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王玉琪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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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王玉琪

王玉琪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00

摘要: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逐步成为大众消费的社会,然而消费者却在经济中日益落于劣势地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频发生,保护消费者基本权利刻不容缓。本文在了解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的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及其实现现状、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及其成因提出了个人的观点和看法,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消费者基本权利、侵权行为、产品责任

一、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及权利实现现状

王泽鉴在书中重点介绍了五项权利:安全的权利、明了事实真相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和损害救济的权利。每种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都有被侵犯的可能,我重点谈谈我对几个更常见的、更容易被侵犯的权利的看法。

首先,明了事实真相的权利,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知情权,其实现的途径十分狭隘,除了行政方面的措施以及途径,消费者很难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获知商品的真正信息。商品提供者,尤其是较大型的企业,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用各种手段拒绝提供给消费者商品的真正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其次,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如在许多的学校、单位,强制性购买某些物品的现象时有发生,并没有给消费者充足的选择的余地,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并不能得到充分实现。而这种侵犯权利的现象之所以更加常见,是因为消费者在被强制购买某些商品时,往往认为是理所当然,很难认识到这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一种侵犯。

最后,对于消费者的意见被尊重的权利,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专门性规定,只是在第十五条中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对此我认为,保护消费者的该项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意见被尊重的权利在王泽鉴教授看来,指的是“消费者有权要求当局制定社会经济政策之际,必须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并使消费者有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我国现阶段只规定了消费者“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这是不充分的,不利于消费者对维护自己权益的表达。

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充分保障这五项基本权利,促使其实现。

二、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王泽鉴教授在书中的不同章节讲了不同种类的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我将这些内容进行整合总结后,在了解王泽鉴教授的思想的基础上,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商品广告、标示、标价及其他推销方式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

商品广告是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主要途径,然而不良广告通过夸张、歪曲事实的手段,刺激消费者的潜在动机和欲望,使消费者陷于错误。王泽鉴教授认为报纸广告最为重要,但我认为不然,因为在当代社会,报纸等纸质媒体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网络等新媒体发展迅速,然而网络更是鱼龙混杂,不良广告层出不穷,种类更是丰富。对网络广告监管的缺失,导致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有发生。在所有不良广告中,以医疗广告最为严重,因为医疗广告不仅涉及的资金数额较大,而且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的生命安全。如2016年的魏则西事件,魏则西由于相信百度推广的不良医疗广告,导致病情延误病逝。该事件之后,政府才开始对百度广告进行严厉监管。我国的《广告法》虽然对广告有所规范和限制,但由于监管力度、技术以及网络广告总量大等原因,对网络广告的监管依然存在缺陷。

商品标示是记载于商品包装上的信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包装有明确的规定,然而不具有合法包装的产品仍时有出现在市场中。

商品标价可以促进交易公正及迅速进行,王泽鉴教授认为“为保障消费大众利益,应建立商品不二价制度”。对此我表示赞同,因为现如今社会有许多不良商家在原本价格的翻倍加价,以此应对消费者的讨价还价。比如南京的时尚莱迪,商家漫天要价。有人调侃说,消费者按照商家标价的一半付钱,商家都是赚了的。消费者由于信息缺乏,不能知道商品的真实价值,因此极容易受到商家的欺骗,规范商品标价是维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有效手段。

其他商品推销方式,如大赠奖、折扣优惠等,不但会使消费者对物品价格发生错误判断,而且商家经常用这些手段欺骗消费者。比如说商家经常提高商品价格后再打折,以此来吸引消费者。

(二)定型化契约条款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

定型化契约也就是格式条款。某些企业为了交易方便订立让消费者容易忽视或晦涩难懂的契约,或者某些独占性企业订立让消费者不得不接受的契约,即霸王条款,再或者不同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让消费者无从选择。这些都是利用消费者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产品缺陷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犯

产品责任不仅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部分,也是民法中的一个重点部分。王泽鉴教授在本书的后面两个章节重点讲了产品责任的现况及其发展趋势,并对国外的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可见产品责任的危害性及产品责任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产品缺陷会出现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之中,且形式多样,可能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如台湾著名的1974年汽水瓶误装毒性碱液案件,三星手机爆炸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都是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产品缺陷案件,属于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犯。

三、侵犯消费者权利现象的成因

根据王泽鉴教授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的探究,我进一步总结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层出不穷的原因,总体归纳有以下两点较为重要。

(一)市场的竞争秩序得不到有效维持

虽然我国有制度上的优势,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对经济的监管更加及时全面,能够在秩序濒临混乱时及时调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避免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损失。但是,“利润是企业者从事生产销售的动机与目的。”市场是千变万化不断发展的,企业者为了追求利润,总会使出各种手段来竞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企业有了较为充分的竞争空间,从而出现企业联营、企业兼并等市场现象。而当竞争过度,政府政策不能有效维持时,消费者就不免成为竞争中的受害者。我们一般所说的政策监管不到位、法律体系不健全等原因都可以归结到市场的竞争秩序得不到有效维持中来。

(二)消费者对其权利的不主张

实际上我国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较为充分的,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注重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的。然而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大都未能实现,程序法上的规定也都用之甚少,这是为什么呢?王泽鉴教授在书中总结了五点原因:(1)消费者欠缺法律知识,不知其权利的存在;(2)消费者认为其表的价值微少,不值得进行诉讼;(3)消费者认为个人力量不足对抗企业组织,难期胜诉;(4)消费者对于复杂诉讼程序感到陌生及畏惧;(5)消费者对律师或本地区“司法制度”未有足够的信赖。

除王泽鉴教授总结的五点原因外,我还认为,是中国人的“面子心理”的原因,人们大都认为为一点小事斤斤计较会被其他人瞧不起。如郝劲松因为认为地铁收费厕所不合理,把北京地铁公司告上法庭;因为在火车上买水没有发票而起诉铁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实际上郝劲松不仅是在为自己的利益斗争,他更是为广大消费者斗争。但他还是遭到了许多非议,很多人认为他斤斤计较,也有很多人认为他是在博眼球。正是由于我们社会没有消费者的维权的社会意识,才导致消费者的权利难以实现。

四、实现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建议

(一)建立预防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规制系统以实现信息对等

根据上述对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很多侵权者都是利用了消费者对商品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的缺乏,利用了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给消费者的理性选择设置了诸多障碍。因此,现代社会必须建构一套有利于交易双方相互交流和沟通的民主制度,用以减轻信息不对称给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样的制度必须是预防性和惩罚性法律规制的结合。[1]

(二)对契约正义的维护

针对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的名义,压榨无组织的消费大众,这一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王泽鉴教授提出了四种途径:(1)加强司法控制;(2)增设强制规定;(3)建立事先核准制度;(4)消费者组织及舆论之压力。结合中国的实际,在我看来,对于“强制规定”,我国的民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相关规定,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消费者有充分的法律保护。但在具体实践中,要进一步避免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首先可以规定,在权利受到侵犯后,由法院对契约条款所含的交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用两种方法,即审查的有关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和审查有关契约条款是否有悖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诚信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到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及其审查作出了相关规定。其次,在事前审查方面,关系人民生计或具有独占性的企业的契约条款,主管机关或专门机构应当在事先加以审查,最大程度上避免对人民利益的侵害。最后,消费者组织可以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地位和能力,同时形成舆论压力,促使企业者修改不当的营业条款。

(三)对完善产品责任制度的思考

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在产销方面,有原料或零件供应人、商品制造人、进口商、批发商及零售商;在消费者方面,有买受人、使用商品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与产销者(尤其是零售商及制造人)具有契约关系,此时受害人可主张契约上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也可发生契约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二是遭受损害之消费者与产销者不具有契约关系,此时受害人则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中,侵权责任是产品责任的重点。王泽鉴教授分析台湾的情形为:台湾“侵权行为法”实行的是过失责任主义,且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应负举证责任。但是王泽鉴教授表示,在世界各地的整体趋势下,产品责任应当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在台湾实务上也应采取,但前提是保护各方利益,考虑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不影响社会经济利益。

而分析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根据第43条的规定,缺陷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有明确的责任界限,但当面对缺陷产品受害人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而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2]对于举证责任,我国采取了举证倒置,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自己的无过错或免责进行举证。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很大程度上符合了王泽鉴教授的设想,但是依然存在不足之处。比如说:是否考虑到企业组织规模是否具有承担损害的能力?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昂贵的保险费是否会威胁中小企业的生存?是否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使商品价格上升,增加消费者的负担?这些问题依然有待于我们思考并解决。

(四)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对消费者权利意识的教育

消费者是自己权益的最佳保护者,不管是政府还是消费者保护协会,都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维权方法和途径方面的教育,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力度,让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树立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让维权成为消费者消费观的一部分,鼓励维权,营造一种消费者主动维护权利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侯继虎.浅议对经济生活中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2(10).

[2]赵国强.浅析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J].法治与社会,2013(4).