑类型的重要案件往往是由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来执行的。美国所有的案件最终的审判权限就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的,而且,大家也对此能够欣然接受,在我国也是如此的。

2.1.5报请复核方式特殊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越级报核。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越级申诉。

2.1.6程序启动自动

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是自动的,无需案件的公诉方或者辩护方提起,便可以由法院相关担负相应职权职务的人自己提起。之所以在此强调死刑复核程序启动的自动性,是因为在司法审判体系中,法官往往是处于被动状态的。也就是说,如果检察院对相关的案件不提起公诉或者抗诉,法院是不予理会的;当事人不提起具体的自诉,法院是不予理会的;被告人不提起上诉,法院也是不予理会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既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也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自诉或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我国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院在审判中还是担任了一定的主动审查权限的。总体来说,在这种改变了法院审判模式的主动提起刑事复核程序中,更多的是希望借助这种主动模式对具体的死刑案件进行较为谨慎的审判,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更能接受的审判结果。

2.1.7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3 死刑复核程序问题存在的原因

3.1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争议

在司法界,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在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便产生了争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认定极为重要,这会决定我们改革的方向和手段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其应当属于行政程序,理由是此程序属于“复核”有确认的意味在里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其审查手段和一般的司法程序不同,司法手段具有公开性、辩论性,而死刑复核程序其路径却是封闭的、书面的。但是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属于司法程序,因为该程序首先其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司法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可以直接决定司法判决的效力。其次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并列沟通构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而路径选择的差异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而非其性质原因。后文有论述,此处不过多赘述。第三,死刑复核程序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审核,本身即具有审判活动的性质。

3.2 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

上文谈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路径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所指即是可行性和效率价值,在大部分死刑复核权限收归最高法之后,如果死刑复核公开审理、非书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出现人手和经费方面的不足,其效率也会大大降低。诚然,效率价值在法学领域是非常重要的价值,但是,死刑复核程序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公正价值应当是优先于效率价值的,生命一旦失去便不可挽回,在民商法当中,尤其是商法中可能会有外观主义的法律制度设置,在刑法领域,尤其是死刑复核程序当中,经费和人员的不足并非其书面、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此外在复核期限问题上,在表面上这属于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实质上复核期限本身是两种公正之间的衡量,一方是被害人的诉求,另一方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利益,一个案件如果拖了数年甚至数十年有了最终公平的判决对双方而言都并非有利,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试想当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数十年之后无罪释放,即使再高的司法补偿也换不回失去的自由,在期限方面,效率本身其实就是另外一种公平。

4 死刑复核程序完善

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后,笔者认为应该对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如下完善:

4.1 优化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的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也是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改善。

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组织安排上,3人组合的合议庭人数明显较少,无法满足死刑复核目的要求。所以应该按照重大案件的要求,将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增致5人或者7人。其中,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采取5人制合议庭,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事实清楚争论不大的采取5人制合议庭,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其他案件采取7人制合议庭。之所以这样安排的原因在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因为不会导致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的情形,而且我国的死刑缓期案件一般最终都会转化了无形徒刑予以执行。即使发生了冤假错案的,也可以在后续的程序中予以纠正,对于受损的利益可以进行有效的补救。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情较简单的,采用5人制完全可以进行较好的审理,既可以保证对该类死刑案件的重视程度,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其他案件,由于或者是案情复杂,或者是人数众多,或者迁延日久,总的来说无法快速获得一个各方均满意的结果,因此需要特别重视,安排7人制合议庭来进行复核。

在具体的死刑复核程序复核方式上,应该去除先行行政化较强的趋势,按照司法审判的逻辑设立三方参与的审判模式,保证双方的当事人、国家和社会的各方权益得到较好地维护。同时应该对于审判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和了解。死刑案件作为对当事人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社会的关注度较高,同时也是相对较好的普法案例,能让刑法的警示作用发挥到极致。因此,有必要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程序进行公开。

4.2 规定复核期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应该设置具体的时间限制,不能任由审判人员自由决定,导致复核期限无限制延长。根据目前的司法操作实践来看,一些案件可以在相对较快的时间,尤其是在三个月便可以复核结束,因此可以对三个月的标准进行采纳。即对于死刑案件案情相对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要求在三个月予以复核结束;对于其他案件原则上也要求三月内复核结束;对于三个月不能复核结束的,原因正当,如存在案情复杂、证据不实、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客观导致复核程序无法正常推进的原因,应该在报备庭长或院长审批后予以延长。至于复核程序具体的延长时间,不应该做强制性规定,而是应该交由具体客观事实能够最终确定查实为依据进行。但是对于延长期应该设立一种监督机制,即审判委员会有权对于具体的延长期限进行审查,如果审判人员因为案件意外的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当延长的,应该启动对其问责程序。这样做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一些死刑案件实际上由于其本身之复杂性不可设置一个相对死板的期限,使得案情最后因为时间的限制无法被查实;另一个是通过监督机制可以较好的对具体的死刑复核人员进行威慑。如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死刑复核期限之规定发挥最大效用。

4.3 增加辩护机制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但应该允许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相应意见,而且其意见的采纳机制和要求应该明确化,确保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也确保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一是增加法律援助的规定。对于因为主客观原因无法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应该规定由国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分派援助人员予以帮助。这种法律援助既是目前社会大多数国家所坚持的基本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事法律的文明程度,对于人之为人的权利进行较好的维护。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所应该坚守的。在我国,任何一个人,即便是作为一个犯罪的个人,其基本权益也应该得到基本保障。同时,对于在之前的审判程序中作为辩护人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死刑复核程序不能再被指派。因为在之前的案件中,其意见已经得到了最大化的采纳,或者是因为其能力有限,或者是因为其意见没有正确没采纳。但是如果继续由其担任辩护人,并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因此应该由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担任新的辩护人出席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辩护。

第二是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对于辩护人意见的采纳要求。虽然无法确保辩护人所提意见都是正确且有效的,但是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意见都应该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得到回应。这既是辩护意见发挥效果的有效途径,也是社会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官应该在最终的复核文书上予以阐述,不能有所缺漏。而且应该对所有的辩护意见作出正面的回应,对于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予以明示,并需要进行有效说理,不能一带而过。这种法律文书的有效说理为社会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也为我国的法学学者所推崇,这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度和可接受度的有效途径。死刑复核文书作为相对较为重要的司法文书,更应该担负起说理的重任对于具体的辩护意见予以正向回应和有效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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